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成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簡燦賢律師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李志興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92、2957、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枝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枝成被訴傷害吳昭南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志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枝成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 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內(所涉其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花蓮縣花蓮市民代表會(下簡稱花蓮市代會)主席(於本件案發後於 101年10月17日辭職),李志興為花蓮市代會約僱人員,有跆拳道之習武背景,擔任黃枝成之司機及隨扈人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枝成於 100年3月間,向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祥公司),租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度假休閒飯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 3年,並由萬泰祥公司之配合業者唐啟峰於簽約半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完成申請其中 2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惟因唐啟峰辦理未果,引發黃枝成不悅,黃枝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1.於101年1月12日下午約3時9分許,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萬泰祥公司市話 0000000000號電話,基於向唐啟峰恐嚇之犯意,向接聽電話之萬泰祥公司秘書陳雪惠恫嚇:「都不接我電話,妳跟他(指唐啟峰)講說我真的會修理他ㄡ,跟我說一個月又一個月,這樣搞我會跟他修理ㄡ…」、「他媽的我就知道這小子不知道怎麼搞的,他給我碰到會被我捶ㄡ,我告訴妳,電話也不接,到底現在什麼問題也不跟我講,幹你娘電話剛才也打,昨天晚上也打,他媽的都不接…」等語,而要求陳雪惠轉告唐啟峰前開加害身體之事。嗣陳雪惠認事態嚴重旋轉告唐啟峰,要渠注意安全,因知黃枝成向來橫霸之行事風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於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萬泰祥公司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基於向唐啟峰恐嚇之犯意,向接聽電話之陳雪惠恫嚇:「這個很惡質,我跟妳說,妳打電話給他(指唐啟峰),說叫他不要給我遇到,沒把他腿打斷試試看,幹你老…」、「我今天閒閒的,專程來去找他揍他試看看,幹你老…」、「老唐、小唐最滑頭,我等一下一定要去找,幹你娘,電話都不給我接…」、「幹你老,妳叫他這個,妳跟他講,不要被我遇到,我真的會揍他…」等語,而要求陳雪惠轉告唐啟峰前開加害身體之事。陳雪惠認事態嚴重旋轉告唐啟峰,要渠提高警覺,唐啟峰因知黃枝成向來橫霸之行事風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 (二)黃枝成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6月30日,以花蓮市代會主席身分,率團前往大陸地區參與花蓮市代會舉辦之「2012花蓮市民代表會國外考察-絲路12日參訪團」,團員計有: 蘇美珠(花蓮市代會副主席)、方平富、董信妹、江奉宜、韓林梅、江如玲、魏嘉彥、謝宜萱(以上係花蓮市代會代表)、吳義忠(花蓮市代會秘書)、周玉聰、彭金春(以上係花蓮市代會組員)、黃進發、韓方振、陳金滿(以上係韓林梅親友)、張翠娥(方平富友人)、邱金妹(董信妹友人)、王森園(花蓮市長機要秘書)、李志興等共19人。黃枝成、李志興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1.於101年6月27日,眾人抵達陝西省西安市後,因有不知名之大陸女子現身陪伴黃枝成旅遊,黃枝成為避人耳目,對外聲稱係李志興女友,於101年6月28日晚間,謝宜萱見該名大陸女子步向黃枝成房間,好心告知走錯,遭黃枝成、李志興認多管閒事,遂生嫌怨;嗣於101年6月29日下午約4時 30分許,在陝西省西安市秦始皇陵寢遊覽時,因黃枝成遲到20多分鐘,讓眾人在遊覽車上久候,謝宜萱又口出「主席遲到,是否應向眾人道歉」等語,更致黃枝成顏面無光,當場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車內數度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謝宜萱。 2.於 101年6月29日下午約5時30分許,遊覽車駛至陝西省西安市回民街路口,讓眾人下車逛街時,黃枝成怒氣未消,下車後,除不時公然接續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謝宜萱外,並嘟嚷「這小孩(指謝宜萱)欠修理,沒大沒小,要我道歉(臺語)」等語,李志興聞言,遂請示黃枝成是否毆打謝宜萱,黃枝成即予首肯,2 人遂形成共同傷害謝宜萱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興走向本欲持手機蒐證之謝宜萱,先公然以「幹妳娘,拍什麼拍,不用拍了,拍了也沒用,妳知道他(指黃枝成)是我老闆,敢對他講話不禮貌(臺語)」等語辱罵後,以跆拳道踢腿之方式,狠踹謝宜萱之下腹部,致謝宜萱向後倒退,李志興趨前接續再踹踢謝宜萱之下腹部至少一下,並以左手重擊謝宜萱之右側頭臉部一拳,致謝宜萱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李志興猶不罷手欲再攻擊時,幸遭同團成員制止,始致謝宜萱倖免再受有毆擊。詎李志興仍不甘休,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要是在花蓮的話,我就一槍把妳打死,沒關係回花蓮不管妳叫誰來,我都不怕,叫一個我收一個,一個一個收,把他們拖到山頂埋掉(臺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謝宜萱,使謝宜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李志興毆打謝宜萱期間,黃枝成任憑眾人要求出面制止李志興,均相應不理,後黃枝成竟走近公然接續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謝宜萱,並奚落謝宜萱「查某嬰仔屁,這麼白目,講話這麼沒有禮貌,被打剛好而已(臺語)」等語,嗣經江奉宜、魏嘉彥等人護送謝宜萱至陝西省中醫醫院療傷,回臺後又轉往醫院驗傷,始知其因李志興之上開毆擊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因謝宜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指揮警方深入追查,傳訊同團成員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方查悉全情。 二、案經謝宜萱告訴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枝成、李志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偵查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陝西省中醫醫院門診病例(見花檢 101年度他字第560號卷第 12至16頁)、華信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花檢101年度他字卷第560號第50至51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花醫診字第009682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審理卷(二)第 237頁),係由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陝西省中醫醫院、華信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於其等醫療業務或醫療過程中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枝成固坦承有為事實一(一)打電話給陳雪惠並要其轉告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之意思,就事實一(二)坦承有叫被告李志興教訓謝宜萱,惟辯稱:伊沒有教被告李志興要怎麼打告訴人謝宜萱,教訓有很多種,伊沒有說打她,伊的意思只是要給她個教訓而已,過程差不多30秒而已,被告李志興問伊要不要教訓,伊說好這樣子而已,時間不到30秒,連思考的時間都沒有云云。而被告黃枝成之選任辯護人莊正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枝成並無恐嚇故意,且被害人唐啟峰未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黃枝成於被告於李志興主動徵詢其意見後,僅略稱「好」,而未多作任何表示,事前及事中,被告黃枝成就教訓之內容及方式等細節,既均未曾明確指示或授意,李志興將以何種方式教訓,而有導致告訴人謝宜萱重傷害之可能,均非被告黃枝成於表示同意之時所能預見。被告黃枝成未教唆或提供任何足資毆打之兇器。被告黃枝成或係同意李志興「斥責阻止」或「略施教訓」之意。退萬步言,至多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被告黃枝成之選任辯護人魏辰洲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枝成並無恐嚇故意,是否構成恐嚇應該看受通知者對於通知或告知的內容是否心生畏怖,依據證人唐啟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的證述可知,他對被告日常為人及言語上的習慣十分清楚,被告講這些話不代表他會這樣做,這只是他言語上的習慣,因為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講話帶髒字,這樣子的言語習慣不代表他會這樣做,事實上被告在電話中很急切要求陳雪惠要通知證人唐啟峰按期完成執照申辦之外,被告並沒有親自或透過其他不當手段求要或對證人唐啟峰施加惡害通知,不能夠以被告曾經在電話中曾經跟陳雪惠講過這樣的話就認定被告違反恐嚇安全罪,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他的罪數應該只有一罪,而非如同公訴意旨所載前後構成兩個犯罪部分,被告李志興在與證人謝宜萱理論之前,有向被告黃枝成表示他要修理證人謝宜萱也好,要教訓證人謝宜萱也好,但他並沒有告訴他所要具體採取的行為是什麼,但是從上開證人跟同案被告之證述或供述裡面,其實他一開始的想法是,他想要口頭跟她作理論的動作,但是後來顯然擦槍走火,拉扯之後,同案被告李志興一氣之下對證人謝宜萱作攻擊的行為,該行為明顯超出了被告黃枝成詢問的主觀聯絡意思範圍,此部分被告黃枝成跟同案被告李志興就被告李志興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就算有犯意聯絡也僅是普通傷害等語。而被告黃枝成之辯護人簡燦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時、地透過陳雪惠恫赫唐啟峰之行為,依據證人唐啟峰於審理中所述,證人陳雪惠只告訴他一次,證人唐啟峰明確證稱他記得就這麼一次,本案並沒有接續犯或數罪併罰的問題;傷害部分,被告黃枝成並無使被害人謝宜萱重傷害之必要及動機,且被害人謝宜萱所受之傷害均屬挫傷、瘀傷等輕微傷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腹部疼痛」等內容,因在被害人腹部並未檢查出有任何挫傷、瘀傷等傷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腹部疼痛」應是被害人謝宜萱向醫生陳述所致,客觀上並未驗出任何傷害殆屬肯定,被害人謝宜萱所受之傷均非致命之部位等語。另被告李志興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李志興之選任辯護人李文平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都有坦承事實,本身並無前科,本案有關傷害、侮辱、恐嚇,它的罪質並沒有較於相關實務案情為嚴重,請庭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至於檢察官起訴是以位置來決定是否重傷害,但實務上係以主觀犯意、客觀手法及次數來決定。以次數來講只有一次,客觀上也看不出傷勢,被告李志興與被害人謝宜萱並無深仇大恨,與謝宜萱相處也算融洽,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無重傷害故意。至於恐嚇部分,恐嚇是對未來惡害的通知,本案與一般恐嚇的情狀有所差異。恐嚇部分被告是認罪的,只是在法律的評價上,以本案來講,是未來真的會對被害人,還是希望被害人就此打住,不要再鬧下去,如果罪質僅止於這個部分,就算認為被告有罪,請鈞院能夠體諒當時的情況,給予合理的量刑等語。惟查:(一)就黃枝成恐嚇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陳雪惠、唐啟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唐啟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陳雪惠轉達被告黃枝成說要把你的腿打斷時,你心裡是否會很害怕?)緊張,偵查隊時我是這樣做筆錄,主任檢察官第一次問我時我也是這樣回答,(審判長問:你聽到陳雪惠跟你這樣轉述時,你覺得他是否可能會這樣做?)我覺得那是他的口頭禪,其實我跟我的朋友也會這樣講話等語(見本院 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0頁至第182頁),惟查,於101年7月12日偵查中證人唐啟峰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前次偵訊時,你說你不會害怕而是緊張?)因為我不想告他,也怕麻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才會選擇這麼說,當小老百姓遇到這種事情,也是很無力。(檢察官問:所以你在當下聽到這些話的時候,你心裡的直接感受是會害怕的?)對。(檢察官問:前次偵訊的內容,除了不會害怕會緊張的部份不實在外,其他部分回答的內容是否都實在?)是。(見花檢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二)第138頁),參酌證人唐啟峰證稱伊與其父與被告黃枝成均熟識,對被告黃枝成之生活習慣、言語習慣都很熟,與被告黃枝成又無其他仇恨怨隙,證人唐啟峰洵無甘冒偽證罪責,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唐啟峰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採信,是證人唐啟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只是緊張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黃枝成之詞,自不可採,不足為被告黃枝成有利之認定。 2.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即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是以恐嚇罪固然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但其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且於利用中間媒介之際,即為恐嚇罪之著手。 3.次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4.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枝成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於電話中所表達之言詞,已足使被害人唐啟峰之身體安全受有威脅,且被告與被害人唐啟峰辦公室地點亦甚為接近,被告顯有隨時與被害人唐啟峰相遇之可能,被告黃枝成復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其恐嚇,衡情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黃枝成恐嚇被害人唐啟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1.關於被告李志興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踹踢及恐嚇、辱罵謝宜萱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宜萱、在場目擊之證人黃進發、韓林梅、江奉宜、董信妹、蘇美珠、韓方振、陳金滿、魏嘉彥、吳義忠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謝宜萱於受傷至陜西省中醫醫院就醫之門診病歷 0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附卷可稽,故李志興毆打謝宜萱成傷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2.關於被告黃枝成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認定: 訊據被告黃枝成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一(二)2.時、地,公然接續並以臺語說出「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枝成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臺語辱罵告訴人謝宜萱「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之言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萱於偵訊時指訴歷歷,此外並有證人黃進發、江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枝成確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謝宜萱明確。 ②被告雖辯稱「幹妳娘」等語是出於無心的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謝宜萱遭被告黃枝成、李志興分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傷害既遂後,告訴人謝宜萱自持手機蒐證拍攝,被告黃枝成怒氣未消,本欲再走近告訴人謝宜萱,卻遭眾人勸阻,被告黃枝成面對告訴人,向眾團員唸唸有詞,於光碟時間第22秒至第23秒間,可隱約聽見被告黃枝成公然辱罵告訴人謝宜萱「幹妳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花檢101年度他字第 560號卷第25頁背面),被告既面向告訴人謝宜萱並口出上開穢語,足以確認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謝宜萱,絕非日常生活之習慣性用語,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此部份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枝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關於被告黃枝成是否與被告李志興共同傷害部分: (1)查被告黃枝成雖辯稱伊沒有教同案被告李志興要怎麼打告訴人謝宜萱,教訓有很多種,伊沒有說打她,伊的意思只是要給她個教訓而已,過程差不多30秒而已,被告李志興問伊要不要教訓,伊說好這樣子而已,時間不到30秒,連思考的時間都沒有云云。然同案被告李志興既係市代會之約僱人員,擔任被告黃枝成之司機,據被告黃枝成所稱:李志興乃係因黃枝成之引介而進入市代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 219頁),又市代會主席率市民代表出國參訪,依其性質原應無庸司機陪同,是被告李志興顯因被告黃枝成始陪同隨行,足見被告李志興除公務上需受被告黃枝成指揮外,亦隨行打點其生活起居,二人私下顯然有相當之情誼;參以被告黃枝成與被害人謝宜萱於案發當日已生嫌隙,且被告黃枝成前已經多次對被害人謝宜萱口出辱罵穢語,已足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已無再為口頭警告之必要,是被告李志興所稱其要「教訓」或修理被害人謝宜萱,即非僅止於口頭警戒,而應係表示要毆打謝宜萱之意思,被告黃枝成既對於李志興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之謝宜萱行為予以首肯,而以拳腳毆打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亦為被告黃枝成所明知,是被告黃枝成傷害動機已甚明確,與被告嗣後辯稱沒有說打她,就傷害部份無犯意之連絡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2)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09號)。是被告李志興請示被告黃枝成要修理被害人謝宜萱,而黃枝成予以首肯時,兩人即已達成共同毆打傷害謝宜萱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枝成固無如同案被告李志興以腳飛踢被害人謝宜萱腹部及以手重擊其頭臉部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謝宜萱,然被告黃枝成既同意被告李志興為其教訓被害人謝宜萱,並於被害人謝宜萱遭毆打時於現場觀看並於期間任憑眾人要求被告黃枝成出面制止李志興,被告黃枝成均相應不理,且黃枝成嗣更走近公然接續以「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謝宜萱,並奚落謝宜萱「查某嬰仔屁,這麼白目,講話這麼沒有禮貌,被打剛好而已(臺語)」等語,顯係與同案被告李志興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並為行為分擔,而仍應就同案被告李志興傷害被害人謝宜萱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被告黃枝成辯稱伊未動手打被害人謝宜萱云云,並仍未能解免其共同傷害之罪責。 4.關於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所犯係為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行兇,認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所犯者係重傷害未遂罪云云,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查本件被害人謝宜萱雖遭被告李志興之毆打,而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 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認被告李志興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造成被害人謝宜萱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李志興究竟意欲為何以及實施之行為如何解釋,仍應斟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而依上開被害人謝宜萱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均未見被害人謝宜萱於送醫及其後治療過程,曾出現或已出現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且本件被告李志興與被害人謝宜萱並無仇怨,僅因被告黃枝成怒氣未消為替其「教訓」被害人謝宜萱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李志興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持任何凶器;衡情應認被告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彼等有戕害被害人謝宜萱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 (3)再者本件被害人謝宜萱送醫時雖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 、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向花蓮醫院函詢被害人謝宜萱現今病情,經回覆「病患謝宜萱小姐於101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就診原因為右臉部被拳頭打傷及右大腿被腳打傷,經詳細診查後,診斷為右手臂及右大腿之挫傷,及顏面表皮挫傷,並無造成視覺、聽覺或語言方面之失能,四肢損傷並無造成機能減損失能狀態」,並未認定被害人謝宜萱有難以回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1年11月7日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再經 本院傳喚被害人謝宜萱到庭,其雖陳稱身體部份好了,但朋友都會覺得伊很容易健忘,就是講完後馬上就忘了,醫生也說這種後遺症沒有辦法檢查出來的等語,然其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本院開庭時亦能明白陳述案情、表達意見,對於日常生活幾與普通常人無異,顯見其並未達到刑法所稱重大之傷害之程度。 (4)次查,被告李志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毆打謝宜萱,有踹她一腳,腰部的地方,只有一下,有打她的臉一巴掌等語;核與被害人謝宜萱於審理時所稱:被告李志興就衝過來踢伊大腿靠近下體的地方一腳,以手打伊的右臉靠近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詳花檢 101年度偵字第2957卷第42至48頁、本院 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再比對被害人謝宜萱所受傷勢為: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5公分)、右臉 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附卷可稽,被告李志興於審理中坦承以腳及手朝被害人謝宜萱身體部位飛踢及揮打,雖被害人謝宜萱受有下腹部疼痛、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志興在案發當時,是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李志興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造成謝宜萱成傷。被告李志興與黃枝成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5.關於被告李志興是否具備恐嚇的犯意及構成恐嚇的要件之認定: (1)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被告李志興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辯護稱:被告不是對被害人謝宜萱為惡害通知,而是希望被害人謝宜萱不要再來找他麻煩,如果被害人不找人去找他的話,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宜萱、黃進發、韓林梅、江奉宜、董信妹、蘇美珠、韓方振、陳金滿、魏嘉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參諸被告李志興所稱「妳要是在花蓮的話,我就一槍把妳打死,沒關係回花蓮不管妳叫誰來,我都不怕,叫一個我收一個,一個一個收,把他們拖到山頂埋掉(臺語)」等語,已足使被害人謝宜萱之生命安全受有威脅,且以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李志興言語所稱:「一槍把妳打死」、「把他們拖到山頂埋掉」等語,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李志興復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對其恐嚇,衡情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李志興恐嚇被害人謝宜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共同毆打謝宜萱成傷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枝成對唐啟峰以電話透過陳雪惠轉知部分,係犯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枝成對謝宜萱口出穢言部分係犯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李志興於毆打謝宜萱後,另以言詞恐嚇謝宜萱部分,係犯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志興對謝宜萱口出穢言部分係犯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志興、黃枝成均係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普通傷害罪,惟此部分被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又被告黃枝成與李志興 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李志興毆擊謝宜萱成傷,依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 號之意旨,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枝成於 101年1月12日、19日,2次撥打電話向陳雪惠恫嚇並要求陳雪惠轉告唐啟峰轉告加害身體之事而為上開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對象同一、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枝成、李志興數次公然侮辱、毆打被害人謝宜萱之犯行,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皆僅侵害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黃枝成、李志興所犯上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枝成,身為花蓮市代會主席,與同為市代會代表之同事率團赴大陸觀光考察,其對所屬團員本應善盡照顧之義務,竟於自己不準時遲到令全團久候之情形下,對被害人善意規勸之行為,惱羞成怒,恣意公然謾罵侮辱,復不顧及市代會及參訪團之形象,在他鄉異地,對為弱女子之被害人以拳腳重毆,致不得不立即送醫,顯見其目無法紀,並忝為市民代表及代表會主席,非以重懲,不足以儆效优。且被告黃枝成僅因合作廠商辦理申請事項未果,所求不遂,即以危及身體之事恐嚇唐啟峰,犯後猶執詞抗辯,毫無悔意,另被告李志興為黃枝成之司機,跟團隨行,不思對市代表之成員予以尊重,竟仗勢欺人,恣意辱罵毆打、恐嚇,為虎作倀,目無法紀,膽大妄為,所供避重就輕,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李志興原與謝宜萱本無怨隙,竟於請示黃枝成是否毆打謝宜萱後即出手毆打謝宜萱,其等法治觀念均有欠缺,且渠等所為造成被害人謝宜萱身心受創,影響日後生活甚鉅,惟考量黃枝成已積極尋求和解,並已開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欲與被害人和解,為被害人所不接受,被害人要求賠償 3億,有失常情,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枝成於 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之芳村餐廳2樓,巧遇吳昭南宴請大陸賓客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走近公然辱罵吳昭南「不要聽他的話,他的話都是騙人」「幹你娘」等穢語後(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具告訴),出拳毆打吳昭南右側太陽穴、左右手臂數次,致吳昭南受有頭部紅腫、右前臂瘀青、左前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枝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枝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昭南就被告黃枝成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渠等之告訴,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