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玉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緝字第154號、10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雪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聯絡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7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錡峰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男子。後該詐騙集團成員登入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後,佯稱欲出賣Canon550D 數位單眼相機,使張青琦陷於錯誤,張青琦遂於同年9月1日與持有被告陳雪兒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繫,而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之價金購買前揭相機1 台,並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張青琦隨後於同年月2日13時40分匯款5,500元至該帳戶,該詐騙集團隨即將該款提領;迨翌日(3日) 張青琦因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青琦於警詢之證述、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98年9月16日鳳20字第 00000000號含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4月21 日換發身分證前之某日,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地下錢莊做為擔保,且有去申辦手機交給地下錢莊,只是辦的門號其不知道是哪幾個號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年4月7 日之威寶電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該申請書上的「兒」,伊不會這樣簽;伊把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8年初提供給地下錢莊,因為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本來要伊提供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做擔保,伊不敢交付伊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給地下錢莊,所以騙他說伊沒有郵局帳戶,因此他們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因為伊小孩的父親曾經提供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後,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伊想說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應該沒有問題,因為如果要使用,須要本人出面才能使用,所以伊才敢提供給地下錢莊;當時伊向地下錢莊借3萬元,每個星期要付3,000元的利息,伊付不出來,所以地下錢莊要伊去辦門號讓他們撥打電話,由伊繳該電話的電話費充作利息,當時伊即同意並有用伊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門號,就是伊99年被判刑5 個月的判決所載的門號,後來地下錢莊說伊不能再用舊的身分證辦門號,且因為伊的身分證有「4」 ,所以伊去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才再用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辦門號,辦好之後再把門號及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地下錢莊擔保,但沒有同意地下錢莊去申辦行動電話等語 (見本院玉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56頁、第67頁及背面)。 五、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7日,持被告之舊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花蓮縣吉安鄉之錡峰通信行,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後,登入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站後,佯稱欲出賣Canon550D 數位單眼相機,使張青琦陷於錯誤,張青琦遂於同年9月1日與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繫,而同意以1萬1000 元之價金購買前揭相機1 台,並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張青琦隨後於同年月2日13 時40分匯款5,500 元至該帳戶,該詐騙集團隨即將該款提領;迨翌日(3日) 張青琦因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青琦於警詢指述明確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5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98年9月16日鳳 20字第00000000號含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奇集集Kijiji網站98年9月10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見前揭卷第6頁及其背面、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門號係被告所親自申辦進而提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手機門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因為伊簽名不會這樣簽等語,經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及98年4月24 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98 年4月7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甲類筆跡) 「陳雪兒」之簽名筆跡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1 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比劃特徵不同,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件事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玉易字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上開98年4月7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非伊所親簽,尚非無稽。又被告之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為 「4」,於98年4月21日重配新身分證統一編號,嗣於98年4月24日親自持新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錡峰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98年4月24 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上揭卷第27-1頁背面、本院玉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空穴來風。再者,觀諸被告之舊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均有被告之照片,持用者是否為本人當能清楚辨明,則被告辯稱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應該沒有問題,因為如果要使用,須要本人出面才能使用,所以才提供給地下錢莊擔保,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情,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取張青琦錢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