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高慶龍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妨害公務及竊盜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花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就上開妨害 公務及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併與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執畢日為101年4月1日,應予更正)。 二、犯罪事實: 高慶龍前與友人陳精美約定,於101年7月24日,以其為出名購買人,陳精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大輪車業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分期付款全部價金繳清前,仍以原機車所有人即上大輪車業行負責人張晉杰為登記名義人,惟陳精美為實際持用人及繳納分期付款之人。高慶龍明知其僅係出借名義而無使用上開機車權限,亦無上開機車之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趁陳精美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0號 「美崙高爾夫球場」機車停車場第5號機車停車格處而前去 上班時,徒手扳開而損壞上開機車之龍頭鎖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旋牽離上開機車而得逞,然因牽行疲累而暫放 於同市○○○路00號前。嗣陳精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高慶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扳開上開機車龍頭鎖並牽離,惟辯稱:上開機車為其出錢所購而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扳開上開機車龍頭鎖並牽離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陳精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相符,並有失竊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及被告 牽離後暫放處現場等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被告為出名購買人,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大輪車業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在分期付款全部價金繳清前,仍以原機車所有人即上大輪車業行負責人張晉杰為登記名義人,惟被害人為實際持用人及繳納分期付款之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於偵訊時提出其所有繳納分期付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紙、分期收款單7紙等附卷可證,復有上大輪車業行所提出之上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授權本票1紙(被告為發票人、被害人為連帶保證人、發票日為101年7月24日、指定受款人為張晉杰)、客戶繳款紀錄 、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存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係趁被害人上班之際而牽離上開機車、其無上開機車鑰匙而強行扳開損壞龍頭鎖之方式牽離、因牽行疲累而暫放友人處並冒以被害人名義留下紙條(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 片、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龍頭鎖損壞後係由被害人出錢修復(見本院卷所附調查筆錄、統一發票)等被告不否認之各情,足認上開機車之實際持用人及繳納分期付款之人均係被害人,益見被告僅為被害人所借名購買上開機車,並無使用上開機車權限及鑰匙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洵屬無稽,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該失竊物已物歸原主、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