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417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17%,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2.05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小貨車衝入對向車道肇事,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實害均屬嚴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次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03年7月30日7、8時起至10時21分許前之某時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之親戚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8037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6鄰安通之住處。嗣於同日10時21 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公路297.5公里處(安通段) 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撞及由許金發所駕駛搭載妻及2名女兒之車牌號碼000─5357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陳玉山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額頭擦撞傷等傷害(陳玉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玉山送醫後經警委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417MG/DL,經換算為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及照片等。(三)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各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