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賢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賢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賢慧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10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路可口小吃店與其表姊共同飲用啤酒6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102年度偵字第4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連賢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仍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1小時義務勞務,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於花蓮縣、其所居住之花蓮縣玉里鎮,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為國中畢業之程度,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其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並參酌被告目前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行為所造成之危險較屬輕微。是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