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顧坤龍於民國 102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至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該次臨檢查獲時間為102年7月14日凌晨5時28分,聲請書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飲酒時間為:7月14日晚上9時許,容有誤會),在花蓮縣花蓮市「炒天下小吃店」飲用6瓶金牌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先搭計程車返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之住處,至同年 7月14日凌晨4時(聲請書誤載:15日)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華路,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坤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黏貼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將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同法第33條第 3款:「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及第41條第 1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違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判處最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折算之後應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同理,以此折算標準類推,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6月,則分別折算為 9萬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酒後駕車,並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被告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O.33毫克,僅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者所制定的最低門檻,且被告現年31歲,為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出生於臺東縣、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吉安鄉,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僅達國中畢業之程度,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規範意識。再者,被告目前從事粗雜工,職業屬於藍領的勞工階級,薪資收入相較白領階級非屬優渥,縱判處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亦有超過其本身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情形,若僅因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未達0.55毫克的呼氣酒精濃度,便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2年以下間的刑責,在業已無法判處拘役或判處罰金刑而以易服勞役折算的前提下,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至多以易科罰金折算的刑事處遇方式,對於居住於偏鄉地區的被告,仍屬過苛。末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可知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差異僅在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或平地行政區,平地原住民本身亦存在屬於原住民文化及生活習慣受到社會政經結構因素影響之問題,亦即非原住民文化系統之一般人對於原住民愛飲酒的刻板印象,實係存在國家對於酒類採行公賣制度、資本主義市場系統的強勢行銷運作以及原住民與其家族親友間行為網絡等因素之影響,促使原住民飲酒的文化習慣,從傳統神聖祭典儀式性文化轉變成現代社會所認知的日常世俗性生活的行為文化,而此原住民習以為常的飲酒行為,在現今社會政經結構處於弱勢的環境中,亦帶有面對現今社會結構中強勢的文化以及法律規範採取自我逃避的意涵。爰此,衡酌上開被告之生長背景、經社地位以及文化衝擊等因素,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102年7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飲酒後,已有搭乘計程車先行返家休息約3、4個小時許至凌晨4時始駕駛車輛上路(見警卷第3頁),其於凌晨駕車前往臺東縣,乃係因其母親居住於臺東縣,欲前往幫忙處理家中祖先墳墓的撿骨事宜(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開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業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其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為了協助家中祖先墳墓撿骨事務之處理,選擇車輛較少的凌晨時段上路,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33毫克,僅略高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門檻標準,又經警查獲後所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均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參。足認其操控車輛與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並未顯著降低,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亦屬輕微,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臨時粗雜工、工作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