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華為福隆汽車貨運行(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之司機,係以駕駛為職業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監理站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即中華路 427號前,欲左轉中華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清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拖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依告訴代理人吳秀鳳(即告訴人之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及卷附之告訴人於事發後領得之身心障礙證明觀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容已受有重傷害,惟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二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委由告訴代理人到院撤回其本件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