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秋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銼刀壹支、鋸子壹支、鏡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竊之牛樟芝,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核被告余秋生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惟扣案之銼刀、鋸子等物,均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被告攜帶前開兇器竊盜,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秋生於86年因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尤正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僅以一己之私,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另該條規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芝濕重共 317公克,核山價共為7萬6,080元,爰依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 2倍贓額即15萬2,160元之罰金,並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銼刀1支、鋸子1支、鏡子1個,均係被告余秋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