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90號、第37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花簡字第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珊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某時,將其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 張,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隨即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前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若珊上揭2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若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若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紋娟、謝志隆及證人即被害人石縈錡、陳皇宇、張倩菱、陳譓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轉帳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97年2月12日至100年3月18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94年12月20日至100年3月18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 100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曾接獲一名自稱網路賣家的女子的電話,該名女子詐稱伊先前在7-11便利商店拿取網購化妝品並付款時,店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若不及時取消,將造成伊帳戶被扣款云云,並要求給予伊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背面客服電話號碼,並偽稱會有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協助伊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伊因為不久前的確有在網路上購買化妝品,交易方式亦為在便利商店取貨付款,乃信以為真,便依照該名女子要求給予客服電話號碼。經過約10分鐘後,即有一名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男子打電話給伊,並要求伊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伊所有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分期付款設定,伊不疑有他,隨即至二信自動櫃員機依照該名男子指示操作,結果伊操作完畢後,發現伊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零,乃詢問該名男子發生何事,該名男子偽稱此係因銀行系統發生錯誤,只要將伊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他就可以將存款複製回去云云。伊因為晚間沒空,乃在隔天按照該名男子給予的收件人姓名「高薪晨」及收件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120號1樓」,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提款卡2 張寄給該名男子,然後伊於寄出去的隔天就接到該名男子電話稱需要提款卡密碼云云,伊認為對方既然要用提款卡複製存款,應該需要密碼,就把密碼告知對方。伊也是受到詐騙集團詐騙,才將提款卡寄送出去,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開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97年 2月12日至100年3月18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94年12月20日至100年3月18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 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而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分別致告訴人郭紋娟、謝志隆及被害人石縈錡、陳皇宇、張倩菱、陳譓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紋娟(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謝志隆(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石縈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陳皇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張倩菱(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陳譓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郭紋娟轉帳部分)1 紙(見警卷第31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戴秀姍轉帳部分)1 紙(見士偵卷第23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志隆轉帳部分)1紙(見偵字第3718號卷第9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石縈錡轉帳部分)1 紙(見警卷第25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皇宇轉帳部分) 1紙(見警卷第3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倩菱轉帳部分)2 紙(見警卷第45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譓羽轉帳部分)2 紙(見警卷第52頁)等件附卷可佐,亦與前述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所有之上開2 個帳戶確已均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告訴人郭紋娟、謝志隆及被害人石縈錡、陳皇宇、張倩菱、陳譓羽亦因該詐騙集團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然此情僅足證明告訴人郭紋娟、謝志隆及被害人石縈錡、陳皇宇、張倩菱、陳譓羽確因遭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行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犯行。 (二)被告供稱伊於100年3月初時曾上網購買化妝品,該化妝品用途為毛髮漂白,但是原本購買之賣家缺貨,所以轉向另一家購買,商品價格加上運費,合計為300 多元,伊是在花蓮市忠孝國小前面那條路的十字路口轉角的統一超商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其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品得標網頁所記載之被告曾於100 年3月1日晚間11時27分許,以其所有奇摩拍賣會員帳號norma32025號,向帳號Howard5047之賣家下標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0 元之「彤彤小舖~SallyHans en莎莉韓森~臉部細毛漂白~附中文使用說」 1件,運費50 元,總金額合計290元,取貨門市為花蓮縣花蓮市○○路283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曾利用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0 年3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確認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確認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因「轉入帳戶為異常帳戶」而轉出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23元失敗、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因「帳戶可用餘額不足」而轉出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369元失敗、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成功轉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4,369 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戶名繆鴻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9時33分許成功轉出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320 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戶,前開二筆款項均於100年3月16日遭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花蓮二信100年3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警方函查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西分行101年3月19日渣打商銀SCB公西字第1010000009號函檢送之繆鴻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100年3月15日存摺支存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59頁、第8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參照前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與被告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其之時間相近,則被告上揭辯稱,似有可能。又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故意,僅將己身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可,何需另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且被提領一空,其自身不僅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更損失數千元存款,此均與一般常情大相違背,換言之,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如對於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乙情已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時,卻仍願意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自己持續使用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者,多會特地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夕,將款項提領,以求避免損失之情形,並不相同,益徵被告上揭辯稱之真實性屬實。復前開被告所匯款之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所有人謬鴻斌業因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一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細繹該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之時間均為100年3月15日晚間,詐騙手法亦均為偽稱因網路購物設定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若欲更正該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即可,各被害人信以為真,即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出等節,均與本件被告所辯稱之遭詐騙時間、手法情節相同,足證被告前詞辯稱,應非子虛。 (三)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均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物品,且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是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與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與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年紀為23歲,於就讀大學時僅有在幼稚園教導幼童繪畫及幫學長打工作繪本,時間分別為 3個月、1個月,又大學畢業後在學長開設之公司作電腦繪圖1個月後即返回家中經營之電器行擔任接電話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在外工作經驗並不多,對於社會常態之認識亦不足,則其事理判斷能力不足,單純信任對方說詞,且不瞭解提款卡之功能不包括回復存款,並非顯不可信。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確有在網路上購物之事實取信被告,再利用被告急於回復存款之弱點予以詐騙,並採取二段式詐騙方式,先由一名自稱網路賣家之女子偽稱被告前次網路購物時,因超商店員作業錯誤,誤將付款方式改成分期付款,於取信被告後,隨即再由另一名男子致電被告,要求被告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逐一降低被告之警覺性,致被告不察,上當受騙,則被告因一心只想回復存款,或有思慮不周之處,且因詐騙集團之前開精緻詐騙手法,致使被告未能察覺及預見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從而不具前揭合理警覺程度,亦屬可能,故難認被告有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狀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郭紋娟、謝志隆及被害人石縈錡、陳皇宇、張倩菱、陳譓羽詐騙款項得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因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仍容任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詐騙│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 │號│時間│ │ │地點、方式│金額│戶 │ │ │ │ │ │ │(單│ │ │ │ │ │ │ │位:│ │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1 │100 │石縈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0年3月17│2萬3│華南銀│ │ │年3 │ │佯稱係SHOPPING99購物│日晚間11時│,111│行花蓮│ │ │月17│ │網之人員,致電石縈錡│13分許、在│元 │分行 │ │ │日晚│ │向其詐稱因內部作業作│高雄市前鎮│ │ │ │ │間9 │ │業疏失,導致其其次網│區○○路 │ │ │ │ │時47│ │路購物時之設定付款方│355號之國 │ │ │ │ │分許│ │式有誤,將被分期扣款│泰世華銀行│ │ │ │ │ │ │云云,復偽稱會有郵局│、自動櫃員│ │ │ │ │ │ │人員會跟其聯絡。隨後│機轉帳匯款│ │ │ │ │ │ │即有另名詐騙集團成年│。 │ │ │ │ │ │ │男子自稱郵局人員來電│ │ │ │ │ │ │ │要求石縈錡依指示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 │ │方式取消上開分期付款│ │ │ │ │ │ │ │功能,石縈錡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並依指示自其所│ │ │ │ │ │ │ │有之帳戶匯款。 │ │ │ │ ├─┼──┼───┼──────────┼─────┼──┼───┤ │2 │100 │郭紋娟│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0年3月17│2萬9│臺灣銀│ │ │年3 │ │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日晚間10時│9,80│行花蓮│ │ │月17│ │致電郭維倫向其詐稱因│19分許、臺│元 │分行 │ │ │晚間│ │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導│東縣臺東市│ │ │ │ │9時 │ │致其前次購物之設定付│迪化街9號 │ │ │ │ │分許│ │款方式有誤,將被分期│、自動櫃員│ │ │ │ │ │ │扣款,會有華南銀行人│機轉帳匯款│ │ │ │ │ │ │員協助取消分期付款方│。 │ │ │ │ │ │ │式云云,隨即由另名詐│ │ │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郭│ │ │ │ │ │ │ │紋娟詐稱:可藉由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協助取消分│ │ │ │ │ │ │ │期付款云云,郭紋娟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分別自其所有之帳戶匯│ │ │ │ │ │ │ │款。 │ │ │ │ ├─┼──┼───┼──────────┼─────┼──┼───┤ │3 │100 │陳皇宇│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0年3月17│2萬9│臺灣銀│ │ │年3 │ │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日晚間10時│9,88│行花蓮│ │ │月17│ │致電陳皇宇向其詐稱因│21分許、高│元 │分行 │ │ │日晚│ │超商店員輸入錯誤,導│雄市左營區│ │ │ │ │間9 │ │致其前次購物之設定付│大順一路 │ │ │ │ │時30│ │款方式有誤,將被分期│278號之 │ │ │ │ │分許│ │扣款,並要求告知較常│7-11便利超│ │ │ │ │ │ │往來之銀行電話云云,│商、自動櫃│ │ │ │ │ │ │陳皇宇即給予華南銀行│員機匯款轉│ │ │ │ │ │ │電話,不久有另名詐騙│帳。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為華│ │ │ │ │ │ │ │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詐│ │ │ │ │ │ │ │稱:可藉由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協助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設定云云,陳皇宇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 │ │ │ │ │ │ │別自其所有之帳戶匯款│ │ │ │ │ │ │ │兩次。 │ │ │ │ ├─┼──┼───┼──────────┼─────┼──┼───┤ │4 │100 │張倩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0年3月17│1萬 │臺灣銀│ │ │年3 │ │,致電張倩菱向其詐稱│日晚間10時│4,52│行花蓮│ │ │月17│ │因設定錯誤,導致其前│24分許、臺│4元 │分行 │ │ │日晚│ │次在奇摩拍賣網購物之│中市大里區│ │ │ │ │間10│ │設定付款方式有誤,將│塗城路387 │ │ │ │ │時9 │ │被分期扣款,需至自動│號、自動櫃│ │ │ │ │分許│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員機轉帳匯│ │ │ │ │ │ │張倩菱因而陷於錯誤,│款。 │ │ │ │ │ │ │並分別依指示自其所有├─────┼──┼───┤ │ │ │ │帳戶及其向友人借用之│100年3月17│2萬 │華南銀│ │ │ │ │帳戶匯款。 │日晚間10時│9,02│行花蓮│ │ │ │ │ │50分許、臺│元 │分行 │ │ │ │ │ │中市大里區│ │ │ │ │ │ │ │塗城路387 │ │ │ │ │ │ │ │號、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 │ │ │ │ │ │ │款。 │ │ │ ├─┼──┼───┼──────────┼─────┼──┼───┤ │5 │100 │陳譓羽│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0年3月17│7,50│臺灣銀│ │ │年3 │ │佯稱為臺灣銀行業務部│日晚間10時│2元 │行花蓮│ │ │月17│ │人員,致電陳譓羽向其│22分許、臺│ │分行 │ │ │日晚│ │詐稱其前次網路購物而│南市○○路│ │ │ │ │間9 │ │至超商取貨付款時,因│134之1號之│ │ │ │ │時30│ │簽錯單據,導致其設定│7-11便利超│ │ │ │ │分許│ │付款方式有誤,將被分│商內、自動│ │ │ │ │ │ │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櫃員機轉帳│ │ │ │ │ │ │機解除扣款云云,陳譓│匯款。 │ │ │ │ │ │ │羽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指示分別自其所有之帳│ │ │ │ │ │ │ │戶匯款。 ├─────┼──┼───┤ │ │ │ │ │100年3月17│1,51│臺灣銀│ │ │ │ │ │日晚間10時│元 │行花蓮│ │ │ │ │ │30分許、臺│ │分行 │ │ │ │ │ │南市○○路│ │ │ │ │ │ │ │134之1號之│ │ │ │ │ │ │ │7-11便利超│ │ │ │ │ │ │ │商內、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 │ │ │ ├─┼──┼───┼──────────┼─────┼──┼───┤ │6 │100 │謝志隆│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0年3月18│2萬 │華南銀│ │ │年3 │ │佯稱係MOMO購物臺人員│日凌晨0時 │9,98│行花蓮│ │ │月17│ │,致電謝志隆向其詐稱│13分許、臺│元 │分行 │ │ │日晚│ │因公司會計輸入錯誤,│南市某處之│ │ │ │ │間6 │ │導致其前次購物之設定│京城銀行、│ │ │ │ │時30│ │付款方式有誤,將被分│自動櫃員機│ │ │ │ │分許│ │期扣款,並要求告知較│轉帳匯款 │ │ │ │ │ │ │常往來之銀行電話云云│ │ │ │ │ │ │ │,謝志隆即給予花旗銀│ │ │ │ │ │ │ │行電話,不久有另名詐│ │ │ │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為│ │ │ │ │ │ │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 │ │ │ │ │ │ │詐稱:可藉由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協助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設定云云,謝志隆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 │分別自其所有之帳戶匯│ │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