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籼秀 高義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籼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 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高義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籼秀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國 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高義凱於上揭時日係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花蓮商港安檢所一等兵,同時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上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駛,欲通過該路段與建國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2人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籼秀即冒然左轉,高義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籼秀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前車頭,擦撞高義凱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側車身,高義凱所駕上揭車輛因而失控衝撞斯時正從上開中央路3段東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歐威良 、郭銘傑,當場造成歐威良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右側氣血胸、疑顱內及腹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郭銘傑則當場受有左腳踝、左肩骨折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陳籼 秀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 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 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經查:本案被告高義凱於犯罪及發覺犯罪時係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花蓮商港安檢所一等兵,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9頁),自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是其所為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院前於101年10月8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字別一覽表」業就案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則性規定。鑑於上開規定非專屬管轄規定,考量訴訟經濟,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案件經分受後,仍宜由原承辦股續辦為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1月9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申言之 ,非專業法庭法官分受承辦原屬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之案件時,因專業法庭所審理之案件範圍類型本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仍得由原分受承辦而非專業法庭法官審理。是本案高義凱雖於犯罪及發覺犯罪時為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花蓮商港安檢所一等兵,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原屬本院軍事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之案件,然依前揭說明,分受承辦而非屬軍事法庭之法官仍得依法審判,亦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陳籼秀、高義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郭銘傑、林涘艅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玉蝶、溫宏安、陳文杰、陳妗鎂、張喬婷、余育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車執 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高義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部 乘坐位置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照片28張、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31日花東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8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考,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 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領有駕照,對上揭規定當知之 甚詳,其2人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籼秀即冒然左轉,被告高義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越上揭交岔路口,致2車擦撞,被告高義凱所駕上揭車輛因而失控衝 撞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歐威良、郭銘傑,當場造成被害人歐威良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右側氣血胸、疑顱內及腹內出血等傷害,有上揭事證可證;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籼秀、高義凱有上揭違規,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果,僅就上開鑑定意見文字修改,被告2人違規部分同前等情,有上開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告2人之過失肇事行為, 致被告高義凱所駕上揭車輛因而失控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歐威良,當場造成被害人歐威良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右側氣血胸、疑顱內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2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威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籼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高義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高義凱為本案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逕認被告高義凱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陳籼秀並無駕車衝撞被害人歐威良之行為,而被告高義凱固於上揭交岔路口駕車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歐威良,然其駕車並非駛越被害人歐威良所行走之人行道,而係因與被告陳籼秀所駕之車發生擦撞,致失控撞擊被害人歐威良,尚無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符,併予敘明。又被告陳籼秀於肇事後,經 路人報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88號卷第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籼秀、高義凱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被告陳籼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高義凱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歐威良死亡,所為均屬不該,咸應譴責非難;兼衡其2人於本件事故分 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歐威良死亡及其家屬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之犯後結果、其2人均前無 前科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籼秀業與 被害人歐威良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見本院卷第35 頁正面、第57頁背面)、被告高義凱未能與被害人歐威 良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陳籼秀為技術學院畢業及被告高義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陳籼秀現從事服務業且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尚須照顧母弟、 被告高義凱現為21歲且從事學徒及月入約1萬5千元並負擔家中經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籼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歐威良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如其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就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 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郭銘傑受有 左腳踝、左肩骨折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經郭銘傑於警詢時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88號卷第22頁),亦即被告2人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且因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該2罪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提起公訴,則被告2人以同一行為觸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應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郭銘傑與被告2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 定,視為撤回告訴,而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2人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然因檢察官另已就被告2人上揭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提起公訴,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仍應就被告2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併予審理。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檢察官 偵查中,告訴人郭銘傑與被告2人已經高雄市前鎮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該核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應就被告2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