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龍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一第3行「鉗子2支、十字起子1支、活動板手1支」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2、更正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鉗子2支、十字起子1支、活動板手1支、手電筒1支、口罩1個、手套1雙、浴巾1張」為「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38頁反面)」、「告訴人陳煜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已發還告訴人,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復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3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0歲,智慮淺薄,兼衡其以修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其未婚妻所懷子女即將出生,須扶養其未婚妻及籌措將出生子女之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鉗子 │貳支│ ├──┼──────┼──┤ │ 2 │十字起子 │壹支│ ├──┼──────┼──┤ │ 3 │活動板手 │壹支│ ├──┼──────┼──┤ │ 4 │手電筒 │壹支│ ├──┼──────┼──┤ │ 5 │口罩 │壹個│ ├──┼──────┼──┤ │ 6 │手套 │壹雙│ ├──┼──────┼──┤ │ 7 │浴巾 │壹條│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0 時0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前往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陳煜熙所經營之「飛來富彩券行」,竊取掛置於該店外牆上之東元牌50吋黑色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適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浴巾1 張。 二、案經陳煜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浴巾1 張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應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浴巾1 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