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承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趁不知情之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黃進義委託其整地之機會,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加昇企業社負責人蘇蕭偉揚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至下旬,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花蓮地區之大理石工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污泥(漏載營建混合物)等下腳料共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傾倒並回填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空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羅承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蕭偉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進義及鄭美郁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承恭固坦承於100 年間受靖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進義委託其整地,並僱用蘇蕭偉揚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至下旬,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花蓮地區之大理石工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污泥等下腳料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傾倒並回填至靖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空地上(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自己持有證照,有成立龍承工程行為合法的清除公司,負責人係太太劉富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書認定回填的大理石碎塊、下腳料及營建混和物,均為再利用物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再利用方式,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及13、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7 之規定辦理,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第52條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公告為在利用項目後,即毋庸申請清除許可,而從事該等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亦無同法第46條之適用,倘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者,應僅依第52條處以行政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及第196頁至198頁),且被告依法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並於97年間,以其配偶劉富美為掛名負責人設立龍承工程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 102年4月1日,此均有上揭證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故當無課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刑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承於100 年間接受證人黃進義委託,負責將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高低不平處加以整平,並僱用證人蘇蕭偉揚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於100年8月中旬至下旬,自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玉石企業行、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花蓮地區之大理石工廠,載運事業廢棄物大理石碎塊、污泥等下腳料45車共計約450立方公尺、750噸,傾倒並回填本案土地上,使其地面平整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及第28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進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案土地凹凸不平,故委託被告整地(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等語一致,且與證人蘇蕭偉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整地材料係由被告與大理石工廠先行接洽,再由我去裝車載回本案土地上以怪手作填方(見本院卷第232頁及其背面;偵卷第60 頁)等語相符,再佐以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翔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上揭公司均有從事石材製品或大理石業務,且證人蘇蕭偉揚與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訂定購入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貨地點為本案土地無誤,有契約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自可認上述事實均為真實。 (二)本件查獲之回填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曾會同相關單位,前往本案土地上會勘採樣,認於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為大理石下腳料、石材污泥及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依檢測報告內容顯示,均未檢測出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參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知多為碎石塊、石板,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遭回填廢棄物案會勘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1年11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21頁至第24頁及第42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即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經專業單位採樣7 處化驗後,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 (三)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再利用用途: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1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蓋現今社會著重發展建築業及工業,因此產生種類繁雜之事業廢棄物,倘一律視為毫無價值之垃圾,不僅將造成處理困難,亦無法達成資源回收、資源有效利用之環保原則,廢棄物清理法遂就能再加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製訂相關規範,以期達成資源活化及再利用,是以,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本院函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確認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屬於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3年4月2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0 頁及其背面)函覆表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本案回填之大理石下腳料及石材礦泥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應依上揭管理辦法種類編號12、編號13之規定辦理;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使得再利用」,本案營建混合物部分,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中編號7 之規定辦理,有上揭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是上揭函文既明確指出其再利用種類,自足認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均屬可再利用之資源。 3、復按100年4月22日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 100年2月9日修正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知編號12(石材廢料)之再利用用途為: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編號13(石材污泥)之再利用用途為: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料、化工原料、廢棄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輕質粒料原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泥漿);而99年3月2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 4、查本案土地為建地,有吉安鄉南埔段2894-1地號及2894-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為係受託填平地面之整地行為,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黃進義證述如上,核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及13所示再利用用途「非農業用地之填地材料」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示再利用用途「工程填地材料」相符,即被告使用本件查獲之大理石碎塊、污泥及營建混合物填地之行為,係一利用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之行為,且其利用用途亦符合再利用之用途,換言之,被告使用之大理石碎塊、污泥及營建混合物本係經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實際上應視為有用之資源,且被告使用方式亦符合公告之再利用用途。 (四)被告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為之,應為行政罰範疇: 1、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條之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即若行為人所使用、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3款各款之情節,則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明文排除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2、查被告以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填地材料時,本應遵循「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2、13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之公告管理方式為之(即應依建築法規取得建築或雜項執照及具備一定資格等),惟被告卻未完備相關程序而有違公告之管理方式,然本件查獲之填地材料既均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1條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之規定,自已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且未查獲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行為,是被告未以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行為,應僅為行政罰之範疇。(五)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違法回填、堆置,或未領有處理許可清除、處理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貯存、清除與再利用之定義不同,本件被告涉及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中之再利用行為有別,無法以再利用行為,解免罪責(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檢察官論告書及第235 頁及其背面審判筆錄)等語。 1、本件被告用已回填土地者,係符合主管機關公告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且其用途亦符合各分類之再利用用途,業如前述,然經查閱檢察官論告書檢附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該判決分別係認定該案件之被告所為與再利用用途不符及無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顯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利用得再利用之廢棄物於再利用用途等情不同,自無從加以參考。 2、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確實分別定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該等定義固係本院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態樣之標準,惟於認定行為態樣時,不應切割成數行為而予以分別認定,換言之,假設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可能同時符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定義,然不得切割認定前半段為一清除廢棄物行為,後半段為另一處理廢棄物行為,而論以數行為數罪。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係為了整平該土地凹凸不平之情形,而符合再利用用途「工程填地材料」及「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即其所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已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規範,而無再區分其所為態樣之必要;且被告為上述再利用行為,本須從來源處購入並運送該再利用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此為一整體行為,應整體評價認定為一再利用行為,從而,單獨將被告委託證人蘇蕭偉揚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切割認定為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似有不妥,而應認定係其再利用行為之前置動作,而包含於被告之再利用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利用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用途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無同法第41條適用,自亦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至第3 款之行為,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自無適用行政刑罰之餘地,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