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景鴻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79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後,於8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3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朱景鴻係設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32-1號1 樓協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竟與國安工程行之工地工頭羅信安(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吳聲茂於90年間未曾受雇於協和企業社及國安工程行(負責人為江國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盜用吳聲茂之印章,偽造吳聲茂於該年度1至12 月份之工資表,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吳聲茂於90年度在協和企業社之薪資所得211,500元,於90 年度在國安工程行之薪資所得192,000元,藉以逃漏稅捐47,714元及22,75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吳聲茂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聲茂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朱景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聲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5年2月13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51002505 號函附吳聲茂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95年8月3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51015993號函、國安工程行工資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與羅信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得定執行刑至30年,然修正前刑法則僅定執行至20年,故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⑸、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 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係協和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可參),核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盜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公司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起訴書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予變更。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信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載吳聲茂之所得扣繳憑單及該工程行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連續偽造吳聲茂之工資印領清冊,應僅論以一偽造工資印領請冊之行為。 (六)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款、第41 條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如前所述。 (七)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為使協和工程行逃漏營業稅,業已影響國家稅收,其逃漏稅之金額非低,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經本院以95年8月30日花院明刑甲緝字第11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自動歸案,嗣於101年5月17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緝獲,並於同年5月23 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卷附之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造吳聲茂之印章與印文,是並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