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華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中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中華係東陞工程行負責人(獨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另曾兩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花蓮縣政府均處以罰鍰6 千元。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林中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止,由朱中華指示林中興駕駛東陞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3006-B5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鳳林鎮某工地內,將營建工程所生之廢石板塊、廢木材等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朱中華向其父朱金枝、其舅鄧建國(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其等所有之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00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朱中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中興、朱金枝、鄧建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11日花環廢字第1000020011 號函、東陞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萬榮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資料、車牌號碼3006 -B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藉查詢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書、花蓮縣政府 100年12月20日府環廢字第1000224137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林中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林中興自100年9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止,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素行(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書、花蓮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環廢字第100022413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賺錢謀生,竟仍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再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手段顯不可取,且危害環境衛生,惟其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女兒,且母親有中度精神障礙,女兒尚就讀幼稚園(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幼稚園在學證明書),又其犯罪手法單純,犯罪時間有限,所生危害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盡力回復原狀(見現場照片),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車牌號碼3006-B5號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