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真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真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其表妹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型式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自行車(製造商: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型號:TSV5車型、車身編號:TSTL100822 號)離開上開處所,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55號住處。迄同日下午6時10 分許,途經與花蓮縣新城鄉○○街交岔、位於自信街南向300 公尺未命名產業道路處,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行摔倒而受傷,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49 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真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21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與被告受傷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故刑法第185 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為主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而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定有明文,有別於同款第1目之「腳踏自行車」及同款第2目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依上開說明,堪認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查:被告於查獲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為泰勝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TSV5車型,係屬型式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自行車,有警方於本院調查時所提供該車之產品保證卡1 紙及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審查通過之電動自行車廠商與車型資料」網頁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足見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案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足見被告自白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真程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犯罪,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