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誌隆為友銓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駕駛友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9K-6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X-05 號營業半拖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至匯德隧道內之台九線約175.2 公里處時,因違規超越雙黃線,不慎擦撞適在北向外側車道行駛中之牌照號碼U8-9087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江生因而受有臉部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王誌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江生嗣後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王誌隆於肇事後,預見江生因自己駕車擦撞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江生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生、證人即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長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六)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七)證物代保管單。 (八)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1年12月10 日診斷證明書。 (九)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2紙。 (十)肇車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 (十一)牌照號碼9K-651號營業偵運曳引車、KX-05 號營業半拖車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件。 (十二)友銓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未謹慎行車,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他人傷勢即擅離現場,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未予尊重,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循;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及經濟情形;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