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10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0年度偵字第30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審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傑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 1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與林正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財物。嗣因吳明傑於另案警詢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與謝嘉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魏○○(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非行業經本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13日晚上8時1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外,因謝嘉俊向黃春美要酒瓶之事發生爭吵 ,即與吳明傑、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椅子及徒手共同毆打在場之楊五德(即黃春美之子),致使楊五德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前額撕裂傷(1×0.2公分)、右額擦傷(10×7 公分)合併瘀腫 、左眼周圍瘀腫(6×5公分)、鼻樑撕裂傷(1×0.1公分) 、左耳瘀腫(6×5公分)合併撕裂傷(3×2公分)、左前胸 擦傷(5×5公分)、右前胸擦傷(20×6 公分)、右膝擦傷 (3×1公分)等傷害。嗣因黃春美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經王忠義、陳瑞傳、黃國泰、李福榮、楊五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傑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花蓮縣政府員工王忠義、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即所有權人陳瑞傳、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花崗國中總務主任黃國泰、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之告訴人即有監督權之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李福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之行竊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號2之行竊現場照片1張、附表編號3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4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5 之行竊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6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7之行竊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8之行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一(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五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在場親見之張德山、少年李○○(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少年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衛生署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各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事實一(一)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4(雖無法查明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惟舊法之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詳下述〉,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一併同認於舊法時犯之)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增訂罰金刑,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即於修正後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等處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並將同條項原第6 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變更增列為「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均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刑無罰金刑,不能併科罰金,如適用新法,則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為事實一(二)之傷害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 月30日經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 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此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本案所量處之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電桿多呈圓柱型、表面光滑、無其他突出物之狀,不易攀爬,是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鐵條2 支,足以支撐身重以供攀爬電桿所用,自非小型、亦非細短,且不易彎曲變型,是可想見,而如附表所載之A、B破壞剪2支為切斷電線、電纜線、鐵條等硬質物品之工具,A破壞剪長約60公分,B破壞剪長約40 公分,金屬材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另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1把既足以切斷外為膠質、內為銅質之電纜線數條,質地應屬堅硬,老虎鉗之鋼刃及美工刀之刀刃皆屬鋒利無疑,若持此等器械以傷害人身,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均為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為,皆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事實一(一)所述之8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林正義間;就事實一(二)所述之傷害犯行,與謝嘉俊及少年魏○○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9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9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事實一(一)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張家駿自首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衡以被告就其加重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查,並得以追訴共犯等情,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魏○○係於82年5 月出生,為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則已成年,此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被告與魏○○共同實施犯罪,該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擅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竊物品均為大眾輸電所用之電線,截斷後將使需電物品無以運作,勢有造成公眾無電可用之可能,而累及眾人,被告無視於此,僅為圖己身利益,率然行竊,惡性重大;聚眾凌弱毆傷告訴人楊五德,心態可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一姐一妹、生母健在之生活狀況;前從事零工,月入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之經濟情形;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王忠義、陳瑞傳、黃國泰、李福榮之損害、告訴人楊五德受傷程度非輕、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共同正犯吳明傑所有之鐵條2支、A及B破壞剪各1支、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1把,雖供本案竊盜所用,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俊、林偉廷及少年魏○○除共同毆打楊五德外,尚同時共同毆傷黃春美,致黃春美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後(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腦腫(5×5公分)、第2 手指甲斷 裂(1/4公分)、右手背2處擦傷(各為1×0.1公分)、右膝 擦傷(6×5公分)及右手掌擦傷(0.1×1)等傷害,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共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黃春美於100年3月14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認遭被告及另3 人共同毆傷,顯已知悉犯人為何人,惟被害人黃春美於該次接受詢問時,僅申告遭人毆傷之犯罪事實,但未表明訴追之意思,非屬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嗣本案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1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9 號卷宗、本院審理卷可查,是該部分未經告訴,且繫屬本院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無可補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惟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含修正前條文)、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1 │100年1月初│花蓮縣吉安鄉中│王忠義│吳明傑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截斷 │ │ │某日凌晨1 │正路2段299號前│ │並竊得王忠義所監督之該變電箱內│ │ │時許 │之變電箱處 │ │長約60公尺電纜線後,再交由在旁│ │ │ │ │ │接應之林正義收取。嗣於翌日二人│ │ │ │ │ │將竊得之物賣予莊幸寶(所涉收受│ │ │ │ │ │贓物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嗣經確│ │ │ │ │ │定)所經營之家華資源回收場(登│ │ │ │ │ │記事業名稱為:家華工程行;組織│ │ │ │ │ │為:獨資),得款4千元朋分花用 │ │ │ │ │ │。 │ ├──┼─────┼───────┼───┼───────────────┤ │ 2 │100年1月中│花蓮縣花蓮市花│陳瑞傳│吳明傑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截斷 │ │ │某日凌晨2 │崗國中2、3樓之│ │並竊得陳瑞傳所有置於該處之工程│ │ │時許 │新建教室內 │ │配線1批後,再交由在旁接應之林 │ │ │ │ │ │正義收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得之│ │ │ │ │ │物賣予莊幸寶,得款約7、8千元朋│ │ │ │ │ │分花用。 │ ├──┼─────┼───────┼───┼───────────────┤ │ 3 │100年1月中│花蓮縣花蓮市花│黃國泰│吳明傑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美 │ │ │某日凌晨1 │崗國中7年級8、│ │工刀一把截斷並竊得黃國泰所監督│ │ │時許 │9班3樓教室屋頂│ │置於該處6條長共約200公尺之電纜│ │ │ │ │ │線後,再交由在旁接應之林正義收│ │ │ │ │ │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得之物賣予│ │ │ │ │ │莊幸寶,得款4千元朋分花用。 │ ├──┼─────┼───────┼───┼───────────────┤ │ 4 │100年1月底│花蓮縣吉安鄉文│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簡 │ │ │某日凌晨2 │化17(起訴書誤│ │稱「A破壞剪」)截斷並竊得李福 │ │ │時許 │載為「171」) │ │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120公 │ │ │ │號前馬路建偉高│ │尺電纜線後,再交由在旁接應之吳│ │ │ │支15分3至15分6│ │明傑收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得之│ │ │ │電桿處 │ │物賣予莊幸寶,得款3千元朋分花 │ │ │ │ │ │用。 │ ├──┼─────┼───────┼───┼───────────────┤ │ 5 │100年2月底│花蓮縣壽豐鄉水│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鐵條2支爬上電 │ │ │某日凌晨2 │尾甲1號前及志 │ │桿,再以A破壞剪截斷並竊得李福 │ │ │時許 │學高幹96分8至 │ │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120公 │ │ │ │96分11電桿處 │ │尺電纜線後,交由在下方接應之吳│ │ │ │ │ │明傑收取。嗣於翌日二人將竊得之│ │ │ │ │ │物賣予莊幸寶,得款4千元朋分花 │ │ │ │ │ │用。 │ ├──┼─────┼───────┼───┼───────────────┤ │ 6 │100年2月底│花蓮縣壽豐鄉中│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簡 │ │ │某日晚上10│華路2段251號前│ │稱「B破壞剪」),另持其所有之 │ │ │時許 │台9線公路志學 │ │鐵條2支爬上該等電桿,再以B破壞│ │ │ │高支53分1至53 │ │剪截斷並竊得李福榮所監督之該等│ │ │ │分8電桿處 │ │電桿上長約200公尺電纜線後,交 │ │ │ │ │ │由在下方接應之吳明傑收取。嗣於│ │ │ │ │ │2天後二人將竊得之物賣予莊幸寶 │ │ │ │ │ │,得款3千元朋分花用。 │ ├──┼─────┼───────┼───┼───────────────┤ │ 7 │100年3月初│花蓮縣壽豐鄉共│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鐵條2支爬上該 │ │ │某日凌晨1 │和三農場98號前│ │電桿,再以B破壞剪截斷並竊得李 │ │ │時許 │溪口高幹205至 │ │福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400 │ │ │ │217電桿處 │ │公尺電纜線後,交由在下方接應之│ │ │ │ │ │吳明傑收取。嗣於3天後二人將竊 │ │ │ │ │ │得之物分批賣予莊幸寶,共得款9 │ │ │ │ │ │千元朋分花用。 │ ├──┼─────┼───────┼───┼───────────────┤ │ 8 │100年3月初│花蓮縣壽豐鄉豐│李福榮│林正義持其所有之鐵條2支爬上電 │ │ │(起訴書誤│坪路3段76號前 │ │桿,再以B破壞剪截斷並竊得李福 │ │ │繕為3月「 │台11線公路旁東│ │榮所監督之該等電桿上長約2.6公 │ │ │底」)某日│華高支36至106 │ │里電纜線後,交由下方接應之吳明│ │ │23 時許至 │電桿處 │ │傑收取。嗣二人將竊得之物分次賣│ │ │翌日凌晨4 │ │ │予莊幸寶,共得款4萬4千元朋分花│ │ │時許 │ │ │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