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雪兒於民國 98年3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 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張晉杰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與上大輪車業行即張晉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8360元,除自備款 5000元以外,分18期給付,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為一期,每期應給付352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上大輪車業行即張晉杰所有,陳雪兒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陳雪兒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自備款及第1期之分期款,於98年3月1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而將前揭機車遷移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 1樓之京華當鋪典當,並拒不給付分期款項,復於 98年6月22日,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與藍本明即京華當鋪之負責人,致生損害於上大輪車業行即張晉杰。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雪兒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即證人胡定燊、證人藍本明偵查中之證述。 (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客戶繳款紀錄、上大輪車業行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98年10月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京華當鋪 98年3月15日當票、京華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 三、核被告陳雪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為圖己私利,不思以正途解決財務困難,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完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上大車業行所有,竟擅自侵占他人之汽車並用以典當抒困,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4子均甚年幼、以發傳單及洗碗等零時工為業、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機車購買時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雪兒經檢察官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另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