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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協奇

  • 被告
    劉正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男於民國103年6月7 日19時30分起至21時許止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原住民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啤酒2 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中興路與忠義三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依法於同日21時4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劉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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