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伊玟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王桂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23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4、3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王桂霜係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桂霜明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4樓之房地係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所有,委託二五公司銷售,委託銷售期間為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1 日止,被告王桂霜明知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已於101年5月1 日屆期,且二五公司非房地所有人不得以出賣人自居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卻為賺取不法之中間差價,利用不知情之聲請人張伊玟於101年5月15日探訪友人即二五公司業務陳麗雯時參觀「美崙晶華凱悅會館」4樓B戶實品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甚為喜歡之際,由被告王桂霜主動與聲請人張伊玟議價,施用詐術,違背不動產經紀業者應遵守之據實告知標的物產權情況之法定義務,隱瞞二五公司並非上開房地所有人之事實,在言語間利用銷售話術及契約條款使聲請人張伊玟誤認二五公司就出賣之房地絕無來歷不明之情形,而以售價1920萬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由聲請人張伊玟支付價金413,987 元予二五公司收受,嗣再由聲請人張伊玟於101 年5月31日匯款150萬元予二五公司。(二)聲請人張伊玟迄至101年8月間發現二五公司沒有繼續履約之動作,乃多次向二五公司催促,二五公司才由代書黃進發以電子郵件傳送以百事達公司為出賣人、價金欄空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要求聲請人張伊玟簽名後回傳。聲請人張伊玟因此始覺得可疑,復經由友人即黃寶珠告知被告王桂霜如何利用二五公司名義從中賺取每戶180 萬元差價之情事,乃知受騙,因眼見二五公司根本無從履約,遂請求二五公司返還已付價金,但二五公司則以因為聲請人張伊玟之資格不符銀行貨款之條件等理由,主張沒收價金,拒絕返還,致聲請人張伊玟受有1,913,987元金錢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三、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伊玟以被告王桂霜涉犯詐欺罪,委任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4、30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將文書送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鄭敦宇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 四、實體部分: (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王桂霜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桂霜並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與聲請人張伊玟簽訂買賣契約時,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已無委託銷售關係,竟均未告知,反而以二五公司為出賣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1,913,987 元之金錢損失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王桂霜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辯稱:我們絕不可能說房子是我們的,被告與百事達公司之書面委任契約期間雖至101 年5月1日結束,但因被告受委任銷售之房屋幾已全部銷售完畢,僅餘系爭不動產尚未售出但已與買家洽談中,被告遂以口頭與百事達公司約定保留該屋由被告代銷,經百事達公司同意,被告並簽發面額250 萬元支票予百事達公司為保留之墊款,故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等語。惟查: 1、百事達公司曾以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二五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100 年11月2日至101年5月1日,期滿後二五公司為保留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權,交付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予百事達公司作為保證金,嗣百事達公司因二五公司未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且受理貸款之土地銀行業不同意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1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二五公司,取消該戶保留,並退還前開支票1 紙等情,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百事達公司102年5月24日覆函及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可知百事達公司於寄發存證信函與二五公司取消系爭不動產保留權前,有同意二五公司延長委託銷售契約繼續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又聲請人張伊玟於102 年3月4日所提刑事追加告訴狀中所附之「與百事達公司鄭正忠101 年9月4日下午五點就系爭4B房屋對話記要」中亦載明「系爭4B房屋,委託銷售合約於101年5月早已到期,百事達公司其後雖有順延,然因遲延甚久,且銀行亦未收到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百事達公司爰存證信函通知委託案已到期終止,不再延長,存證信函亦已於 101年8 月31日送達二五公司」,亦足徵百事達公司確有同意二五公司繼續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至101 年8 月31日之情事,故二五公司於101年5月15日與聲請人張伊玟簽訂契約時,仍屬有權銷售系爭房地。 2、按所謂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可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前者係指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委任人為當事人,而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後者係指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即委任人非當事人,對委任人並不直接發生效力,須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權利與委任人,委任人始具有請求權,查二五公司與百事達公司間具有委託銷售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二五公司自得選擇以直接代理或間接代理方式處理委任事務,是以,被告王桂霜自無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人,其以二五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自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至於二五公司或被告王桂霜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此乃主管機關是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或31條為行政罰之範疇,與是否構成詐欺之行為無涉。 3、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係由買賣雙方自行磋商後決定購買價格,買受人於評估房地之狀況後,得自行決定是否以出賣人所提金額購買或拒絕購買,並不受拘束,況二五公司既經百事達公司授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桂霜自有決定系爭房屋價格之權利,聲請人張伊玟倘無法接受被告王桂霜所提之售價,自可再與被告王桂霜磋商或放棄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張伊玟既願以1920萬元向二五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4、另二五公司於101年8月16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張伊玟與百事達公司辦理簽約及購屋相關事宜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且因聲請人張伊玟與二五公司約定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契約之尾款,因聲請人張伊玟長期定居國外不便辦理貸款事宜,遂由二五公司委託地政士黃進發代聲請人張伊玟就系爭不動產遞送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請書,詢問土地銀行是否承貸,惟因聲請人張伊玟在大陸之收入,該銀行不易查證,故拒絕貸款等情,業據該申貸案之承辦人即證人鄭靜娟於102 年7月2日到庭證述明確,堪認本件簽約後,被告王桂霜確有進行後續履約行為,難認被告王桂霜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謂被告王桂霜之行為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得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確定,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