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968、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萱(原名:周秋鳳、彭秋鳳,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市之某夜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週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開設「黑色櫥窗服飾精品店」之蘇碧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場並收取租金 5,000元。復於同年10月20日左右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宅配之方式郵寄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太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週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蘇碧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絡告訴人郭木全,復於自稱其為「陳惠娟」後,向告訴人郭木全佯稱: 先前因香港搖馬會明牌而匯款之幣別有誤,要求郭木全匯款補足港幣與新臺幣之匯差云云,致郭木全陷於錯誤,致分別於 101年10月8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 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200元、45,600元、43,500元、32,500元至被告申設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嗣旋即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絡告訴人蔡淑卿,復於自稱其為「陳慧娟」後,向告訴人蔡淑卿佯以: 因參加香港馬會彩券局儲蓄海外基金會 (下稱香港馬會儲蓄基金會)而中彩金,須繳交港幣36,000元折合136,800元之基本會員費始得領取彩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淑卿陷於錯誤,致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36,000元、70,800元、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嗣旋即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三、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春美,復於自稱其吳虹蓮後,向告訴人蔡春美訛稱 :因急用欲借貸 200,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春美陷於錯誤,致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6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太昌郵局帳戶,嗣旋即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足參)。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芷萱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往來明細表、太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春美填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告訴人郭木全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影本、香港賽馬協會傳真資料影本各 1份、告訴人蔡淑卿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4張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呂宜蓓認識蘇碧珠,呂宜蓓是蘇碧珠的親戚,蘇碧珠經營「黑色櫥窗服飾精品店」需要薪資轉帳,伊提供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蘇碧珠時,蘇碧珠雖有給伊 5,000元,但此係蘇碧珠主動提供伊,蘇碧珠也沒有履行每週給伊 3,000元之約定,伊後來又拿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蘇碧珠是因為蘇碧珠說還沒使用帳戶完畢,所以請伊再寄 1本帳戶交換原本帳戶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者,需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本件被告與蘇碧珠係朋友關係,非甫相識,或不知姓名及聯繫方式之人,蘇碧珠因債信不佳,始向被告借用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故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故意,亦無法預見蘇碧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曾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市之某夜市,將其申設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借予蘇碧珠使用,蘇碧珠當場亦交付 5,000元予蘇碧珠;被告復於同年10月20日左右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宅配之方式郵寄其申設之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蘇碧珠;嗣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因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01年10月8日某時許、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16日下午 3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絡渠等,並於自稱其為「陳惠娟」、「陳慧娟」、吳虹蓮後,向渠等分別佯以先前繳交之匯款幣別有誤、需先繳交基本會費始得領取彩金、欲商借款項等理由,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101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太昌郵局帳戶,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前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即提領款項完畢,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因而受有合計176,800元、100,800元、60,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及第152頁至第153頁 ),核與證人呂宜蓓、證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9頁及本院 102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卷宗,下稱前案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及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復有合庫林口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往來明細表、告訴人郭木全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影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太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香港賽馬協會傳真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蔡春美填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 2份及告訴人蔡淑卿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及第86頁及第91之1頁至第94頁),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於出借前揭銀行帳戶時對蘇碧珠欲將前揭銀行帳戶遭供作詐騙使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蘇碧珠於另案偵查中結證: 被告曾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應該是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帳戶沒錯,伊於101年 10月左右,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三段伊經營的服飾店,將帳戶交給綽號「阿傑」的成年男子,並獲得 3,000元,被告沒有同意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傑」,伊當初是向被告說伊欠銀行錢,擔心銀行會扣伊的錢,但伊有存錢的需要,所以伊向被告借存摺,被告完全不知道伊把東西給「阿傑」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二卷第24頁背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似非全無憑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確非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出借帳戶者非必然均具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出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出借後是否有即時催討、察覺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是否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積極作為等情予以綜合評價。查被告與呂宜蓓為朋友關係,蘇碧珠則係呂宜蓓之表妹,被告在出借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予蘇碧珠前,已透過呂宜蓓認識蘇碧珠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呂宜蓓、蘇碧珠認識3、4年,伊是先認識呂宜蓓,呂宜蓓是蘇碧珠的親戚,所以透過呂宜蓓才認識蘇碧珠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宜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是之前在網路遊戲認識的好幾年的朋友,蘇碧珠則是伊的表妹,蘇碧珠與被告是透過伊介紹而認識的,蘇碧珠從臺中到屏東找伊時,伊、蘇碧珠有一起出去吃飯,當時被告也在屏東,所以伊等就一起出去吃飯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以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蘇碧珠,且被告於出借前揭帳戶前、後均有反覆向呂宜蓓洽談出借帳戶之安全性,並有親自確認蘇碧珠是否確有開設前揭服飾店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蘇碧珠是朋友關係,才借銀行帳戶給蘇碧珠,蘇碧珠因為開設「黑色櫥窗服飾精品店」需要薪資轉帳向呂宜蓓借帳戶,呂宜蓓債信不好才向伊借帳戶,伊相信蘇碧珠才借帳戶;蘇碧珠後來說帳戶還沒有使用完畢,可否再借另外 1本帳戶交換原本帳戶,伊才再交付臺灣企銀中壢分行的帳戶給蘇碧珠,伊最後將太昌郵局帳戶借給蘇碧珠是因為伊去臺中看蘇碧珠開的服飾店及確認蘇碧珠所言是否為真時,蘇碧珠當下跟伊借的,伊感覺服飾店應該是蘇碧珠開的,因為在伊抵達前,蘇碧珠有打電話請 1位小姐來開門,蘇碧珠在電話中口氣很兇,小姐之後也有來開門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及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宜蓓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蘇碧珠向伊借帳戶是因為經營服飾店有貨款及薪水支出,怕被扣款,伊債信不好,所以才替蘇碧珠向被告借帳戶,蘇碧珠於101年10月4、5 日時到屏東來找伊,伊有看到被告拿合作金庫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給蘇碧珠,也有聽到蘇碧珠跟被告說不會借很久,1、2個禮拜就會還,被告有猶豫一下,伊也有跟蘇碧珠說不要亂來,後來被告也有跟伊說怕會不會怎樣,也有猶豫一下;蘇碧珠後又向被告借帳戶時,被告也有問伊為什麼蘇碧珠還要再借,伊有問蘇碧珠,蘇碧珠說事情處理好一次返還,不會害伊與被告等語相符一致 (見前案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又參之被告於蘇碧珠未依約返還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曾親自或委託呂宜蓓向蘇碧珠進行催討並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申辦掛失及補發程序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1年10月19日左右即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蘇碧珠向她催討帳戶,蘇碧珠說要繼續使用,伊沒有答應,蘇碧珠也沒有還,伊因為爺爺於101年9月底往生,一直到101年11月6日才去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結果行員說伊的帳戶有異常狀況,所以伊回到花蓮後,就到太昌郵局確認伊的郵局帳戶,伊當時才知道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偵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證人呂宜蓓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有陪被告去掛失合作金庫的帳戶,郵局帳戶說來不及掛失了,掛失是被告主動提議的,因為被告有向蘇碧珠催討銀行帳戶,蘇碧珠沒有返還意思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第128頁背面及本案卷第151頁),並有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存款印鑑卡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頁) 。故本院勾核上情而認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之對象既非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又曾於出借前揭帳戶予蘇碧珠前、後向呂宜蓓反覆詢問出借行為之安全性,且於蘇碧珠推託返還銀行帳戶時,更有親自前往前揭服飾店確認是否為蘇碧珠所開設之行為,並於懷疑前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旋主動請求蘇碧珠返還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程序,以避免損害擴大,是本案是否得以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蘇碧珠及告訴人郭木全、蔡淑卿、蔡春美於上開時點匯入前揭款項至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顯非無疑。 (四)又參以被告於出借前揭銀行帳戶予被告時收入雖非優渥,然工作情形尚稱穩定,生活支出亦無入不敷出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出借帳戶時不缺錢,伊在屏東的開銷很少,有時候不到10,000元,伊賺的錢後伊花用,伊雖有固定拿錢回花蓮,但家裡沒有要求伊要拿多少錢回家,也沒有沒拿錢回家家裡就無法生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宜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時工作穩定,每個月賺的錢夠她自己花用,被告在屏東工作後面2、3年,都借住伊家,被告不需補貼伊錢,也沒跟別人借過錢,被告平常也不會亂花錢,也沒聽說被告經濟狀況有困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益徵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為賺取報酬而甘冒前揭行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必要。從而,本院亦不得徒憑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蘇碧珠後受有若干報酬乙節,反面推論被告與蘇碧珠就「收受上開報酬」與「前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間已具實質合意之對價關係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收受之 5,000元是蘇碧珠主動交付希望其收下等語,應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雖有將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及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蘇碧珠,事後並證實前揭銀行帳戶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供作違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惟本案被告並非係將前揭銀行帳戶出借予其毫不相識之他人,復就出借帳戶予蘇碧珠使用一事,始終保持警覺,反覆確認安全性,並於發覺蘇碧珠拖延返還時,旋向蘇碧珠催討,並前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及太昌郵局辦理掛失程序,以避免不特定之第三人繼續受騙,且就被告出借前揭銀行帳戶時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消費習慣、生活支出諸節以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為賺取上開報酬,不惜甘冒前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充分犯罪動機及必要。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從立證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或知悉該前揭銀行帳戶會遭蘇碧珠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工具或由他人手中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將此事實不明之利益歸於被告,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