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龍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龍受僱於尊龍工程行,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榮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家豪(梁家豪涉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周聖邦,沿水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春龍閃避不及,與梁家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梁家豪、周聖邦人車倒地,使梁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周聖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乏力及失語症、顱底骨骨折及顏面血管斷裂、外傷性右股骨脫臼併骨盆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陳春龍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出面自首、接受裁判。周聖邦經送醫多次手術,治療年餘後,仍有嚴重記憶缺損與腦部受損後之嚴重後遺症,及顏面顱骨(左側)凹陷變形(10×10cm),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梁家豪、周聖邦之父周淳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周聖邦係82年4 月22日出生,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本件車禍發生後昏迷不醒,其父周淳凱於101年9月30日即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頁),顯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證人黃安國所證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周聖邦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復有慈濟醫院102年3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2月20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年2月27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年3月4日(103)桃院法字第13號函附之被害人周聖邦病歷資料影本,暨慈濟醫院103年5月2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周聖邦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衡諸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委員會102 年2月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逢甲大學103年1月1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梁家豪傷害、周聖邦重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僱於尊龍工程行,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等事務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梁家豪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及被害人周聖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梁家豪受傷及被害人周聖邦受重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傷害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之過失程度,兼衡搭載被害人周聖邦之告訴人梁家豪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所受傷勢非輕,被害人周聖邦甚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學重讀1年,有國立東華大學103年4月23日東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辦理休學及復學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梁家豪、被害人周聖邦僅領取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3 萬元、20萬元,業經告訴人梁家豪、周淳凱陳明及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97頁),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罹患關節炎,現無業,尚需扶養子女,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