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張鵬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張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先以 9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7年9月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已預見廠牌Sony Ericsson、IMEI:0000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 1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本案手機係黃郁涵所有,遭不詳之人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侵入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黃郁涵經營之「毛孩子寵物店」內所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 101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男子處收受屬贓物之上揭白色手機,並將之放置在其前開吉安鄉中華路住處房間。嗣經警於 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郭張鵬吉安鄉中華路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揭白色手機,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張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遭竊白色手機照片 3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又本案白色手機1支確為被害人黃郁涵所有,遭不詳之人於101年 1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侵入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黃郁涵經營之「毛孩子寵物店」內所竊取之物一節,則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商店(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被害人住處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1頁)。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洵堪信實,足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白色手機 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一子、不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請求從寬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