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來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說服並帶同林永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辦理擔任「朝祺有限公司」、「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麥克」所屬犯罪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麥克」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並未參與「朝祺有限公司」、「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管理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負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