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曙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曙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曙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 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應予更 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進入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負責人為鄭正忠,下稱百事達公司)之建築工地 ,在該工地尚未完工且無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以徒手或使用老虎鉗將電纜線自大樓牆壁內之電信箱拉出,再以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之方法,竊得電纜線200餘公尺,嗣以新臺幣 (下同)1,44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駕駛資源 回收車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嗣於翌(24)日百事達公司工地主任林睿琿發覺失竊,於同年10月30日擷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百事達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楊曙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睿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用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得用以將電纜線自大樓牆壁 內之電信箱拉出並將電纜線剪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有遭被告剪斷電纜線後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百事達公司,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市價約7,000元 ,業據告訴代理人供稱在卷(見警卷第7頁),價值非微, 被告入監執行前從事飯店房務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