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聲仁原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晚上22時許,偕同友人至花蓮縣光復鄉○○路「美花園小吃店」飲宴,後因拒付酒錢而與店內女經理宋欣發生爭執,經店內其他客人蔡立威報警,轄區員警於同日23時32分許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料吳聲仁見富田派出所所長張宏振、光復分駐所所長林耀圭偕同員警陳森龍、鄭敏雄、黃萬勳、陳榮正等人在場後,不僅未加收斂,反仗勢自己是警察身分,於支付酒錢後對宋欣咆哮:「三小啦」、「有女陪侍,我要查報這間卡拉OK」、「你娘」、「靠么」等語,期間並以肢體動作持續挑釁宋欣(公然侮辱宋欣部分未據告訴)。張宏振因見吳聲仁酒醉不能自制,為預防吳聲仁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3時57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在場警員對吳聲仁實施強制力帶回光復分駐所管束。然吳聲仁於翌日(2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內,於警員張宏振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機八啦、張宏振幹你娘、不要幫忙,幹你娘」等言語,當場辱罵張宏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檢察官因偵辦他案調閱相關證據時,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聲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張宏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榮正、林耀圭、黃萬勳、鄭敏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美花園小吃店」用餐之客人蔡立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吳聲仁酒後滋事及行為不檢案蒐證影片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竟不知潔身自愛,知法犯法,於員警執行公務時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經警於現場屢次勸阻後仍不改其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訊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