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一)謝志榮、黃○欣(年籍資料詳卷,民國85年生)、謝○珠(年籍資料詳卷,民國86年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 號盧瑞琴經營之高寮早餐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由謝志榮、黃○欣攀爬窗戶進入店內,謝○珠則在外把風,謝志榮、黃○欣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4,800元後離開。 (二)謝志榮、黃○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6日或27日晚上6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彭秋香經營之雜貨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兩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得250元後離開。 (三)謝志榮、黃○欣、謝○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底某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朱以嵐經營之進來座羊肉爐,趁店內無人之際,由謝志榮撬開玻璃門後與黃○欣進入店內,謝○珠則在外把風,謝志榮、黃○欣徒手竊得4,000 元後離開。 (四)謝志榮、黃○欣、謝○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底某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00○0 號謝蘭梅經營之阿梅美食麵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由謝志榮撬開玻璃門後與黃○欣進入店內,謝○珠則在外把風,謝志榮、黃○欣徒手竊得1,000 元後離開。 (五)謝志榮、黃○欣、謝○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8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陳慧月經營之尚青水果行,趁店內無人之際,由謝志榮以鐵絲打開窗戶,與黃○欣攀爬窗戶進入店內,謝○珠則在外把風,謝志榮、黃○欣徒手竊得 3,000元後離開。 (六)謝志榮、黃○欣於102年9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00號,謝志榮見范綱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兩人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欣把風,謝志榮以上開鑰匙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與黃○欣離開現場。(有關黃○欣、謝○珠部分,另由本院少家庭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為保護處分) 二、案經盧瑞琴、彭秋香、朱以嵐、謝蘭梅、陳慧月、范綱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謝○珠、黃○欣分別於103年1月9日、103年1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辯護人亦未證明證人謝○珠、黃○欣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是證人謝○珠、黃○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志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證人謝○珠、黃○欣於偵查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部分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共犯謝○珠、黃○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彭秋香、朱以嵐、謝蘭梅、陳慧月、范綱勇、黃雅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或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102年7月13日我還在高雄當兵,當兵這段時間都沒有回來花蓮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正在部隊服役並未外出,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結訓令可證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謝○珠證稱:當天我、被告、黃○欣經過早餐店前,被告提議要偷早餐店內的錢,叫我在外面等,他跟黃○欣要進去偷,早餐店窗戶沒有鎖直接用手就可以把窗戶打開,後來他們兩人是從早餐店正門出來,所竊得之4、5千元都已經被我、被告、黃○欣用完了,而被告確實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24、25頁);證人黃○欣亦證稱:當時是我提議行竊,我直接將該店窗戶打開後侵入,之後被告也跟著進入,謝○珠在附近並未進入,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是不是退伍,但我確定被告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43、44頁),互核兩人前開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琴於警詢之證述被竊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況證人謝○珠、黃○欣與被告均具有親戚關係,與被告並無仇恨,自無甘冒受偽證之刑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謝○珠、黃○欣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102年7月13日係星期六本屬休假日,被告是否仍在營區內即有疑問,又經本院向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函調被告102年7 月間之離營紀錄及102年7 月13日有無回營紀錄,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函覆:因期限已過半年,查無資料可供參考,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03年4月22日陸步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日仍在營區內,又被告一再辯稱其自102年4月25日入伍至102年8月16日退伍均未返回花蓮,惟被告曾於102年5月14日從高雄竊取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返回花蓮,有本院102 年度原玉簡字第17號判決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不得謂毀損門扇,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亦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至於該條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在社會通常觀念中認為除具通風功用外,亦有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又同條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五)部分,被告均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竊盜,自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供稱並未以毀損或踰越門扇方式侵入竊盜,僅單純彎下腰進入鐵捲門內竊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自不構成加重竊盜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供稱均係撬開玻璃門侵入竊盜,並未毀損玻璃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玻璃門之行為,自不構成加重竊盜事由。惟共犯謝○珠、黃○欣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有責任能力,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自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依上開說明可知,尚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另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上開說明可知,尚有誤會,然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與謝○珠、黃○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與黃○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惟查共犯謝○珠、黃○欣於102年9月12日接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詢問時,均已供述有關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罪經過及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犯行,員警甫於102年9月25日提訊被告進行詢問,是被告於供述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供自己花用,因此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緯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