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 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盛逸係金隆昌汽車貨運行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掛載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花蓮縣 新城鄉臺9線南向外側車道(靠人行道一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0公里300公尺處,欲右轉進入民益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芸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王盛逸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後方,因煞車不及,撞擊王盛逸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場人車倒地,並遭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造成顱骨骨折併腦髓外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王盛逸於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芸貞之父陳明盛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盛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目擊證人呂劉元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本件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 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 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金隆昌汽車貨運行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 (三)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車禍事故路段,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後方之被害人陳芸貞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場人車倒地,並遭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造成顱骨骨折併腦髓外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上揭事證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場人車倒地,並遭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造成顱骨骨折併腦髓外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71號 卷第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附和解筆錄)之良好態度、國中 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 司機且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如其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