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廣 徐萬春 林永生 曾成光 江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5、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廣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萬春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永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曾成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江素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李建廣前因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於民國93年間,徐萬春係連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陽公司)負責人、李建廣係建廣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廣土木)負責人、林永生係力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力新土木)負責人、曾成光係太巴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巴塱公司)負責人,江素瑜則係唐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納公司)負責人,均明知不得借用他人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徐萬春、黃德明(已歿)竟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於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辦理「梅園竹村道路災害搶修工程」標案時,為增加得標之機會,由徐萬春要求明知他人欲借用建廣土木、力新土木名義投標之李建廣、林永生分別提供建廣土木、力新土木之投標所需證件、文件影本及大小章,另徵得明知他人欲借用太巴塱公司、唐納公司投標之曾成光、江素瑜分別提供太巴塱公司、唐納公司之相關投標證件、文件影本及大小章,由黃德明製作連陽公司、建廣土木、力新土木、太巴塱公司、唐納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文件,復由黃德明、徐萬春委由不知情之李永良、項春蓮至太管處投遞標封,嗣太管處於93年8月16日開標時,發現 最低標廠商唐納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74萬元、次低標廠商太巴塱公司標價93萬元,均未達底價138萬元之80%,遂要求唐納公司於5個工作日內提出說明,惟徐萬春、黃德明認唐 納公司之標價74萬元不符上開工程成本,決定改以太巴塱公司取得標案,遂使唐納公司未依期限提出說明,太管處見唐納公司於期限屆滿仍未提出說明,故依投標須知規定,不決標予唐納公司,改由次低標之廠商太巴塱公司提出說明,並以力新土木為履約擔保廠商,於93年9月1日將上開標案以93萬元決標予太巴塱公司,足以影響上開標案之開標結果。嗣太管處發現上開廠商有異常關聯,且工程會勘及驗收作業均由未得標之連陽公司負責人徐萬春代為出席參加,始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萬春於調查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建廣、林永生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曾成光於警詢時及調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江素瑜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五)證人李永良、項春蓮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六)標案編號01之太巴塱公司投標封、工程標單暨工程投標廠商投標案件審查表、切結書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案編號02之唐納公司投標封、工程標單暨工程投標廠商投標案件審查表、切結書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案編號03之建廣土木投標封、工程標單暨工程投標廠商投標案件審查表、切結書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案編號04之力新土木投標封、工程標單暨工程投標廠商投標案件審查表、切結書暨投標廠商聲明書;標案編號06之連陽公司投標封、工程標單暨工程投標廠商投標案件審查表、切結書暨投標廠商聲明書; (七)太管處93年8月16日開標紀錄、93年9月24日及93年10月1日之工程會勘紀錄及太管處93年10月22日驗收紀錄各 1份; (八)退還押標金清單1份及押標金繳納清單2份; (九)太管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太巴塱公司開立之發票、太管處包商估價單、由力新土木作為履約保證廠商之切結書各1紙; (十)太管處93年8月26日營太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管 處93年8月31日工務建設課技士阮國光簽、良友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93年10月05日93良自第930136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95年12月14日內營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分。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萬春、李建廣、林永生、曾成光、江素瑜等5人 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則 自同日刪除,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徐萬春共 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對被告徐萬春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 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5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 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徐萬春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建廣、林永生、曾成光、江素瑜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徐萬春利用不知情之李永良、項春蓮為參與投遞標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徐萬春與黃德明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臺非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徐萬春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李建廣、林永生、曾成光、江素瑜間,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非屬共同正犯之性質,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建廣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所為均足以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市場公平競價機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形同虛設,復使本件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所為均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徐萬春為本件犯罪之核心人物,其餘被告則屬邊緣角色,再衡以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態度、 渠等素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情節、教育及智識程度、現時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建廣、林永生、曾成光、江素瑜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 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咸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按被告林永生、曾成光、江素瑜等3人於行 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須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被告林永生、曾成光、江素瑜等3人之本件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 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永生、曾成光、江素瑜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如其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