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宗奇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至9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之老地方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福建街與福町路口時停車休息。嗣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前揭車輛有酒駕情事,於同日晚間9時45 分許前往上址路口查看,並於要求鄭宗奇搖下車窗接受盤查後,當場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面色潮紅,且於同日晚間10 時7分許在上址路口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所附第一次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致生公共交通危險。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使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本案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52,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102年度撤緩字第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撤緩偵卷第1頁、緩執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及泥醉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卻毫無自覺,逕自駕車上路,足認其自制能力不足、規範意識薄弱,然考量其已藉由主動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路口休息之行為,降低其酒駕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製造之侵害風險,並抵銷其酒駕行為之道德譴責性及法敵對性,足認本案乏以刑罰重建或強化禁止酒後駕車之權威關係之需求,反有類推適用中止犯法理之必要性,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從事怪手駕駛助手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