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3 行之「欲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應更正為「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