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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享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享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享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9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享彬與郭俞漳、蔡承佑(郭俞漳、蔡承佑均業已審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徐享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案被告郭俞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事前共謀,推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承佑下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付予同案被告郭俞漳,同案被告郭俞漳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承佑,且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動機車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人,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同案被告蔡承佑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雖同案被告郭俞漳所為均非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亦均為足以助成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承佑實現竊盜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承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品行不佳,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動機車,尚未返還被害人徐佳玲,亦尚未與被害人徐佳玲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徐佳玲之損害,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動機車價值均非輕,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現罹患有肝硬化病併食道或胃靜脈出血,平日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之生活狀況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書面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標的物│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及罪名  │        │
├─┼───┼───┼────────┼───────┼────┼────┤
│ 1│徐佳玲│電動機│徐享彬、郭俞漳、│1、被告徐享彬 │被告郭俞│徐享彬共│
│  │      │車1部 │蔡承佑3人共同意 │   於警詢時、 │漳、蔡承│同竊盜,│
│  │      │(廠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偵查中、本 │佑、徐享│累犯,處│
│  │      │:莫拉│,基於竊盜之犯意│   院準備程序 │彬3人所 │有期徒刑│
│  │      │克、顏│聯絡,計畫由蔡承│   中及審理時 │為,均係│伍月,如│
│  │      │色:紅│佑、徐享彬負責行│   之自白。   │犯刑法第│易科罰金│
│  │      │白色、│竊,得手後由郭俞│2、同案被告蔡 │320條第1│,以新臺│
│  │      │車架號│漳負責銷贓變賣,│   承佑於警詢 │項之竊盜│幣壹仟元│
│  │      │碼:00│再朋分所得,於  │   時、本院準 │罪。    │折算壹日│
│  │      │01號)│101年7月26日晚間│   備程序中及 │        │。      │
│  │      │      │11時許,由蔡承佑│   審理時之自 │        │        │
│  │      │      │及徐享彬2人共同 │   白。       │        │        │
│  │      │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3、同案被告郭 │        │        │
│  │      │      │民光371號前,徒 │   俞漳於警詢 │        │        │
│  │      │      │手竊取左列電動機│   時、偵查中 │        │        │
│  │      │      │車,得手後共同推│   、本院準備 │        │        │
│  │      │      │離該處,於翌(27│   程序中及審 │        │        │
│  │      │      │)日中午某時,由│   理時之自白 │        │        │
│  │      │      │郭俞漳交付6,00 0│   。         │        │        │
│  │      │      │元予蔡承佑、徐享│4、被害人徐佳 │        │        │
│  │      │      │彬,作為竊得該車│   玲之指述。 │        │        │
│  │      │      │之代價,蔡承佑、│5、花蓮縣警察 │        │        │
│  │      │      │徐享彬則將該車交│   局花蓮分局 │        │        │
│  │      │      │予郭俞漳,以此方│   民意派出所 │        │        │
│  │      │      │式朋分竊取該車之│   受理刑事案 │        │        │
│  │      │      │利益,郭俞漳再於│   件報案三聯 │        │        │
│  │      │      │不詳時間,透過網│   單1份。    │        │        │
│  │      │      │際網路之方式,以│6、案發現場監 │        │        │
│  │      │      │10,000元之代價,│   視錄影器畫 │        │        │
│  │      │      │將該車出售予不知│   面翻拍照片4│        │        │
│  │      │      │情之姓名年籍資料│   張。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  │7、瑞利寶國際 │        │        │
│  │      │      │                │   有限公司出 │        │        │
│  │      │      │                │   貨單影本1張│        │        │
│  │      │      │                │   。         │        │        │
├─┼───┼───┼────────┼───────┼────┼────┤
│ 2│施致維│電動機│徐享彬、郭俞漳、│1、被告徐享彬 │被告郭俞│徐享彬共│
│  │      │車1部 │蔡承佑3人共同意 │   於警詢時、 │漳、蔡承│同竊盜,│
│  │      │(廠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偵查中、本 │佑、徐享│累犯,處│
│  │      │:爬山│,基於竊盜之犯意│   院準備程序 │彬3人所 │有期徒刑│
│  │      │王、顏│聯絡,計畫由蔡承│   中及審理時 │,均係犯│伍月,如│
│  │      │色:白│佑、徐享彬負責行│   之自白。   │刑法第  │易科罰金│
│  │      │色、合│竊,得手後由郭俞│2、同案被告蔡 │320條第1│,以新臺│
│  │      │格標章│漳負責銷贓變賣,│   承佑於本院 │項之竊盜│幣壹仟元│
│  │      │號碼:│再朋分所得,於10│   準備程序中 │罪。    │折算壹日│
│  │      │00136 │1年7月26日晚間11│   及審理時之 │        │。      │
│  │      │號)  │時許至翌(27)日│   自白。     │        │        │
│  │      │      │上午10時許間之某│3、同案被告郭 │        │        │
│  │      │      │時,由蔡承佑、徐│   俞漳於警詢 │        │        │
│  │      │      │享彬共同前往花蓮│   時、偵查中 │        │        │
│  │      │      │縣花蓮市建國路  │   、本院準備 │        │        │
│  │      │      │172之1號前,徒手│   程序中及審 │        │        │
│  │      │      │竊取左列電動機車│   理時之自白 │        │        │
│  │      │      │1部,得手後共同 │   。         │        │        │
│  │      │      │推離該處,於同月│4、被害人施致 │        │        │
│  │      │      │27日中午某時,由│   維於警詢之 │        │        │
│  │      │      │郭俞漳交付6,000 │   指述。     │        │        │
│  │      │      │元予蔡承佑、徐享│5、花蓮縣警察 │        │        │
│  │      │      │彬,作為竊得該車│   局花蓮分局 │        │        │
│  │      │      │之代價,蔡承佑、│   中山派出所 │        │        │
│  │      │      │徐享彬則將該車交│   受理刑事案 │        │        │
│  │      │      │付予郭俞漳,以此│   件報案三聯 │        │        │
│  │      │      │方式朋分竊取該機│   單1份。    │        │        │
│  │      │      │車之利益。      │6、施智維出具 │        │        │
│  │      │      │                │   之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1份。│        │        │
│  │      │      │                │7、指認照片6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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