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春嬌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路 59巷1號「鑫鑫小吃店」負責人蔡秀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僱請之坐檯小姐,於民國 101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 2號包廂內,竟基於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男客孫大武玩脫衣陪酒遊戲,即若孫大武擲骰子之點數較小,須支付新臺幣 100元給吳春嬌,反之,吳春嬌則須脫 1件衣服、胸罩或內褲,至脫光為止,而公然為脫衣裸露上身供在場男客觀覽之猥褻行為作為助興方式,以之牟利。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春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大武、金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被告蔡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消費單各 1紙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意圖供人觀覽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在前揭處所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方式,以期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為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費竟公然裸露上身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