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51號、102 年度偵字第67號、第1885號、第2509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四與張睿宏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A5部分)。 事 實 一、莊勝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先後於附表事實欄所示時地,為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莊勝峰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睿宏、謝國榮、吳淑女、簡光臺、張鳳娟、陳吉花、謝三郎、陳新發、A4、吳建忠、曾富強、A5、A6、侯定原、A1、A2、黃枝成、A8、A9、崔淑雲、石壁蓮、陳棟樑、陳碩謀、張智欽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讓渡交換協議書、通聯紀錄、受傷照片、臺灣基度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2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三被告已著手向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強制A1之方式,除施加脅迫之言語外,曾或徒手、或手持椅子,毆打、毆擊在場之A1頭部及身體部位,此等暴行手段一般人均得預見將造成他人受傷,是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明甚。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對謝三郎為強制行為之過程中,先施加暴行(傷害部分經告訴人謝三郎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再恫以言語,雖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此部分行為確屬成立,並非不能證明,是以,僅特此指明檢察官贅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情節,被告以現實強暴手段、言語要脅A5不得繼續經營所營理容院,使A5因此未敢自行開店營業,復對A6以生命、身體即將受害之事相脅,迫使A6畏懼之下,不敢趨前阻止A5遭毆;另分別以強暴、恫嚇之方式,要脅A1、A2、「小吳」等3 人與之對賭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A5、A6、A1、A2及「小吳」均應構成強制罪,而不應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A1犯強制罪,及對A1、A2、「小吳」等人犯強制罪間之關係,另見後述)。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曾在簡光臺住處對內喊稱如部下來便要撞門乙節,雖經證人張鳳娟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二第35至38頁),然簡光臺本人並未聽聞及此,僅聽見被告叫喊其名字乙情,亦經證人簡光臺於偵查中結陳在卷(見偵卷二第37頁),證人簡光臺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意撤回告訴,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而依其於偵查中所陳其在被告開車撞門前係在其住處4 樓向被告喊話,確與被告間隔相當距離,即有可能漏未聽聞被告講述之若干言語,則被告以撞門即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之,既未傳達予相對人簡光臺知悉,簡光臺未因此心生畏懼灼然,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起訴此部分恐嚇之犯罪即屬無法證明,然縱令屬實,因被告曉以將撞門之加害財產之惡害後,隨即駕駛汽車衝撞大門,使之凹陷而不堪用,旋將惡害通知實現,顯然其叫喊之初本無意待簡光臺決定是否下樓,即決意無論回覆與否均將衝撞,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同前述,僅能併此指明檢察官起訴論認另構成恐嚇罪,容有誤會。 3 、被告侵入簡光臺與配偶張鳳娟共同居住管領之住宅,僅破壞單一居住自由法益,應評價為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毀損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一毀損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毀損行為,雖亦係密接時地實施,而得評價為一行為,然所毀損物品之所有人、實際管理使用者不同,侵害法益非僅單一,而尋常住宅內本有可能放置各個居住者所有、實際管理使用之物品,則一衝撞宅門之行為,恐致宅門及居住其內不同人放置各人所有、實際管理使用之物品毀損或不堪使用,當為一般人所預見,故被告以一行為損及數人所有、實際管理使用之物品,使不堪使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按行為人為犯甲罪而犯乙罪,並於犯乙罪後即緊密實行該甲罪,雖其犯甲、乙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駕車衝撞簡光臺住宅大門而使不堪使用、侵入其住宅等行為,無非均為達成其要與簡光臺見面談論彼此間金錢糾紛之目的,其撞壞住宅大門後隨即由撞開之縫隙中侵入住宅(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係以使大門失其效用之方式以遂其侵入住宅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而被告傷害A1、毆打A2、「小吳」均係為強制其3 人與之對賭,其傷害A1、強制A1、A2、「小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對3 人犯強制罪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均認傷害與強制等罪應數罪併罰,以及漏未說明對3 人犯強制罪共3 罪間之關係(因犯罪事實已記載對3 人強暴、脅迫及使行無義務之事,應認本為起訴範圍),均有未洽。又被告對A5、A6為強制之舉,侵害2 法益,所以強制A6,脅其不敢趨前阻止被告,防免A5繼續遭被告毆打,無非為遂行強制A5不再開店經營之目的,使A5無人維護,而畏懼於被告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到強制,且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就此強制A5、A6部分之罪數均未有說明,應予補充。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固有部分繕寫被告帶同前往或會同在各該犯罪地點之人,然並未記載渠等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且關於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亦僅見敘載係被告單獨為之,未見起訴書提及其他在場之人有何行為分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均僅記載被告基於自己之犯意,且在場之人或無特定舉止,或僅參與其他犯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共同傷害部分,而此2 部分均經告訴人等對被告及其他共犯撤回告訴,且起訴書論罪部分僅就被告與張睿宏就傷害A5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為共同正犯,餘並未主張為共同正犯),故不另論認與被告間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為強制罪之未遂犯,詳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 、爰審酌被告無端騷擾前往法院陪同開庭之謝國榮,恐嚇地點在法院內,非惟可見其無視他人法益,漠視法治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情節非輕,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或僅因細故,便動輒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影響他人住居安全,對於他人任加施暴毆打、言語恐嚇亦有之,更且有藉此實施強制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謝三郎於偵查中即表示原諒之意,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2 次毀損罪毀損之標的及價值不同,各該恐嚇、強制未遂、強制既遂、傷害等罪所使用之手段(各該恐嚇、強制未遂、強制既遂、傷害所用手段程度上有強弱不同,強制被害人之內容亦有不同),各個犯罪之不同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實害分有高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編號一、二(含拘役及有期徒刑)、三、六、七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二、三、六、七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目的,要非僅須被告犯罪紀錄,即可遽謂其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衡諸被告先前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最近之犯罪於99年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期間,歷時數年均無其他犯行,本案固然有數次對被害人輒加暴力、強制、毀損物品或使不堪用,然並非每日或固定頻率為之,且次數並非極為頻繁,尚難據以執認被告積習難改,無法透過宣告刑之執行而為矯治,參之被告確實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勝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獲准,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6頁),非無正當工作,當無遊蕩、懶惰成習之情狀,基於上開說明,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各次犯行之處罰相當,合於比例原則,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勝峰與張睿宏(同案被告張睿宏部分另行審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9日晚上8 時20分許,將告訴人A5約至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莊勝峰住處,待A5由友人A6陪同到場後,被告張睿宏、莊勝峰即分別以徒手毆打、持安全帽毆擊A5,使A5受有頭部腦震盪、末梢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勝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與所犯恐嚇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部分應分論併罰,而此部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5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 │起訴│所犯法條│主文 │ │ │ │法條│及罪名 │ │ ├──┼────────────────────┼──┼────┼──────┤ │一 │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黃枝成│刑法│刑法第30│莊勝峰犯恐嚇│ │ │涉嫌重傷害案件開庭審理,為聲援之,與林程│第30│5 條之恐│危害安全罪,│ │ │矞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臺灣花蓮│5 條│嚇危害安│累犯,處有期│ │ │地方法院,在法庭大廈前見花蓮縣議員謝國榮│ │全罪 │徒刑陸月,如│ │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國榮恫稱:伊為阿│ │ │易科罰金,以│ │ │峰、王母峰,另人則係程矞,手放軟一點,否│ │ │新臺幣壹仟元│ │ │則會出事... 否則要將你全家開下去等語,佐│ │ │折算壹日。 │ │ │以手勢比出持槍射擊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 │ │ │ │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二 │莊勝峰於102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修正│修正前18│莊勝峰犯不能│ │ │縣花蓮市雅歌花園KTV 內飲用紅酒約5 、6 杯│前第│5 條之3 │安全駕駛動力│ │ │,並摻混服用相類之藥物(起訴書漏載此部分│185 │第1 項之│交通工具罪,│ │ │,詳偵卷二第23至25頁莊勝峰於偵查中之供詞│條之│不能安全│累犯,處拘役│ │ │,且對照被告於受測而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回推│3 第│駕駛動力│肆拾日,如易│ │ │駕車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不過間隔約│1 項│交通工具│科罰金,以新│ │ │1 小時,代謝有限,數值應近,堪認其供陳摻│ │罪 │臺幣壹仟元折│ │ │混他藥物施用乙節應為可採,否則不致出現如│ │ │算壹日。 │ │ │附表編號二後述如此脫序、衝動、違法之舉)│ │ │ │ │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 │ │ │ │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簡光臺│ │ │ │ │ │住處。其後,因另涉嫌毀損等案件,為警查獲│ │ │ │ │ │,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 │ │ │ │度為0.09MG/L。 │ │ │ │ │ ├────────────────────┼──┼────┼──────┤ │ │莊勝峰因與簡光臺間之金錢糾紛,於同日凌晨│刑法│刑法第35│莊勝峰犯致令│ │ │5 時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第30│4 條之致│他人物品不堪│ │ │車抵達簡光臺住處,先叫喚簡光臺姓名,並喊│5 條│令他人物│用罪,累犯,│ │ │稱:如不下來,便要撞門等語,旋即基於毀損│、第│品不堪用│處有期徒刑伍│ │ │及侵入住宅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306 │罪、同法│月,如易科罰│ │ │自用小客車數次衝撞簡光臺住處鐵捲門,使鐵│條(│第306 條│金,以新臺幣│ │ │捲門凹陷不堪使用,並損及分別為簡光臺、張│漏載│第1 項之│壹仟元折算壹│ │ │鳳娟所有、實際管理使用而停放在該住處1 樓│第1 │無故侵入│日。 │ │ │之自用小客車2 台之前後零件設備、重機車1 │項)│他人住宅│ │ │ │台之油箱及檔泥板,暨腳踏車1 台之結構體等│、第│罪 │ │ │ │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光臺、張│354 │ │ │ │ │鳳娟等人;並在未徵得簡光臺、張鳳娟之同意│條 │ │ │ │ │下,侵入其等居住管領之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 │ │ │ │ │58之5 號住宅,並步往上址2 樓找簡光臺。嗣│ │ │ │ │ │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 │ │ ├──┼────────────────────┼──┼────┼──────┤ │三 │莊勝峰因認吳建忠所營藝品店之營運不佳與謝│刑法│刑法第30│莊勝峰犯強制│ │ │三郎有關,遂於102 年1 月23日凌晨時間,由│第30│4 第2 項│未遂罪,累犯│ │ │吳建忠邀約謝三郎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之│5 條│之強制未│,處有期徒刑│ │ │京華城KTV 酒店,待謝三郎進入酒包廂內後,│、第│遂罪 │伍月,如易科│ │ │莊勝峰、潘宗澤等人即分別以徒手毆打、持裝│304 │ │罰金,以新臺│ │ │放冰塊之冰桶毆擊之方式,毆向謝三郎之胸口│條(│ │幣壹仟元折算│ │ │、臉頰、頭部及身體等部位,使受有腦震盪、│漏載│ │壹日。 │ │ │臉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吳建忠則在│第2 │ │ │ │ │旁叫喊助勢(其等3 人涉嫌傷害罪嫌及曾富強│項)│ │ │ │ │帶謝三郎離開前往就醫,曾在花蓮縣花蓮市慈│ │ │ │ │ │濟醫院門口,以巴掌毆打謝三郎臉頰,使臉部│ │ │ │ │ │受有挫傷,而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均因謝三郎撤│ │ │ │ │ │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其後,並取出長刀1 │ │ │ │ │ │把架在謝三郎脖子上,恫稱:「你要像議員老│ │ │ │ │ │公(指徐雪玉議員之配偶陳新發)的手斷掉是│ │ │ │ │ │不是」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並作勢砍其手部,│ │ │ │ │ │以上開各該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謝三郎必須│ │ │ │ │ │將新臺幣(下同)344 萬元現金歸還吳建忠,│ │ │ │ │ │復接續向謝三郎嚇稱:「要錢我比你還多,槍│ │ │ │ │ │我也很多,如果太囂張順便要送你一顆芭樂(│ │ │ │ │ │指手榴彈) 和抓到山上埋掉」等語相脅,謝三│ │ │ │ │ │郎為求脫困便虛意應允,然事後謝三郎並無給│ │ │ │ │ │付現金與莊勝峰而未遂。 │ │ │ │ ├──┼────────────────────┼──┼────┼──────┤ │四 │A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營理容院(詳細│刑法│刑法第30│莊勝峰犯強制│ │ │店名詳卷),約由侯定原擔任該店之掛名負責│第27│4 條第1 │罪,累犯,處│ │ │人,莊勝峰獲知友人侯定原見要求報酬未獲A5│7 條│項之強制│有期徒刑柒月│ │ │應允,遂於102 年2 月9 日晚上8 時30分許,│第1 │罪(被訴│。 │ │ │使用電話將A5約至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122 │項、│刑法第27│ │ │ │號其住處談判,待A5由友人A6(真實姓名年籍│第30│7 條第1 │ │ │ │均詳卷)陪同抵達莊勝峰住處後,莊勝峰即以│5 條│項傷害罪│ │ │ │接續數次毆打A5頭面部,並由張睿宏及其集團│ │經撤回告│ │ │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持安全帽毆打A5│ │訴,另判│ │ │ │頭部,致A5受有末梢眩暈之傷害(起訴書另載│ │決不受理│ │ │ │頭部腦震盪,莊勝峰、張睿宏涉嫌傷害部分經│ │,詳前理│ │ │ │A5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莊勝峰見A6有意上│ │由欄三)│ │ │ │前阻擋,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你是想死│ │ │ │ │ │是嗎?還是欠打?敢過來就試看看」等加害其│ │ │ │ │ │生命、身體之方式脅迫A6,使其心生畏懼,而│ │ │ │ │ │不敢任意上前,妨害A6任意行動之權利;莊勝│ │ │ │ │ │峰尚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不得在花蓮市開店│ │ │ │ │ │,否則將找人砸店等加害財產之事脅迫A5,使│ │ │ │ │ │A5受脅而不敢自行開店經營,而妨害其自由營│ │ │ │ │ │業之權利。 │ │ │ │ ├──┼────────────────────┼──┼────┼──────┤ │五 │莊勝峰於102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帶│刑法│刑法第27│莊勝峰犯傷害│ │ │同高仲慶、林程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第27│7 條第1 │罪,累犯,處│ │ │年男子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花蓮縣新城│7 條│項之傷害│有期徒刑拾月│ │ │鄉鄉民代表李秋男服務處,上至2 樓後,便基│第1 │罪及同法│。 │ │ │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或徒手、或手持椅子,│項、│第304 條│ │ │ │毆打、毆擊在場之A1頭部及身體部位,使受有│第30│第1 項之│ │ │ │頭皮挫傷併3*3 公分血腫右手肘1*0.5 公分擦│5 條│強制罪 │ │ │ │傷、右前臂2*0.5 公分擦傷、右手擦傷紅腫5*│ │ │ │ │ │2 公分(起訴書係與莊勝峰毆打未據告訴之A2│ │ │ │ │ │及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 │ │ │ │ │年男子部分合併略載為使其等「頭部、手部、│ │ │ │ │ │身體部位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期間並│ │ │ │ │ │向A1、A2、「小吳」嚇稱:「很想賭是嗎,全│ │ │ │ │ │部留下來,不要給我走」、「你們不賭我就處│ │ │ │ │ │理你們、誰走我打誰」、「很愛賭是吧,那就│ │ │ │ │ │和我一起賭... 如果不要賭,我就要打你、處│ │ │ │ │ │理你(對A1)」等加害身體之事脅迫其3 人與│ │ │ │ │ │之對賭,其3 人心生畏懼,不敢不從,因此遭│ │ │ │ │ │莊勝峰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行必須與莊勝峰│ │ │ │ │ │對賭之無義務之事,其後3 人共賭輸200 餘萬│ │ │ │ │ │元。 │ │ │ │ ├──┼────────────────────┼──┼────┼──────┤ │六 │莊勝峰於102 年3 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帶│刑法│刑法第35│莊勝峰犯毀損│ │ │同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第35│4 條之毀│他人物品罪,│ │ │縣花蓮市中興路由A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 條│損他人之│累犯,處有期│ │ │及配偶共同經營之某藝品館(詳址及店名均詳│ │物罪 │徒刑伍月,如│ │ │卷),基於毀損之犯意,要求店員取出商品,│ │ │易科罰金,以│ │ │詢問價格後,便在未徵得A8 同 意下,接續砸│ │ │新臺幣壹仟元│ │ │毀店內手鐲、玉墜子、玉飾品、七彩玉石花瓶│ │ │折算壹日。 │ │ │等價值合共約22萬元之物品,使完全無法使用│ │ │ │ │ │,足以生損害於經營該店而有該等物品所有權│ │ │ │ │ │及管領支配權限之A8及其配偶,事後方由陪同│ │ │ │ │ │莊勝峰前去之該名男子丟下現金20萬元後,逕│ │ │ │ │ │自離去。 │ │ │ │ ├──┼────────────────────┼──┼────┼──────┤ │七 │莊勝峰獲悉花蓮縣藝品寶石協會臨時會開會時│刑法│刑法第30│莊勝峰犯強制│ │ │地,便於102 年4 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第30│4 條第1 │罪,累犯,處│ │ │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芳村餐廳2 樓九孔廳內,│4 條│項之強制│有期徒刑陸月│ │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外觀似手槍之物(未扣案│(漏│罪 │,如易科罰金│ │ │,無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載第│ │,以新臺幣壹│ │ │違禁物)抵住陳棟樑之太陽穴,逼使陳棟樑使│1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用行動電話撥打聯絡黃枝成要求出席與會,陳│) │ │。 │ │ │棟樑唯恐遭槍擊,乃在受迫情形下撥打電話詢│ │ │ │ │ │問黃枝成何時會抵達芳村餐廳而行此無義務之│ │ │ │ │ │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