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花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財 符雪咪 沈偉文 陳連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2、90、9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曾政財、符雪咪、沈偉文、陳連金犯罪事實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1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 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準用之,且此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政財、符雪咪、沈偉文、陳連金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曾政財明知未曾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9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解散,下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亦未在花蓮縣新城鄉○○街60號「昶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1月1 日停業,下稱昶泰公司)擔任員工,竟於95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該名女子輾轉交予誠安公司及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黎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將誠安公司於96年間給付曾政財股東營利所得7 萬2,353 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昶泰公司於96年間給付曾政財薪資所得7 萬8,000 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二)符雪咪明知未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47號「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7月8 日解散、下簡稱順源公司)擔任員工或股東,竟於95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一帶,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之「符雪咪」署名捺印後,由「張先生」輾轉交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將順源公司於96年間給付符雪咪薪資所得7萬5,000元、股東營利所得7萬8,338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沈偉文明知未曾在順源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5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一帶,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先生」,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之「沈偉文」署名捺印後,由「張先生」輾轉交予周淑貞,再由周淑貞轉交周淑華、周黎卿,將順源公司於96年間給付沈偉文股東營利所得7萬8,338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四)陳連金明知未曾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8號「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 年7 月6日解散,下稱冠林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6 年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9號 鐘玉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鐘玉珍後,由鐘玉珍輾轉交予冠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華、周黎卿,將冠林公司於96年間給付陳連金股東營利所得16萬6,014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 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以被告4 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淑貞、周淑華、周黎卿、鐘玉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4 人之北區國稅局96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誠安公司、昶泰公司、順源公司及冠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以及被告曾政財、符雪咪、沈偉文之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惟查: (一)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4 人係涉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幫助犯之成立係以正犯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4 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地點,並未記載正犯即周淑貞、周淑華、周黎卿等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時間、地點,及何時行使?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欠缺。 (二)又檢察官並認上開正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然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包括「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而其所載「等業務文書」究竟係指何內容之文書,亦不明確。是無從認定被告4 人所幫助之正犯有製作「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或在其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 (三)再被告4 人雖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有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並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罪,然其等均未提及正犯或其他人有製作「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淑貞、鐘玉珍、周淑華、周黎卿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找人頭逃漏稅捐等語,亦未提及有無製作「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而卷附之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收據(見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2 號卷第3至9頁、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卷第4至13 頁、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卷第3至9頁),分別係記載委託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代領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空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領取補助款之收據等,均與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或其他業務製作之文書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已有上開不明確之處,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證明被告4 人所幫助之正犯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是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然顯不足認定被告4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