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人望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人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人望係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接任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總經理。嗣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0分,在該俱樂部二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就該俱樂部於96年至98年間向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採購之五人座GREEN OLYMPIC 電動高爾夫球車(下稱東庚高爾夫球車)陸續發生之故障情事,致該俱樂部因此花費高額維修費用之重大故障議案進行討論。金人望會後則至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董事長辦公室與該俱樂部董事長許至勝、監事戴啟邗繼續討論上開議案,於討論過程中許至勝及戴啟邗均指示金人望應就當初俱樂部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原因及相關過程進行瞭解,以明責任歸屬。未料金人望僅因林猷徹曾擔任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專案小組成員、林猷徹曾於97年12月間至臺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有接受東庚公司設宴招待至餐廳吃飯、東庚高爾夫球車日後發生為數不少之重大故障情事,並為此支付相當維修費用、林猷徹未回覆其關於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原因及相關過程之詢問等原因,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批示要求不知情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業務部經理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將內容略為「敬告球友:有『知』的權利常務○事林○徹先生…請問林○徹先生:1.行政部門曾提出多項該車缺點,然您身為帶隊者,卻仍執意購買它?2.是何原因會去購買當時根本不明狀況之GREEN OLYMPIC 東庚高爾夫球車呢?3.採購過程(前)(中)(後)期間,是否接受廠商邀宴、招待?是否有拿其他好處呢?4.現今俱樂部遭受的損失,您已身為常務○事,應否負起有關責任呢?…」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寄送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代表共89人,以此等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猷徹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之足以毀損林猷徹名譽之事。因林猷徹亦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而同樣收到本案傳單後,提起本案妨害名譽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猷徹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金人望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傳單上所載各事項均是球場會員代表向球場行政部門提出之質疑或指責,加上告訴人林猷徹始終未對於本案傳單所載各事項予以回應,伊才會寄發本案傳單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夠回覆本案傳單所載各事項,另外,之所以會將本案傳單寄發給球場會員代表,則是要讓球場會員代表瞭解球場行政部門確實有針對東庚高爾夫球車之採購過程進行調查,是以,伊並非出於惡意,才寄發本案傳單給告訴人及球場會員代表云云。辯護人鍾年展律師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係於101 年12月11日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臨時董事會會議後,奉董事長許至勝及監事戴啟邗之指示,就東庚高爾夫球車之採購過程進行責任歸屬之調查,嗣被告向告訴人口頭詢問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案原委,但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始向有議決球場重要事項之會員代表寄發本案傳單,被告既僅係將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案之疑點告知有權處理此事務之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決定如何處置,是被告主觀上顯無誹謗故意;(二)被告寄發本案傳單之對象僅為有權處理此事務之球場會員代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全體會員,也非對不相干之第三人寄發,更未訴諸媒體或民代,足見被告並無將本案傳單散布於眾之意圖;(三)東庚公司於96年6 月間提供高爾夫球車供球場試車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承辦人員林進恭曾提出該車甚多缺點而不建議採購之意見,詎採購球車專案小組成員即董事林蓮興知悉後,竟嚴厲斥責林進恭,告訴人既為採購小組召集人,對於上開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結果應甚為瞭解,但其卻仍於96年7 月18日、19日參訪東庚公司後,即於96年7 月31日利用其擔任董監會議主席之便,主導會議決議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又東庚高爾夫球車確已發生諸多瑕疵,且球場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10月間已花費東庚高爾夫球車之修理費共26萬8,561 元;再被告曾自當時陪同告訴人參訪東庚公司之廖兩合、吳碧松聽聞告訴人有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故被告認為告訴人主導之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案有人謀不臧之情,顯非無中生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應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四)被告質疑或指摘之事項牽涉眾多打球球友及球場工作人員之安全,與多數人及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利益有關,且被告訴諸之對象係球場會員代表,亦未有偏激或逾必要範圍之不適當評論,簡言之,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評論,且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云云。辯護人余道明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傳單內容均有查證,所以被告行為應不構成譭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99年7 月1 日接任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總經理,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認在卷(見他卷第34頁),且有花蓮高爾夫俱樂部99年7 月1 日(九十九)花高俱字第41號函檢送之該俱樂部第12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1 份(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0分,在該俱樂部二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就該俱樂部於96年至98年間向東庚公司採購之東庚高爾夫球車陸續發生之故障情事,致該俱樂部因此花費高額維修費用之重大故障議案進行討論。被告會後則至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董事長辦公室與該俱樂部董事長許至勝、監事戴啟邗繼續討論上開議案,於討論過程中許至勝及戴啟邗均指示被告應就當初俱樂部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原因及相關過程進行瞭解,以明責任歸屬。被告因而詢問當初曾為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專案小組成員之告訴人關於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原因及相關過程,然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正面回覆其問題,遂於101 年12月31日批示要求不知情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業務部經理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將內容略為「敬告球友:有『知』的權利常務○事林○徹先生…請問林○徹先生:1.行政部門曾提出多項該車缺點,然您身為帶隊者,卻仍執意購買它?2.是何原因會去購買當時根本不明狀況之GREENOLYMPIC東庚高爾夫球車呢?3.採購過程(前)(中)(後)期間,是否接受廠商邀宴、招待?是否有拿其他好處呢?4.現今俱樂部遭受的損失,您已身為常務○事,應否負起有關責任呢?…」之傳單,寄送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代表共89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就其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舉行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臨時董事會結束後,在該俱樂部董事長辦公室奉董事長許至勝、監事戴啟邗之指示調查瞭解當初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因而詢問林猷徹當初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原因及過程以行調查,但其自認未獲林猷徹正面回應,乃指示做成本案傳單並以郵寄方式寄送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285 頁、第286 頁),核與證人戴啟邗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就許至勝與其確有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舉行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臨時董事會結束後,在該俱樂部董事長辦公室指示被告調查當初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過程是否有利益掛勾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65 頁),並有花蓮高爾夫俱樂部101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舉行之第12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經被告批示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101 年12月14日簽呈、本案傳單、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收發文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93頁、第97頁),是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業務部經理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寄發本案傳單予花蓮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一節,應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雖然本案傳單之內容:1.行政部門曾提出多項該車缺點,然您身為帶隊者,卻仍執意購買它?2.是何原因會去購買當時根本不明狀況之 GREEN OLYMPIC東庚高爾夫球車呢?3. 採購過程(前)(中)(後) 期間 ,是否接受廠商邀宴、招待 ?是否有拿其他好處呢?4.現今俱樂部遭受的損失,您已身為常務○事,應否負起有關責任呢?最後盼望您的說明,從文字表面觀之,均係載明「是否」之語彙而以問句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對之提出說明,而非肯定告訴人即有上開內容所指述之行為,然綜觀本案傳單之內容及依照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之合理反應,一般社會大眾看到本案傳單之內容後,直覺反應即為心中會產生告訴人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之懷疑萌芽,而此種對於告訴人人格之質疑確足使告訴人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是以,告訴人確會因本案傳單所載前揭內容,導致其名譽遭受貶低減損無訛。復以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已逾50歲,當時現職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總經理,理應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且其係大學畢業,亦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則其對於所寄發之本案傳單之內容會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寄發本案傳單予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則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無疑。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係為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行為,但不須達眾所週知之程度,亦即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亦即只要行為人係基於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目的,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觀諸被告係將本案傳單寄發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而該會員代表人數達89人之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將本案傳單寄發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之特定多數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亦自承:伊之所以有敬告球友,知的權利,是要告訴會員代表,因為會員代表在本俱樂部是最高權力的決策單位,因為當時本人所看的資料,只有從告訴人的方向才能夠找到我們所需要的答案;針對所謂敬告球友,知的權利,針對所謂球車故障的嚴重性,絕大部分對我們行政部門提出質疑或是指責,都是球場的會員代表,那本人因為無法從告訴人得到回覆,伊又必須讓我們的會員代表知道,伊想以這樣的一個方式表達,一方面希望告訴人回覆球車的問題之外,同時也讓球場的會員代表能夠瞭解行政部門確實有在針對球車的事情作瞭解的狀況,這是伊當初的一個想法,沒有任何的惡意或其他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288 頁),亦可見被告當初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之目的就是要讓各會員代表獲知傳單上所載之內容,此種想要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傳單內容之想法,自當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由此可證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至為顯然。 (三)被告雖以其係基於善意而寄發本案傳單云云置辯。惟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換言之,「事實陳述」部分若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始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內,「意見表達」部分則因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當非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行為,然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對他人本身所表達之意見有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時,仍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規範。復由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由前述規定之「評論」文義以觀,所謂評論即屬「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因此,唯有「意見表達」始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事項之適用,「事實陳述」部分並不在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範疇內,亦即「事實陳述」部分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事由之適用。查本案傳單之內容:1.行政部門曾提出多項該車缺點,然您身為帶隊者,卻仍執意購買它?2.是何原因會去購買當時根本不明狀況之GREEN OLYMPIC 東庚高爾夫球車呢?3.採購過程(前)(中)(後)期間,是否接受廠商邀宴、招待?是否有拿其他好處呢?4.現今俱樂部遭受的損失,您已身為常務○事,應否負起有關責任呢?係針對「告訴人為何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原因」、「告訴人在採購過程是否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或拿其他好處」、「告訴人是否應對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因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所受之損失,負起應有責任」等事項提出指摘,因該等事項有查證真實與否之可能,性質上顯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既然並非「意見表達」,即無適當與否之問題,復依前開有關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適用範圍之說明,被告寄發本案傳單之行為,當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事由之適用,因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善意而寄發本案傳單予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代表,然其並不能主張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事由之適用,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等辯稱,尚非可採。 (四)辯護人鍾年展律師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代表共89人,詳如前述貳、一、( 二) 之說明,是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開辯護( 一) 、( 二) 之理由,實無足採。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①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就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事,分別做成三次決議:先於96年7 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就「請採購駕駛式果嶺剪草機及五人座高爾夫球車」議案,做成「1.同意採購果嶺剪草機一部,由常務董事林猷徹(即本案告訴人)、董事林蓮興及經理廖兩合先生與廠商先行議價後採購。2.先行試車通過後,再行採購約五部五人座球車」之決議,復於97年10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11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就「請研議自98年起逐年分批採購五人座高爾夫球車,以備汰換老舊手推電動車」之臨時動議,做成「1.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採購十部五人座高爾夫球車。2.專案小組成員為常務董事林猷徹(即本案告訴人)、董事吳碧松先生、董事林蓮興先生、董事陳文雄先生及總經理廖兩合先生」之決議,再於98年4 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13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為因應全面逐步換新五人座球車供球友使用,擬在增購五部球車」之議案,做成「1.照案通過。2.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採購十部五人座高爾夫球車。3.專案小組召集人為董事林蓮興先生、成員為常務董事林猷徹(即本案告訴人)、董事吳碧松先生、董事廖文雄先生及董事張豐坤先生」之決議,此有上開各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8頁)。由上述三次決議可知,該三次會議決議固均有指定特定人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但96年4 月31日及97年10月31日兩次會議決議並未就何人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予以指明,僅於98年4 月17日之會議決議有指明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為董事林蓮興;又96年4 月31日及97年10月31日兩次會議決議所指定之採購專案小組成員當中,雖均係以告訴人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擔任之職位為最高,然尚無法以此而逕認因告訴人職位最高,所以其就當然為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蓋於98年4 月17日之會議決議即未指定告訴人(當時擔任常務董事)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而係以董事林蓮興擔任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再證人即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球車維修員林進恭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伊只知道他們把車子採購進來,林猷徹的職務很大,是否要購買,需要林猷徹同意,才可能把車子買進來。採購車輛中,林猷徹的職務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由證人林進恭上開證述之脈絡可知,其係因於採購專案小組成員當中,告訴人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擔任之職務最高,所以認為是否採購高爾夫球車,需經告訴人同意,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實際上的採購人員是何人,96年9 月間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的過程,伊不是很清楚,伊只是球車的維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參之其當時僅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球車維修員,其是否會瞭解屬於董事會決議事項之高爾夫球車採購案之決策過程,已非無疑,是證人林進恭對於採購專案小組有關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內部討論、何人支持及反對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等節,證人林進恭是否確實瞭解而做出上開證詞,仍非無疑,故尚無法因證人林進興之上開證述而認告訴人為採購專案小組之召集人而對採購與否一事具有決定權;復證人即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監事戴啟邗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固證稱:伊的印象中,廖兩合、廖文雄好像不是採購小組的成員,好像都是林猷徹是常務董事有主導權,別人應該要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惟由證人戴啟邗上開證述所使用之「好像」、「應該」等語詞以觀,證人戴啟邗對於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肯定,則其是否確實瞭解採購專案小組有關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內部討論、何人支持及反對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等節,亦非無疑,況證人戴啟邗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一般花蓮高爾夫球場開會的時候,採購小組提出來,我們幾乎沒有異議過,因為一、林猷徹、林蓮興、吳碧松德高望重,我們董事會都很尊重這三個人。二、因為這個採購小組是董事長授權給他們三個人的,所以我們董事會都沒有意見,他們提出報告,就由他們來決定。三、因為董事長請這三個人的時候,也是董事會同意的。所以我們董事會對於採購小組提出的報告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是由證人戴啟邗此部分證述,對於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事,具有影響力者包括告訴人、林蓮興、吳碧松等三人,而非僅有告訴人一人而已,故證人戴啟邗上開有關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告訴人有主導權,別人應該要聽他的之證述,尚非可採。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為採購專案小組召集人並對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依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於寄發本案傳單時具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為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小組召集人,並對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 ②東庚公司於96年6 月間曾提供其所生產之五人座高爾夫球車供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試用,時任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總經理之廖兩合即命林進恭對於東庚高爾夫球車進行試車及優缺點評估,林進恭並於96年7 月9 日向廖兩合提出東庚奧林匹克五人座球車試用期間優(優、劣)評估報告,不建議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而廖兩合接獲該份報告後隨即於同日撥電向採購專案小組成員之一之董事林蓮興報告上開評估及建議結果,然後將評估報告退還給林進恭;林蓮興立即於同日打電話給林進恭稱: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問題以後會解決,以後的球車問題向伊報告就好,不用向廖兩合報告等語,告訴人並沒有看過上開評估報告,也沒有跟林進興、廖兩合說該份評估報告有問題,也沒有罵林進興、廖兩合寫什麼報告,也沒有說他一定要買東庚高爾夫球車、東庚公司以後會改善球車問題;廖兩合認為其已將上開評估報告結論告知採購專案小組成員之一之董事林蓮興,所以就沒有將該份評估報告向其他採購專案小組成員說明,也未提出於董事會供是否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之資料一節,業經證人林進恭、廖兩合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並有上開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先予敘明。然被告並不具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為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小組召集人,並對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既無法認為告訴人為採購專案小組召集人,則其當無法以告訴人既為採購專案小組召集人,進而認為告訴人對於上開林進恭奉廖兩合指示所為之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評估結果應甚為瞭解,況證人林進興、廖兩合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並未跟被告說過告訴人有看過上開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評估報告,並因此斥責林進恭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203 頁)。基前所述,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於寄發本案傳單時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對於林進恭奉廖兩合指示所為之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評估結果應甚為瞭解。 ③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就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事,曾於96年7 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當時會議主席為告訴人,該次會議並就「請採購駕駛式果嶺剪草機及五人座高爾夫球車」議案,做成「1.同意採購果嶺剪草機一部,由常務董事林猷徹(即本案告訴人)、董事林蓮興及經理廖兩合先生與廠商先行議價後採購。2.先行試車通過後,再行採購約五部五人座球車」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是告訴人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96年7 月31日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主席一節,堪以認定,惟是否可單憑告訴人身為該次會議主席一情,而逕認告訴人對於該次會議之議案必然會強力主導通過其所希望產生之決議結果即上開決議結果,則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之,而證人廖兩合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審理時則證稱: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於96年7 月31日有召開董監幹事監察會議,當天會議,董事長請假,係由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伊已經忘記採購五人座高爾夫球車議案之討論情形,伊沒有印象當天蒞會的其他董監事對於這個案子有無任何的發言,當時伊只是列席,雖然我們行政部門不同意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然伊對於該次會議做成「先行試車,再行採購」之決議還是無能為力,因為採購專案小組、董事會均決議通過,伊只能執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由上述證人廖兩合之證述可知,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於96年7 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並就上開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議案做成上開決議,此等決議係經過當時參與會議之董監事投票通過而做成之,其並未證稱該次會議決議係經告訴人強力主導一定要通過,所以該次董監事會議才做成上開決議,又依卷內其他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花蓮高爾夫俱樂部96年7 月31日之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利用會議主席之身分強力主導就上開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議案做成上開決議。合上所述,被告於寄發本案傳單時究根據何種證據資料,而認定告訴人於花蓮高爾夫俱樂部96年7 月31日之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利用其擔任會議主席之便,主導會議決議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其未清楚說明之,並使本院產生被告於寄發本案傳單時係具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於花蓮高爾夫俱樂部96年7 月31日之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利用其擔任會議主席之便,主導會議決議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心證。 ④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查證人廖兩合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間去東庚公司參訪之情形是先到東庚公司後,再去東庚公司的製造的工廠,去看實際組裝的情形,看完那天晚上,東庚公司的董事長及一位特助,有招待伊、告訴人、林蓮興、吳碧松去以前的臺中市吃飯,是在臺中的那一區我不知道,是吃海鮮的料理,有喝酒,好像是洋酒,伊因為公務的事情去臺中出差很多次,所以記憶會混淆,所以吃飯的細節,記不太起來了,晚宴是東庚公司請客,吃完飯之後,是否有去臺中的金錢豹,伊已經記不太清楚了,以前伊去臺中吃飯,有跟告訴人、林蓮興去過金錢豹兩、三次,但是這一次東庚公司帶我們吃飯後,是否有去金錢豹,伊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記憶已經混淆在一起了,吃晚飯那次,因為東庚公司有出面,所以我印象比較清楚;有一次年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員工聚餐時,聚餐時間已經忘記了,那時被告先問伊說我們去臺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是否有接受廠商的招待,伊很自然的告訴被告說有接受廠商的招待,但是招待的內容也沒有說的很詳細。後來當天稍晚被告有再問伊說與告訴人、林蓮興去臺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是否有去金錢豹,伊跟被告說伊有去過金錢豹很多次,但是這次是否有去,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4 頁),是被告有從證人廖兩合處獲知告訴人、林蓮興與證人廖兩合於97年12月間去臺中東庚公司參訪工廠完畢時,東庚公司有宴請告訴人、林蓮興與證人廖兩合至餐廳吃飯一情,足以認定。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於寄發本案傳單時未有足夠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為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小組召集人、告訴人對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事具有主導權、告訴人對於林進興奉廖兩合指示所為之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評估結果應甚為瞭解、告訴人於花蓮高爾夫俱樂部96年7 月31日之第11屆第5 次幹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利用其擔任會議主席之便,主導會議決議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等節如前,佐之採購商品之客戶至出售商品之廠商參訪時,廠商通常設宴款待客戶,以拉攏、增進客戶採購商品之意願之常情,及一般人是否會僅因廠商招待至餐廳吃飯,就不顧公司利益而採購有損於公司利益之商品之常理,則被告是否可以單憑告訴人於97年12月間至臺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有接受東庚公司設宴款待一事,而認定被告有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一節,顯非無疑;又被告係以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人謀不臧之情事,因寄發傳單方式具有相當散布力,且收受本案傳單者均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其等對於告訴人均有應一定認識,是被告採取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人謀不臧情事,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甚大,參之上開有關散布言論前所應盡之查證義務高低之說明,被告理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並加以履行後才能以寄發本案傳單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上開人謀不臧情事,然依前所述,被告僅有向證人廖兩合查證,且證人廖兩合僅向被告稱:97年12月間與告訴人、林蓮興至臺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有接受東庚公司招待至餐廳吃飯等語,若被告要以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本案傳單上所載之人謀不臧情事,其理應還需調查當時同次接受東庚公司招待吃飯之林蓮興、吳碧松等人之說詞後,再綜合研判其查證所得之證據資料,若一般人均足以獲致告訴人有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人謀不臧情事之想法後,被告才能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惟被告並未履行上述之查證義務,而在僅有證人廖兩合前述說法之情形下,而逕行採取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甚大之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本案傳單上所載之人謀不臧情事,顯難以認定被告寄發本案傳單時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本案傳單上所指摘告訴人有人謀不臧情事為真正。 ⑤稽前所述,被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寄發本案傳單時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本案傳單所載之指摘告訴人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為真實,是被告並不能主張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而阻卻其上開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仍應負起誹謗罪刑責。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分析上述規定可知,立法者藉由該條項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準此,依照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立法者以言論內容所提及事實之「真實性」及「公益性」作為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優先保護何者之判斷標準。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前,林進恭沒有跟伊說他有做過東庚高爾夫球車的試車報告,也沒有跟伊說他有去試過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的情形不好,連當時的總經理廖兩合也沒有告訴伊;伊知道東庚公司在96年6 月間,有提供一台東庚高爾夫球車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試用,伊也有親自試車,試車的情形很好。因為東庚的車子有一款的煞車系統是別的車子沒有的,車子如果自己從坡道上滑下來,車子會自動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又依證人林進興、廖兩合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並未從證人林進恭、廖兩合處得知林進恭曾奉廖兩合指示而就東庚公司提供之高爾夫球車進行試車與評估,林進恭並做成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評估報告,已如上述,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品質不佳卻仍然建議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準此,告訴人於擔任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專案小組成員時,並不知悉林進恭所做成之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評估報告及該報告所為之不應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之建議,且其係在認為東庚高爾夫球車具有一定品質之認知下,而建議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一情,應屬事實,則本案傳單上所載之告訴人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一情,即非屬事實,進而本案傳單所載之告訴人明知上情,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等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本案傳單所為指摘告訴人有該傳單所載之人謀不臧情事之事實陳述核與真實齟齬,揆諸上開有關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說明,此際告訴人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價值,被告以寄發本案傳單之方式侵犯到告訴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五)辯護人余道明律師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認為被告於寄發本案傳單時未有足夠證據資料而得以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本案傳單所載之指摘告訴人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不能主張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而阻卻其上開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仍應負起誹謗罪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之各項理由,亦均非可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業務部經理吳恆信以郵寄方式寄發本案傳單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身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總經理,應具有相當查證能力,且當初之採購專案小組成員,如林蓮興、吳碧松等人目前均仍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任職,負責東庚高爾夫球車試車工作之林進恭亦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工作,被告在查證工作上並無何困難,卻仍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曾擔任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專案小組成員、告訴人曾於97年12月間至臺中東庚公司參訪時有接受東庚公司設宴招待至餐廳吃飯、東庚高爾夫球車日後發生為數不少之重大故障情事,並為此支付相當維修費用、告訴人未回覆其關於東庚高爾夫球車採購原因及相關過程之詢問等節,即遽為推斷當初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時,告訴人有身為採購專案小組之成員,對於是否採購東庚高爾夫球車具有重要影響力,明知東庚高爾夫球車有多項缺失,不適合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使用而不應購買之,卻因接受東庚公司邀宴、招待及從中拿取好處,而執意購買東庚高爾夫球車,致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嗣後遭受損失之情形,顯難謂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出於惡意,復被告命人將之以傳單方式發送至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共89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離婚、子女已成年、雙親均過世之家庭環境、在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約新臺幣5 萬3 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犯後雖承認有發送本案傳單之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未見被告有任何自省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