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献庚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秀真 被 告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安婕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正松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達辰企業工程行 兼上代表人 林金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美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茂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130號、102年度偵字第131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7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真、林金輝、陳美親、陳献庚、陳安婕、張正松、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達辰企業工程行、超昱工程有限公司、睿騏電工有限公司、長旺有限公司、茂淂有限公司、六健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秀真係被告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被告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美親)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美親為長旺、正韋公司員工,負責為長旺公司處理涉及與被告超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昱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清長)、被告睿騏電工有限公司(下稱睿騏公司)有關業務;被告張正松為正韋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陳献庚係超昱公司、被告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六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坤榮,已變更登記為陳献庚)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金輝係被告達辰企業工程行(下稱達辰公司)、被告茂淂有限公司(下稱茂淂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佩蓉)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安婕係睿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秀真為被告陳美親之姊,被告張正松為陳美親之配偶。 (二)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於民國96年間,為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理「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之標案,雙方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互不為價格之競爭,自96年至98年間,在花蓮地區,由被告陳秀真所營之正韋公司、被告林金輝所營之達辰公司,不在同一工區進行競標,非競標工區則相互陪標,在雙方標得各工區工程後,皆自行施作,而「分食」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詳如附表二所示,96至98年間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參標廠商及得標廠商,甲工區均由達辰公司得標。乙工區均由正韋公司得標)。 (三)100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下稱100年甲區工程) 1、100 年間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日10 時許前某時,在花蓮地區,向被告陳献庚借用超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臺電公司100 年甲區工程投標,被告陳献庚亦容許他人借用超昱公司名義,參加工程投標。 2、被告陳献庚並協調睿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安婕參與陪標,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於100年2月1日10 時許前某時,在某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被告陳献庚另指派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劉月秋,於100年2月1日10 時許,在臺電公司營業處開標室,代表超昱公司出席,睿騏公司則未派員出席。該次開標,形式上即由超昱公司得標。至領回睿騏公司之押標金事宜,則由劉月秋委請不知情之江佩玲代領後轉交劉月秋,再由劉月秋將睿騏公司印鑑(事先已先寄給劉月秋備用)及押標金,交給睿騏公司指派之人員收回。 (四)101 年花蓮區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01年乙區工程) 臺電公司辦理101 年乙區工程招標,被告陳秀真、陳献庚、林金輝,於101年2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在花蓮地區,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著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並擬規劃由被告林金輝得標,惟嗣因南投縣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低價得標,其等因此圍標未遂。 (五)101 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01年甲區工程) 1、臺電公司辦理101 年甲區工程招標。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在花蓮地區,向被告陳献庚借用超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陳献庚亦容許他人借用超昱公司公司名義參加工程投標。 2、被告陳秀真、陳献庚(由劉月秋代表超昱公司出席開標)、陳美親、張正松、林金輝,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東客棧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被告陳献庚並將超昱公司之標單,交付被告陳秀真,被告陳献庚另準備空白標單,使得於開標前,決定超昱公司競標價格,嗣被告陳秀真修改超昱公司之標單後,責由被告張正松將標單,送達臺電公司花蓮縣營業處投標。惟被告林金輝自行降低投標價格,而標得本標案,其等圍標始行未遂。 (六)因認被告陳秀真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等罪嫌;被告林金輝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罪嫌;被告陳美親,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項前段、第6項罪嫌;被告陳献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第5項後段、第6 項罪嫌;被告陳安婕,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張正松,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罪嫌;而被告陳秀真為正韋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金輝為達辰公司負責人、茂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献庚為六健公司及超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安婕為睿騏公司負責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認正韋公司、長旺公司、達辰公司、茂淂公司、超昱公司、六健公司、睿騏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云云。 (七)起訴書及論告理由書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係以本件判決後附之附表一所示證據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一)被告陳秀真及長旺公司辯稱:陳秀真與林金輝為競爭關係,並不往來,遑論有何協議之情事,陳秀真雖在調查站表示是陳美親與林金輝協議,然張正松負責正韋、長旺公司對外調度施工之業務,而非承辦公司投標事宜,當然對於投、開標事宜並不清楚,且張正松否認親耳聽聞陳秀真與林金輝有何於96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做出不競標之協議,又前情均為林金輝、陳美親所否認,檢察官並不能說明陳秀真與林金輝係何時地如何協議,更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又100年至101年間,長旺公司係因資金、師傅不足、履約保證金過高等原因方不敢投標,而在超昱公司得標後向之爭取分包,並無向陳献庚借超昱公司之牌等語; (二)被告林金輝及達辰公司辯稱:公訴意旨所稱之圍標內容、參加人員、時間、地點均未明,僅有張正松、陳秀真前後不一之證述,復本件參加投標之廠商甚為踴躍,渠等投標金額均低於投標底價甚多,由此均可證並無圍標的情事發生。又101年3月26日被告等在臺電公司前巧遇而互相寒暄,當日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現場照片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應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陳美親及正韋公司辯稱:正韋公司本即具有投標臺電公司工程之資格,實無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又就100 年甲區工程,檢察官同時認為陳美親、陳秀真向陳献庚借牌,另一方面又認陳献庚與他人進行圍標,論述上有矛盾,就此部分因果關係沒任何論述與舉證,101 年甲區工程亦有相同問題,本案除共同被告顯有瑕疵的自白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相佐,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陳献庚、陳安婕、睿騏公司及超昱公司均辯稱:超昱公司雖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長旺公司,然自行施作總金額達 9成,如無投標意願,何以自行施作比例如此之多?超昱公司資金師傅充足,可自行施作,並無借牌與他人施作,而將全部利益歸諸他人之理。又劉月秋獨自經營宜廷企業社,僅同時受超昱公司之託來開標、受睿騏公司之託取回押標金,難以此事實即推論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有何涉犯圍標之犯行等語。 (五)被告張正松辯稱:伊僅是正韋公司工地負責人,並無權力參與投標協議,另同案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林金輝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到伊曾於101年3月26日,就101 年甲區工程投標日截止日,在花東客棧處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之情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參與工程之協議等語。 (六)被告六健公司及茂淂公司均辯稱:渠等沒有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96年至101 年臺電公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之開標日期、案號、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及其負責人、開標日到場人、得標廠商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花蓮區營業處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公告、長旺、正韋、達辰、茂淂、超昱、六健、睿騏、全有、晃盛、北大瑩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華廉婷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調卷】三第873至1070、1257至1261頁),堪認為真實。另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被告林金輝為達辰公司之負責人及茂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兩公司之投標事宜;被告陳献庚為超昱公司及六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兩公司之投標事宜;被告陳安婕為睿騏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投標事宜;又陳秀真、張正松分別為陳美親之大姊、配偶乙情,業據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林金輝、陳安婕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本院卷三第372至373頁、卷四第55頁)。 (二)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長旺公司、正韋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有前揭兩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首堪認定。被告陳秀真於101年7月17日初次調詢及偵查中自承:長旺公司的股東有陳秀真、張正松及陳祝恩,正韋公司的股東有陳美親、張正松及陳祝恩,兩公司是由我跟陳美親共同經營,兩公司自成立迄今一直以承攬臺電公司配電外線之工程為營業項目,長旺公司因財務問題,所以都沒有用來投標,正韋公司自96年迄今曾投標臺電公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7 號影卷【下稱他卷】一第102、107至110頁);被告陳美親則於101年7月17日初次調詢及偵查中陳稱:93年我父親過世,長旺公司就由陳秀真接手,我於95年設立正韋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我每日會到長旺公司上班,到臺電公司配電中心協調工作事務,並聯繫有關工程驗收或查驗的事務,也會幫陳秀真調度資金,協調張正松工地事務,正韋公司自95年起有參與臺電公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96至98年均有得標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97年因物價調整因素遭臺電公司98年間扣款,致周轉不靈,所以正韋公司於98年後即無力再參與投標,這幾年我都是在長旺公司協助陳秀真處理工程業務,95至98年間,長旺、正韋所承攬的工程,人員與資金均相互調度施作。正韋公司由我負責投標,長旺公司部分如果有標案,我會幫陳秀真分析標案等語(他卷一第75至76、86頁),顯見長旺公司、正韋公司關係緊密,對於兩公司之投標及工程業務,被告陳秀真與陳美親均有參與。再參諸證人即長旺公司行政人員翁啟銘於調詢證稱:長旺公司係陳秀真負責、正韋公司係陳美親負責,但是兩公司業務均是承作臺電配電外線工程,人事沒有區隔,若有承攬公家機關工程,也是一起執行,至於財務就要問陳秀真跟陳美親,對員工來說,兩公司其實就是同一間公司,陳秀真、陳美親係綜理兩公司業務等語(他卷一第155至156頁);證人即正韋公司員工陳玉玲於調詢證稱:我於79年至陳忠經(即陳秀真之父)實際經營的正偉水電行(登記負責人為陳秀春,陳忠經之二女)任職,後來正偉水電行辦理增資,變更為正韋公司,陳秀春身體不好,登記負責人就改為陳秀真,並且由陳秀真當實際負責人,後來陳美親及張正松回到花蓮進入正韋公司任職,之後正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就改為陳美親,陳秀真與陳美親都實際主管正韋公司全般業務。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秀真,正韋公司與長旺公司實際都是由陳秀真與陳美親經營,員工是同一批人等語(調卷一第309至310頁);另證人即長旺、正韋公司之離職會計鞠姍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秀真,正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美親,兩公司實際都是陳秀真、陳美親在經營,員工是同一批人,兩公司主要工作內容就是在承攬臺電花蓮營業處工程等語(他卷二第 241、306 頁),就長旺公司與正韋公司之關係、工程運作方式,核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前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後翻異前詞,堅持其等各為長旺公司、正韋公司負責,兩公司各自獨立、業務並不相關云云,無非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三)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添進之證述為主要證據,然其於調詢時係陳稱:我約於72、73年擔任長旺公司的股東及監工,88年離職後到大陸經商,目前休息中。長旺公司長期與正韋公司、林逸公司(96年、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變更名稱為超昱公司,但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陳献庚)及達辰公司從事圍標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外線配電工程。長旺公司自73年成立,94年間由陳秀真擔任負責人迄今,94年正韋公司成立,由陳美親擔任負責人。此後,長旺、正韋、林逸三家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共同在長旺公司事先協議投標底價,無論哪家公司得標,都是由長旺公司施作。另於同年長旺公司與達辰公司(96年、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變更名稱為茂淂公司)達成協議輪流投標臺電甲、乙工區配電工程,達辰公司投標時,正韋、長旺、林逸公司有時候會陪標,目前是長旺、正韋、超昱及茂淂公司共同對臺電配電工程進行圍標。長旺與茂淂都會先談好輪流投標臺電配電區甲、乙工程,每次討論都是由張正松及林金輝進行協商,雙方承諾不會在同一工區進行競標,而是會協助陪標。每次投標長旺公司的陳秀真及股東陳祝恩與超昱公司陳献庚商談底標金額,且張正松有找茂淂公司林金輝陪標。因為陳秀真是我姊姊、陳美親是我妹妹,我們住在一起,他們討論這件事時我有聽到等語(調卷一第1至5頁),就何人與陳献庚商談底標金額,已有不一,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並無述及公訴意旨(三)2 部分,自無法作為此部分之證據。縱依其所述,其係爾有在家聽聞被告陳秀真與陳美親之對話而知上情,非屬其親聞親見之事,故是否為被告陳秀真與陳美親連續、完整之對話,已非無疑,且其證詞內容本質上既係傳聞被告陳秀真與陳美親而來,為傳聞證人,僅得作為補強證據,合先敘明。另檢察官復舉證人曾淑玲之證詞為證,待證事實為曾淑玲之雲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參與99年臺電公司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投標之事實,然此工程標案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亦予敘明之。 (四)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成立,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既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由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事實,並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涉犯上開罪嫌,據以起訴,惟於起訴書及論告書犯罪事實欄卻僅載稱「被告陳秀真、林金輝自96年起至98年間,在花蓮地區,由被告陳秀真所營之正韋公司、被告林金輝所營之達辰公司,不在同一工區進行競標,非競標工區則相互陪標」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陳秀真、林金輝究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此六次「契約、協議或其他何種方式之合意」,遑論援引積極證據說明具體認定之理由,已有未洽。 2、檢察官認定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涉嫌犯罪之重要證人張正松於調詢時曾證稱:陳秀真與林金輝曾因彼此削價競爭均吃虧,而協議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標案,雙方各選一工區投標,不相互競爭,96年至98年雙方均按協議分別工區投標,但99年以後,有其他外地大廠商來花蓮競標,使得原本甲工區應由林金輝承作、乙工區應由陳秀真承作的協議產生變化,林金輝就開始不遵守協議,陳美親還為林金輝背棄協議的行為激動落淚等語(他卷一第50至5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6還是97年時,林金輝透過西部的人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那時候我們競標的很厲害,之後有一次路上遇到,他就說各自負責各自的工區,不要互相競標,因為我沒辦法負責,所以沒有完全答應,之後我有跟陳秀真說,陳秀真也沒說什麼,之後陳秀真有無再跟林金輝私下協議我就不清楚了,大約在99年間超昱公司搶標後,協議就不存在等語(他卷一第65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改稱:我不清楚96年至98年林金輝跟陳秀真有無針對甲、乙工區達到不互相競爭的協議,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協議。平常我都在外面,回到公司都晚了,我沒有參與正韋公司、長旺公司的投標,負責人陳秀真、陳美親比較瞭解。若其他公司要跟正韋公司、長旺公司談投標事宜,會問我要找誰講投標的事,我會請他們找負責人陳秀真、陳美親談,我無法決定正韋公司、長旺公司的投標業務,決定正韋公司、長旺公司投標業務的人是陳秀真、陳美親,我不清楚她們如何討論、決定這二家公司的投標業務,陳美親不會找我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34、140至147 頁),是證人張正松就被告陳秀真與林金輝是否確有協議一事,歷次所陳均有差異,難以明確勾稽而特定,自要難予以遽採。 3、至被告陳秀真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時即均表示就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係陳美親與林金輝協議正韋公司與達辰公司間不為競爭,在投標前,林金輝會與陳美親討論價格,甲工區正韋公司投標價格比達辰公司高,乙工區則反之,99年林金輝破壞協議時,陳美親因此氣哭等語(他卷一第193、109至112頁);嗣於101年11月12日調詢時表示長旺公司、正韋公司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兩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工程投標案分別由其與陳美親負責,就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其與林金輝間並無任何協議等語(他卷二第122至123頁);另證人陳玉玲於調詢時證稱:以往若長旺、正韋公司當年度承攬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隔年度就只會投標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不會搶標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茂淂公司也是一樣,從以往參標經驗與陳美親的談話,才知道陳秀真、陳美親不會去搶茂淂公司林金輝要標的工區工程,而且每次甲、乙工區只要招標前,林金輝都會找陳美親私下洽談,應該是要講投標的相關事情,但是沒有在我們面前談,所以不知道他們洽談的內容等語(調卷一第314至315頁);而證人陳添進於調詢之證稱(如前四(三)所述),則係指被告張正松代表長旺公司與被告林金輝達成互不競爭之協議。是三人所指與林金輝洽談之對象,已與公訴意旨不同,況被告陳秀真後更翻異前詞,以前述三(一)為辯,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證人陳玉玲所證僅為之個人推論;證人陳添進所述與實際參與標案之廠商不符(此部分實際參與標案之公司為正韋公司,詳如附表二),均難作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證明。 4、又被告陳秀真、林金輝二人均否認彼等就如何投標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有何接觸及謀議,而96年至101 年間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參標廠商及得標廠商一覽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臺電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及開標決標紀錄表等,僅能證明96年至98年間臺電公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之分別由正韋公司及茂淂公司得標等事實;至證人陳美東所言,則僅能證明華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參與96年花蓮區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曾達成何種內容之合意,是檢察官徒以證人張正松前後不一之證述、被告陳秀真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陳添進顯與起訴事實不同之證述,推論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曾達成上述合意,而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相繩,尚嫌率斷。 (五)100年甲區工程部分: 1、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部分: (1)按規模不一之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配管配電、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陳献庚所營超昱公司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所營長旺公司,前有實際之臺電公司99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合作前例,配合關係密切。經查,被告陳献庚陳稱:約在99年中,陳秀真找我希望能分包部分工程施作,談妥分包新臺幣(下同)1,000 萬金額,以長旺公司名義簽訂,採實做實算計價,訂有分包契約,該工程採分期估驗計價,超昱公司給長旺公司工資積點單價為10元,超昱公司於每期請到工程款後,都會與長旺公司結算各期實做金額並撥付款項,長旺公司分包部分只負責出工人,材料跟公安由超昱公司負責等語(他卷一第115至124頁),核與被告陳秀真陳稱:因99年間正韋公司並未得標工程,我與陳美親至超昱公司找陳献庚協議,由長旺公司以1積點單價10元承作甲工程,自99年7月以後就由長旺公司接續承作,長旺公司會告知超昱公司應開立給臺電公司的發票金額,由超昱公司請款後,臺電公司支付款項給超昱公司,長旺公司製作報銷清單傳真給超昱公司,超昱公司依據協議積點金額,將長旺公司施作積點換算後匯款至我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等語;被告陳美親表示:超昱公司與臺電公司承攬契約有約定,分包商承攬的額度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的60%,長旺公司承攬一部份工程交辦單,不超過合約總價30%,僅純粹代工,材料都是由超昱公司自行採購,再提供給長旺公司使用等語(他卷一第75 至80、102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旺有限公司99年、100年花蓮工區主要材料進貨使用量結算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詳細價目表(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蓮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分隊工程款核發單、統一發票、96年-101年各分包契約(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分包契約)等在卷可佐(調卷一第125至127、132 頁、調卷四第1444至1446頁),又超昱公司辦理長旺公司分包事宜,經臺電公司審查結果符合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乙情,有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9年7月1日D花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他卷一第262 頁),足見被告陳献庚所營超昱公司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所營長旺、正韋公司,均屬擁有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同業,於長旺、正韋公司未得標後,而向得標廠商商談合作策略,以長旺公司協力支援,彼此間於業務上有緊密之實質合作關係,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者有間。 (3)100 年甲區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多為長旺、正韋公司,現場領班公安宣導會出席之人員亦皆為長旺、正韋公司員工,且原長旺、正韋公司部分員工之勞健保轉至超昱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玉玲、翁啟銘於調詢時均證稱:100 年甲工區工程雖由超昱公司得標,但陳秀真、陳美親已與陳献庚談妥,由長旺、正韋公司人員施作,故超昱公司並無派員來花蓮進駐內勤或外勤工程施作,內勤文書作業、接洽、工地現場施作、初驗都是長旺、正韋公司的人員在辦理。因臺電公司承攬規定承商關於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衛生人員及環境管理負責人應由承商之聘雇人員自行履行,故該等人員改以超昱公司名義辦理勞健保,陳秀真、陳美親都告訴員工說是分包商,臺電花蓮營運處亦如此表示等語(調卷一第309至310頁、他卷一第154至16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電公司100 年度第一次花蓮區營業處配電工程承攬廠商現場領班公安宣導會簽到簿影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查(調卷三第1237至1255頁、他卷一第161、281至308 頁),此部分固可認為真實,亦與證人陳添進所述之客觀情狀相符。 (4)惟本件超昱公司承攬金額為127,529,450 元,有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00551 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存卷可參(調卷三第1231頁),又觀諸超昱公司與長旺公司於100年2月10日簽訂之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分包契約影本上載:「契約總施工費約4,000 萬元,乙方(即長旺公司)必須親自或派具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費用之領取於工程竣工後,報經甲方(即超昱公司)通知領款時,由乙方摯據向甲方請款」等語(他卷一第264至265頁),是長旺公司分包部分約佔工程總價31%,未逾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而該工程之材料由超昱公司進貨,長旺公司則於施作完畢後向超昱公司請款一情,則有長旺有限公司99年、100 年花蓮工區主要材料進貨使用量結算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詳細價目表(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蓮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分隊工程款核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26、128至129、131之1頁)。甚且,被告陳献庚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妻林燕雪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4月18日20時17分許對話:「陳献庚:你以為大小姐、四小姐他們,因為我們給他扣100 萬起來,會跟我們謝謝,不是咧,你知道嗎?他剛剛又打電話給我,想說應該不是為了錢,我就接,果他說要我們100 萬再匯給他們。林燕雪:都扣不完了,還匯給他。(中略)陳献庚:因為每件事情都要告一段落。林燕雪:嗯,要算清,他有幫我們支援的我們也要算一算。(後略)」(序號142譯文);另於101 年4 月19日19時2 分許「陳献庚:花蓮四小姐,他們幫全有做九塊八。林燕雪:我叫十塊半,他做九塊八。陳献庚:有像我們這麼好嗎?林燕雪:九塊八,那料他要自己準備是嗎?陳献庚:嗯。林燕雪:自己買喔。陳献庚:嗯。林燕雪:那他自己要出料的錢喔。(後略)」(序號143 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調卷三第1398至1399頁),核與被告陳秀真於偵查中表示100 年間部分時間由超昱公司派人支援,但有部分時間是長旺公司全部承作等情(他卷一第111 頁)相符,顯見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辯以100 年甲區工程,如同99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合作運作模式,係由超昱公司負責材料,將施作部分分包予長旺公司等情,並非無稽,難認超昱公司就100 年甲區工程自始無意參與競標。 (5)至證人即臺電公司會計經理劉東華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上半年,陳美親有用電話跟我催工程款,99年下半年我就調走。今年(即101 年)5月1日到花蓮區營業處會計經理任職後,陳美親曾打電話來催乙區工程款,我跟她說我沒看到承包商名單中有正韋公司,她跟我說茂淂公司以外的公司就是她的等語(他卷一第196至201、208至210頁),然其所證被告陳美親催款時間,均非100 年甲區工程,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之認定。 (6)此外,本件標案開標時,超昱公司派劉月秋到場,經減標後方得標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或所營長旺、正韋公司均非競標廠商,與超昱公司間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押標金來源)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不法疑慮(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參照)。綜上,本件超昱公司就其所得標工程,雖非無參與,然因多數工程非自行施作,以致不無脫法疑慮,但透過實際分工及分享利潤等面向加以釐清判斷,單以此點,並無足否定雙方合作廠商間真實分配盈虧之投標意願與確實之工程協力作為,應難認合致於上開借用牌照或出借牌照投標之構成要件。 2、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 (1)於100 年2月1日本標案開標時,劉月秋代表超昱公司出席,睿騏公司則未派員出席,該次係由超昱公司得標之事實,詳如附表二;又當次開標前,睿騏公司之人將該公司之印鑑給劉月秋;開標後,因劉月秋業已代理超昱公司開標,故改委請不知情之江佩玲領回睿騏公司之押標金後,再由劉月秋將睿騏公司印鑑及押標金,交給睿騏公司指派之人員收回等情,業經證人劉月秋、江佩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臺電公司花蓮營運處總務組員工林玉花、財產課長徐鴻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他卷二第29至35、59至61、66至69、78至79、81至87、95至96、102至105、119 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60、162至165頁),此情已堪認定。 (2)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於就本件標案開標前,有何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茲審酌如下: ①證人劉月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均證稱:在開標前睿騏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請我幫忙處理有關退押標金事宜,並將該公司大小章寄到臺東給我。江佩玲領到支票後隨即交給我,這時剛好睿騏公司有一位小姐以電話聯繫我,並於半小時後有另一位小姐到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來找我,她直接叫我「阿秋」,我就問她是不是睿騏公司叫來的,她說是,我就認為她是睿騏公司員工後,就把支票及該公司大小章交給她等語(他卷第66、78至79、2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結稱:我沒有接受睿騏公司委託參加100 年甲區工程標案,是睿騏公司的小姐電話問我可否幫她跑一趟花蓮,如果開標成功,得標工程庶務科會叫我留下,並交代要做什麼工作,沒有標到就會退押標金。睿騏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稱要寄公司大小章過來,開標那天下午,我從銀行回來就看到印章在我桌上,我的小姐看到文件會先剪開來看東西急不急,我不知道是寄來的還是拿來的,看完就收起來。睿騏公司的小姐有打來稱會來拿支票,我跟江佩玲在聊天時,有一位小姐走進來,她問我是阿秋嗎,她自稱是睿騏公司的人,我就把支票給她等語(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就睿騏公司是否僅要求幫忙退押標金及如何取得該公司大小章等節,雖有扞格,然此或係因其記憶不清,或對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尚難以此逕認睿騏公司自始無意參與本次投標。 ②被告陳安婕固先於101 年11月12日偵查中陳稱未曾將睿騏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亦不認識劉月秋等語;後於102年5月28日偵查中改稱伊係認識「阿秋」,但不知道就是劉月秋,伊至臺東臺電公司將睿騏公司大小章放在劉月秋桌上,若得標將請劉月秋拿睿騏公司大小章用印,若未得標則請劉月秋領取押標金等語,歷次供述固有出入(他卷二第55至56頁,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68至70頁),惟徒憑此情,猶難逕認被告陳安婕原無意參與投標,係應被告陳献庚之請而參與陪標等事實。況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無論被告陳安婕上開所言是否屬實,皆無從為不利其認定之憑據。 ③至卷附被告陳献庚、陳安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兩人熟識且有聯絡一事,而此亦為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所不爭執,不能資為認定彼等於就本件標案開標前,有何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之證據,即難為不利彼等之認定。 (3)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陳献庚與陳安婕原即熟識,本次標案係由劉月秋代表超昱公司參與開標程序,復於開標後替睿騏公司領取押標金之事實,就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尚不足為不利彼等之認定。 (六)101年乙區工程部分: 1、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被告陳秀真之陳述、證人陳添進之證述、96年至101 年間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參標廠商及得標廠商一覽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臺電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標單及開標決標紀錄表、六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書證為證。然前開書證僅能證明長旺、茂淂、六健公司有參與本件101 年乙區工程標案,然均未得標,最後係由全有公司得標,及六健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而被告陳秀真於初次調詢時雖陳稱:101 年林金輝要求陳美親參與投標,所以就以長旺公司投標乙區工程等語(他卷一第103 頁),僅提及被告林金輝要求被告陳美親投標,並未述及被告陳献庚,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人有別;又證人陳添進則空泛指稱94年後達辰公司投標時,正韋、長旺、林逸公司「有時候」會陪標,先稱由被告陳秀真、陳美親與陳献庚協議投標底價,後稱由被告陳秀真、陳献庚與陳祝恩協議,另張正松及林金輝進行協商,承諾長旺與茂淂不會在同一工區進行競標,而是會協助陪標等情(詳如前(三)所述),不僅所述協議對象不一,且與公訴意旨不同,亦未能具體說明101 年乙區工程標案被告陳秀真、陳献庚、林金輝,甚或被告陳美親是否確有協議,顯無法作為被告陳秀真所述之補強。 2、另證人張正松雖於調詢時曾證稱:陳秀真與林金輝係以兩公司原來承作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甲、乙不同的工區的外電供承為範圍,劃定原始承作的工區即為日後單獨投標承作的區域,彼此互不競爭,這樣大家也不會因變更工區施作而多耗成本,但後來99年因其他廠商介入競標,使得原本甲工區應由林金輝承作、乙工區應由陳秀真承作的協議產生變化,不得不視當年投標情形另行協議,雙方不在對方現在承作的工區投標。101 年乙工區原來雙方按協議係由茂淂公司得標,甲工區則由超昱公司得標後,再交給我們承作,但竟然被全有公司得標等語(他卷一第53頁),但後於偵查時表示並不清楚陳秀真有跟林金輝私下協議,99年間超昱公司搶標後協議就不存在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均不知情等語,業如前(四)2 、所述,是單以證人張正松所為之前後不一證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陳秀真、陳献庚、林金輝於何時、何地、達成何種協議內容。 3、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證明就被告陳秀真、陳献庚、林金輝於何時、何地、達成何種內容之合意,自無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規定相繩。 (七)101年甲區工程部分: 1、於101年3月26日101年甲區工程標案結標日,①16 時許,被告張正松與翁啟銘佇立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臺電公司之門口;②16時20分許,被告張正松交付紅色紙袋與被告陳美親,被告陳美親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後,進入臺電公司;③16時23分許,被告陳美親與翁啟銘在上開門口交談;④16時27分許,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張正松、翁啟銘在上開門口交談;⑤16時30分許,被告林金輝自上開臺電公司附近步行至民國路與三民街交叉口之元富證券公司;⑥16時43分許,被告陳秀真前往元富證券公司;⑦16時44分許,超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靠在元富證券公司附近;⑧16 時45分許,被告陳秀真手持標單,在其後方被告林金輝、張正松與陳美親交談中,被告陳献庚遞交被告陳秀真膠水後,被告陳献庚與被告林金輝等人交談,被告陳秀真走至花東客棧前之座椅後坐下,並有所動作;⑨被告陳秀真與陳献庚交談,同時,數步之距離旁,分站被告林金輝、陳美親;⑩被告陳秀真、陳美親與陳献庚交談;⑪被告張正松加入被告陳秀真、陳美親與陳献庚交談;⑫17時許,被告陳献庚向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張正松示意先行離去,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離去,隨後被告陳美親與張正松交談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被告張正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等情,此有101年3月2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行動蒐證(含照片數幀)在卷可查(調卷三第839至871頁),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張正松、林金輝均不否認彼等於上開時地有碰到面,且被告陳秀真、陳献庚於調詢及偵查皆自承被告陳献庚確實於上開時地將超昱公司標單交給被告陳秀真黏貼並投遞,被告陳秀真即於花東客棧外之桌椅上黏貼標單(他卷一第52、77、88、93、103、110、120頁、本院卷四第7至8 頁)等節相符,故上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2、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陳献庚是否自始無意參與競標,而將超昱公司之牌照出借於被告陳秀真、陳美親而投標之情形;②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張正松、林金輝於就本件標案開標前,有何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茲審酌如下: (1)被告張正松雖於調詢時陳稱:當天陳秀真指派正韋公司員工翁啟銘、劉宇峰到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觀察留意有哪些同業來投標,我也順便去看一下,直到當天下午約16時50分左右,陳秀真打電話要我去隔壁花東客棧飯店前會面,我走至花東客棧前,陳秀真、陳祝恩、陳美親、林金輝、陳献庚已在當場等我,陳秀真告訴我她經翁啟銘等回報本標案已有其他大廠商介入競標,所以必須更改標價競標,當場改填超昱公司的標單並交給我直接走上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2 樓庶務股投標,投標完我即和陳美親一起回家,未和陳秀真等人一同離開。林金輝還跟我講:「你們工作要標好一點,再分一些給我做,不然我和我的工人們會沒飯吃」,顯示他還會遵照他先前與陳秀真的協議,會禮讓前揭甲外工程,不與我們競爭,但他與陳秀真在花東客棧究竟講了些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他卷一第52頁);後於偵查中表示:我不知道陳秀真為何是改填超昱公司之標單,那天很亂,他把標單交給我,我上去投之後,他改填超昱公司。因為陳秀真沒什麼資金,可能他之前就跟超昱公司談,超昱公司負責人陳献庚有到現場,我們是停到最後一分鐘,看有那個廠商進去,我們才趕快決定標單的底價等語(他卷一第68至70頁),依其陳述脈絡,就被告陳秀真改填超昱公司之標單一事,係指被告陳秀真原非以超昱公司之名義投標而改以超昱公司之名義,抑或指被告陳秀真將超昱公司的標單內容更改,非無疑問。復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本來在臺電公司守衛室門口,後來我有到花東客棧拿標單去投,陳献庚打電話叫我到花東客棧拿標單去投,我沒有看到陳秀真填寫標單,我一直在守衛室,只有拿標單時我去那邊有碰到她們等語(本院卷三第 135至139 頁),就何人要其至花東客棧、何人要其投標,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就此部分被告陳秀真調詢時陳述:當天在花東客棧,陳献庚交付我超昱公司的標單,因為我無能力繳納履約保證金,99年至100 年我們是合作關係,原本陳献庚另外還有準備1 份空白標單,如果投標廠商很少的話,要重新製作1 份標價較高的標單,但因為當天投標廠商很多,所以我就當場坐在花東客棧前的桌子黏貼投標標封,之後再由陳美親親送標單至臺電花蓮區處參標等語(他卷一第 103頁),雖亦有提到另一份標單,但明確表示若參標廠商較少時才需要重新填寫較高金額之標單,然而當天場標情況踴躍,故其僅將標封黏好,對於重新製作標單之動機顯與被告張正松所述相異。甚且,觀諸行動蒐證照片僅能看出被告陳秀真持膠水黏貼標封,無法確認被告陳秀真是否有持筆填載之行為,從而,僅以被告張正松有瑕疵之陳述,尚無法認定101年甲區工程超昱公司之標單係由被告陳秀真填載。 (2)又在被告陳秀真至花東客棧前之座椅後坐下前,亦僅能分見①被告林金輝、張正松與陳美親在交談,此時被告陳秀真手持標單背站在其等前方數步之遙,②被告陳献庚遞交被告陳秀真膠水,③被告陳献庚加入被告林金輝等人對話,同時被告陳秀真走至花東客棧前之座椅後坐下,是以,五人間並無同時間之對話,且在被告陳美親、張正松與林金輝互動前,超昱公司之標單已交付被告陳秀真,被告陳秀真拿到標單後,除與被告陳献庚互動外,未與他人互動,且自始未與被告林金輝對話,單憑上述(1) 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定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張正松、林金輝就101 年甲區工程達成任何協議。 (3)被告陳献庚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妻林燕雪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①於101 年3月26日17時33分許(序號50譯文) ,兩人討論被告陳献庚所填標價,被告陳献庚表示「應該希望很高,沒那麼厲害,在標場,我們標這麼低,標不到也是命運」等情。②於101年3月27日11時8分許(序號62譯文) (前略) 林燕雪:這樣你看機率多高? 陳献庚:工作還是花蓮? 林燕雪:花蓮的。 陳献庚:花蓮我看沒希望。 林燕雪:怎麼說。 陳献庚:應該金輝比較近,因為金輝不幫全有做。 林燕雪:金輝自己寫喔? 陳献庚:對啊 林燕雪:他有說他要自己 陳献庚:那個我回來再說,應該是金輝啦。 林燕雪:這樣,四小姐不就沒辦法了。 陳献庚:應該會標的很不好。 林燕雪:喔喔,寫到這樣子。 陳献庚:他那個就不曉得什麼心態。 林燕雪:什麼人?好啦,這樣。 陳献庚:我們也是有機會,但是他的機會比較高,因為他比較急。 林燕雪:對啦,他比較急,他一定要寫的啦。這樣你就要整理料,準備結束。 陳献庚:就下午開下去,如果沒有,你就寫給我,我明天就給他叫他準備,就跟他說這邊要。 林燕雪:我叫阿吉下午兩點報給我,這樣四小姐(即陳美親)如果去幫全有做,這樣不就要。 陳献庚:要啊,為了生存,全有比較好過。 林燕雪:你看會去接嗎? 陳献庚:要去接啦,不要在那裡抵制了,不然是要倒喔,回去我再跟你說情形。 林燕雪:好。 ③於101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序號64譯文) 陳献庚:標1165你看,有夠差。 林燕雪:誰寫的? 陳献庚:達辰啊 林燕雪:1165差第二標多少? 陳献庚:就我們啊。(中略) 林燕雪:你的多少啦? 陳献庚:123 林燕雪:寫到這樣,第三個是誰?(後略) ④於101年3月27日14時44分許(序號66譯文),兩人繼續討論標價,並表示花蓮地區結案,大姐(即被告陳秀真)要去接工作,否則無法度日等情。 ⑤於101年3月27日14時44分許(序號70譯文) 林燕雪:大姐怎樣? 陳献庚:大姐問我誰標多少? (中略) 陳献庚:現在就標完。 林燕雪:就給人家標。 陳献庚:自己又不強,叫我們自己削下去,他們經濟又困難,上次做11塊,做不划算。 林燕雪:料要請回來?(中略) 林燕雪:臺東你也要小心,我看也是非得不可。 陳献庚:那是因為卡到大姐他們休息。 林燕雪:這樣切到我比較喜歡。 陳献庚:我們也不能說直接切掉,叫他們自己標,他就一直說叫我們標,他們做。 林燕雪:哪有拼成這樣。(後略) ⑥於101年3月27日17時36分許(序號73譯文) 林燕雪:四小姐在哭在哭,說你太信任人,達辰說話不算話,他要怎麼辦?他沒辦法過,達辰難道不能給他做嗎? 陳献庚:有啦。 林燕雪:有就好,哭得要死,他說也要去接全有,你太善良都被人騙,達辰有給他做就好了。 陳献庚:那個價格他也寫不下去。 林燕雪:好啦,達辰要給他做就好了,價格不合,就他的事情。(中略) 林燕雪:他意思是說我們被人家弄去,意思說標不到。 陳献庚:沒有啦,那個價格我也不可能寫。(後略)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調卷三第1354至1355、1360至1363、1365至1367頁),可見被告陳献庚與其妻林燕雪對於本次標案非常關心,從結標後就開始討論被告陳献庚所填之底標是否有可能得標,預測可能得標者,再於開標後隨即討論開標結果,評論得標者之標價過於拼命,是從二人上開對話,實難認被告陳献庚並無投標真意,僅係單純將超昱公司之牌借給被告陳秀真、陳美親用以投標。另二人雖提到對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未來工作下落之擔憂,及渠等要求被告陳献庚投標等情事,然亦論及被告陳献庚與渠等工程款結算問題、渠等與全有公司合作之條件不如當初與超昱公司(此部分譯文內容詳前述四(五)1、(4)之譯文),則從被告陳献庚與林燕雪之對話,亦不能否認被告陳献庚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係分包合作關係之可能,而逕認被告陳秀真、陳美親係向超昱公司借牌投標。至林燕雪確實提到「四小姐在哭,說你太信任人,達辰說話不算話,他要怎麼辦?」等語,似有提及被告陳献庚與林金輝曾有所協議,然並無具體協議內容,且被告陳献庚亦立即否認,並說「那個價格我也不可能寫」等語,難以憑此遽認被告陳献庚與林金輝就101 年甲區工程達成公訴意旨(五)2所指稱之合意。 (4)就被告陳秀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01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被告陳秀真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創堅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告以「我見面在跟你說啦,芭樂輝說話沒有信用,就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序號56譯文在卷可查(調卷三第1359頁),然被告陳秀真所述之「芭樂輝」是否為被告林金輝,尚非無疑;再者,101 年甲區工程開標時間係在101年3月27日14時許,有決標公告附卷可查(調卷三第1049頁),於被告陳秀真撥打此通電話時,其係如何知悉被告林金輝未遵守公訴意旨(五)2 所指稱之協議,更屬疑問,自難認上開譯文內容有何檢察官所稱之被告陳秀真抱怨被告林金輝未遵守圍標協議之情。復從卷內被告陳秀真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實難得被告陳秀真有檢察官所述「被告陳秀真向被告陳献庚借牌投標」之事實。至證人陳添進係於101年2月13日至調查局陳述,無從作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補強。 (5)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献庚無投標意願,而同意借牌予被告陳秀真、陳美親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張正松、林金輝就本件標案開標前,有何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行為之證據,即難為不利彼等之認定,是公訴意旨(五)認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容許借牌投標罪嫌、第6項、第4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張正松、林金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妨害投標未遂罪,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就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而言,上開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論理上之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則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陳秀真、林金輝、陳美親、陳献庚、陳安婕、張正松等有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陳秀真、林金輝、陳美親、陳献庚、陳安婕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另外就被告正韋公司、達辰公司、超昱公司、睿騏公司、長旺公司、茂淂公司、六健公司予以諭知罰金刑法之處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秀真於偵查及調│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供述及證述 │ │ ├──┼──────────┼─────────────┤ │ 2 │被告張正松於偵查及調│1、被告陳秀真及陳美親共同 │ │ │詢之供述 │ 經營正韋及長旺公司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林金輝曾表示正韋公 │ │ │ │ 司及達辰公司各自負責各 │ │ │ │ 自之工區,不要互相競標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林金輝及陳秀真曾因 │ │ │ │ 彼此削價競爭吃虧而有不 │ │ │ │ 流血競標之協議,及雙方 │ │ │ │ 各選一工區投標不相互競 │ │ │ │ 爭,此協議自96至98年均 │ │ │ │ 按協議至分別工區投標, │ │ │ │ 但至99年後,因有超昱公 │ │ │ │ 司等外地大廠來花蓮競標 │ │ │ │ ,被告林金輝便開始不遵 │ │ │ │ 守協議之事實。(起訴書 │ │ │ │ 誤載為不開始) │ │ │ │4、被告陳秀真於101年3月26 │ │ │ │ 日持超昱公司標單投標之 │ │ │ │ 事實。 │ ├──┼──────────┼─────────────┤ │ 3 │被告陳献庚於偵查及調│101年3月26日被告陳献庚將超│ │ │詢之供述 │昱公司標單及標封交予被告陳│ │ │ │秀真投標之事實。 │ ├──┼──────────┼─────────────┤ │ 4 │被告林金輝於偵查及調│101年3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 │詢之供述 │花東客棧與被告陳献庚、陳秀│ │ │ │真及陳美親係討論有關投標事│ │ │ │宜之事實。 │ ├──┼──────────┼─────────────┤ │ 5 │證人陳玉玲、翁啟銘之│1、超昱公司得標之工程文件 │ │ │證述 │ 均由長旺及正韋公司員工 │ │ │ │ 陳玉玲製作之事實。 │ │ │ │2、超昱公司工程實際上全由 │ │ │ │ 長旺及正韋公司承作,員 │ │ │ │ 工全係長旺及正韋公司員 │ │ │ │ 工,超昱公司員工無人在 │ │ │ │ 花蓮縣之事實。 │ ├──┼──────────┼─────────────┤ │ 6 │被告陳安婕於101年11 │被告陳安婕先於101年11月12 │ │ │月12日在花蓮地檢署之│日花蓮地檢署證稱未曾將睿騏│ │ │證述、於102年5月28日│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亦不認│ │ │之供述 │識證人劉月秋等語,後於102 │ │ │ │年5月28日改稱係將公司大小 │ │ │ │章放在證人劉月秋桌上,若得│ │ │ │標將請證人劉月秋拿睿騏公司│ │ │ │大小章用印,若未得標則請同│ │ │ │案被告領取押標金之事實。 │ ├──┼──────────┼─────────────┤ │ 7 │證人劉月秋之供述 │證人劉月秋供稱:睿騏公司將│ │ │ │公司大小章郵寄予伊,要伊幫│ │ │ │忙領取押標金之事實。 │ ├──┼──────────┼─────────────┤ │ 8 │證人林玉花、徐鴻海及│證人劉月秋持睿騏公司大小章│ │ │江佩玲之證述 │領取睿騏公司押標金之事實。│ ├──┼──────────┼─────────────┤ │ 9 │證人即長旺及正韋公司│被告陳秀真及陳美親為長旺及│ │ │已離職會計鞠姍穎之證│正韋公司共同實際負責人之事│ │ │述 │實。 │ ├──┼──────────┼─────────────┤ │ 10 │證人陳添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11 │證人即臺電公司會計經│1、被告陳美親曾用超昱及全 │ │ │理劉東華之供述(起訴│ 有公司名義向臺電公司申 │ │ │書誤載為陳東華) │ 請工程款之事實。 │ │ │ │2、被告陳美親曾向證人劉東 │ │ │ │ 華表示:除了茂淂公司, │ │ │ │ 其餘公司都是長旺的等語 │ │ │ │ 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 │ │ │ │ 茂得) │ ├──┼──────────┼─────────────┤ │ 12 │證人曾淑玲之證述 │雲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參與臺│ │ │ │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投標之事│ │ │ │實。 │ ├──┼──────────┼─────────────┤ │ 13 │證人陳美東之證述 │華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參│ │ │ │與臺電配電外線工程投標之事│ │ │ │實。 │ ├──┼──────────┼─────────────┤ │ 14 │96至101年間臺電公司 │1、臺電公司96年至99年甲工 │ │ │花蓮區營業處參標廠商│ 區配電外線工程均由達辰 │ │ │及得標廠商一覽表、公│ 公司得標,乙工區配電外 │ │ │司工商登記資料、臺電│ 線工程均由正韋公司得標 │ │ │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之事實。 │ │ │表、標單及開標決標記│2、臺電公司99年至100年甲工│ │ │錄表 │ 區配電外線工程均由超昱 │ │ │ │ 公司得標,乙工區配電外 │ │ │ │ 線公司均由茂淂公司得標 │ │ │ │ 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 │ │ │ │ 茂德) │ │ │ │3、臺電公司101年甲工區配電│ │ │ │ 外線工程由茂淂公司得標 │ │ │ │ ,乙工區由全有公司得標 │ │ │ │ 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 │ │ │ │ 茂得) │ ├──┼──────────┼─────────────┤ │ 15 │臺電公司99及100年度 │超昱公司得標之99年度及100 │ │ │第一次花蓮區營業處配│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出│ │ │電工程承攬廠商現場領│席之人員皆為長旺及正韋公司│ │ │班公安宣導會簽到簿影│員工之事實。 │ │ │本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 │ │ │料 │ │ ├──┼──────────┼─────────────┤ │ 16 │101年3月26日刑案現場│101年3月26日被告陳献庚、陳│ │ │照片,行動搜證作業報│秀真、張正松及陳美親在花蓮│ │ │告表 │縣花蓮市花東客棧聚集,陳秀│ │ │ │真並將陳献庚所交付之標單填│ │ │ │妥後,由陳秀真、張正松及陳│ │ │ │美親等前往臺電公司投標之事│ │ │ │實。 │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09│1、被告陳献庚與其配偶林燕 │ │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雪討論被告陳秀真及陳美 │ │ │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親借用超昱公司名義投標 │ │ │通訊監察書 │ 及被告林金輝未遵守圍標 │ │ │ │ 協議,導致被告陳美親哭 │ │ │ │ 泣之事實。 │ │ │ │2、被告陳献庚與被告陳安婕 │ │ │ │ 平時已有私交之事實。 │ │ │ │3、被告陳秀真於101年度台電│ │ │ │ 公司配電外線工程投標截 │ │ │ │ 止日後,抱怨被告林金輝 │ │ │ │ 未遵守圍標協議及向被告 │ │ │ │ 陳献庚借牌投標之事實。 │ ├──┼──────────┼─────────────┤ │ 18 │六健公司變更登記表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工程名稱、開│參標廠商 │標單投標價 │負責人 │到場人 │得標廠商 │ │標日期、案號│ │ │ │ │ │ ├──────┼──────────┼────────┼────┼───────┼───────┤ │96年甲工區 │達辰企業工程行 │56,500,000元 │林金輝 │林金輝、林佩蓉│達辰企業工程行│ │96年3月21日 ├──────────┼────────┼────┼───────┤ │ │案號:A11296│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61,000,000元 │陳美親 │陳美親、張正松│ │ │0001 ├──────────┼────────┼────┼───────┤ │ │ │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65,000,000元 │侯啟台 │(未到場) │ │ │ ├──────────┼────────┼────┼───────┤ │ │ │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3,600,000元 │吳建德 │吳復發 │ │ │ ├──────────┼────────┼────┼───────┤ │ │ │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8,800,000元 │鄭富全 │鄭富全 │ │ ├──────┼──────────┼────────┼────┼───────┼───────┤ │96年乙工區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67,500,000元 │陳美親 │陳美親、張正松│正韋電氣工程有│ │96年8月7日 ├──────────┼────────┼────┼───────┤限公司 │ │案號:A11296│達辰企業工程行 │75,000,000元 │林金輝 │林金輝、林佩蓉│ │ │0002 ├──────────┼────────┼────┼───────┤ │ │ │華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空白標單) │陳美東 │(未到場) │ │ ├──────┼──────────┼────────┼────┼───────┼───────┤ │97年甲工區 │達辰企業工程行 │157,000,000元 │林金輝 │林金輝、林佩蓉│達辰企業工程行│ │97年4月3日 ├──────────┼────────┼────┼───────┤ │ │案號:A11297│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68,592,313元 │簡茂疇 │(未到場) │ │ │0001 ├──────────┼────────┼────┼───────┤ │ │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161,066,000元 │吳秀梅 │(未到場) │ │ ├──────┼──────────┼────────┼────┼───────┼───────┤ │97年乙工區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162,000,000元 │陳美親 │陳美親、張正松│正韋電氣工程有│ │97年5月8日 ├──────────┼────────┼────┼───────┤限公司 │ │案號:A11297│宏大水電工程行 │(標單無效) │陳勇傳 │(未到場) │ │ │0002 ├──────────┼────────┼────┼───────┤ │ │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166,764,345元 │賴瑞宗 │陳嬿如 │ │ ├──────┼──────────┼────────┼────┼───────┼───────┤ │98年甲工區 │達辰企業工程行 │97,500,000元 │林金輝 │林金輝、林佩蓉│達辰企業工程行│ │98年4月24日 ├──────────┼────────┼────┼───────┤ │ │案號:A11298│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105,000,000元 │陳美親 │陳美親 │ │ │0001 ├──────────┼────────┼────┼───────┤ │ │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標單無效) │蔡清長 │(未到場) │ │ │ ├──────────┼────────┼────┼───────┤ │ │ │燦吉工程行 │(標單無效) │無此商號│(未到場) │ │ │ │ │ │登記資料│ │ │ ├──────┼──────────┼────────┼────┼───────┼───────┤ │98年乙工區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91,000,000元 │陳美親 │陳美親、張正松│正韋電氣工程有│ │98年8月19日 ├──────────┼────────┼────┼───────┤限公司 │ │案號:A11298│茂淂有限公司 │97,000,000元 │林佩蓉 │林金輝、林佩蓉│ │ │0002 ├──────────┼────────┼────┼───────┤ │ │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95,500,000元 │傅清權 │歐陽文 │ │ │ │公司 │ │ │ │ │ ├──────┼──────────┼────────┼────┼───────┼───────┤ │99年甲工區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95,300,000元 │蔡清長 │劉秋月 │超昱工程有限公│ │99年4月7日 ├──────────┼────────┼────┼───────┤司 │ │案號:A11299│茂淂有限公司 │97,600,000元 │林佩蓉 │林金輝、林佩蓉│ │ │0001 ├──────────┼────────┼────┼───────┤ │ │ │雲電工程有限公司 │(標單附空白紙)│曾淑鈴 │(未到場) │ │ ├──────┼──────────┼────────┼────┼───────┼───────┤ │99年乙工區 │茂淂有限公司 │69,800,000元 │林佩蓉 │林金輝、林佩蓉│茂淂有限公司 │ │99年6月15日 ├──────────┼────────┼────┼───────┤ │ │案號:A11299│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78,000,000元 │陳美親 │陳美親、張正松│ │ │0002 ├──────────┼────────┼────┼───────┤ │ │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71,000,000元 │蔡清長 │陳朝朋 │ │ │ ├──────────┼────────┼────┼───────┤ │ │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78,000,000元 │傅曉權 │江佩玲 │ │ │ ├──────────┼────────┼────┼───────┤ │ │ │弘鍵工程有限公司 │85,000,000元 │邱淑玲 │(未到場) │ │ ├──────┼──────────┼────────┼────┼───────┼───────┤ │100年甲工區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139,000,000元 │蔡清長 │劉秋月 │超昱工程有限公│ │100年2月1日 ├──────────┼────────┼────┼───────┤司(經減標,得│ │案號:A11200│茂淂有限公司 │146,100,000元 │林佩蓉 │林金輝、林佩蓉│標價:137,000,│ │0001 ├──────────┼────────┼────┼───────┤000元) │ │ │巨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標單附報紙) │無此商號│(未到場) │ │ │ │ │ │登記資料│ │ │ │ ├──────────┼────────┼────┼───────┤ │ │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148,699,911元 │陳安婕 │(未到場) │ │ ├──────┼──────────┼────────┼────┼───────┼───────┤ │100年乙工區 │茂淂有限公司 │124,900,000元 │林佩蓉 │林金輝、林佩蓉│茂淂有限公司(│ │100年3月29日├──────────┼────────┼────┼───────┤經減標,得標價│ │案號:A11200│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128,000,000元 │蔡清長 │(未到場) │:123,900,000 │ │0001 ├──────────┼────────┼────┼───────┤元) │ │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125,035,275元 │楊功明 │(未到場) │ │ │ │公司 │ │ │ │ │ │ ├──────────┼────────┼────┼───────┤ │ │ │興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標單無效) │無此商號│(未到場) │ │ │ │ │ │登記資料│ │ │ ├──────┼──────────┼────────┼────┼───────┼───────┤ │101年甲工區 │茂淂有限公司 │116,500,000元 │林佩蓉 │林金輝、林佩蓉│茂淂有限公司 │ │101年3月27日├──────────┼────────┼────┼───────┤ │ │案號:112017│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123,000,000元 │蔡清長 │劉秋月 │ │ │0001 ├──────────┼────────┼────┼───────┤ │ │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145,000,000元 │陳安婕 │(未到場) │ │ │ ├──────────┼────────┼────┼───────┤ │ │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117,500,000元 │葉政家 │陳瓊芳、阮國安│ │ │ ├──────────┼────────┼────┼───────┤ │ │ │宏成水電工程行 │147,000,000元 │何承祐 │(未到場) │ │ │ ├──────────┼────────┼────┼───────┤ │ │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123,000,000元 │傅清權 │傅秀芳 │ │ │ │公司 │ │ │ │ │ ├──────┼──────────┼────────┼────┼───────┼───────┤ │101年乙工區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126,500,000元 │葉政家 │詹晉泓 │全有工程有限公│ │101年2月22日├──────────┼────────┼────┼───────┤司 │ │案號:112017│茂淂有限公司 │132,000,000元 │林佩蓉 │林金輝、林佩蓉│ │ │0002 ├──────────┼────────┼────┼───────┤ │ │ │長旺有限公司 │145,700,000元 │陳秀真 │(未到場) │ │ │ ├──────────┼────────┼────┼───────┤ │ │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149,009,000元 │黃坤榮 │(未到場) │ │ │ ├──────────┼────────┼────┼───────┤ │ │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148,059,862元 │楊功明 │(未到場) │ │ │ │公司 │ │ │ │ │ │ ├──────────┼────────┼────┼───────┤ │ │ │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45,092,903元 │簡宏安 │(未到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