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6日1時45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波波洗衣店,徒手竊取 劉孝松所有放置於自助洗衣店內之衣物一籃,得手後離去。嗣劉孝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劉孝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於警詢暨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孝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羅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