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騰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鈞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鈞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家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某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因不詳之原因,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所使用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之黑色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楊鈞緯(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住處,搭載不知情之楊鈞緯及楊鈞緯友人之黃昱凱、吳耀庭,欲前花蓮縣花蓮市「大力檳榔攤」找人處理事情,迨楊鈞緯、黃昱凱及吳耀庭四人上車後,由余家騰開車,楊鈞緯坐於副駕駛座,黃昱凱坐於余家騰後方之後座,吳耀庭則坐於楊鈞緯後方之後座。嗣車輛行進間,余家騰要求楊鈞緯將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底下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其中1 顆子彈無殺傷力)拿出查看為何無法擊發,楊鈞緯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隨時會因操作不慎走火而傷害他人之身體,不得任意把玩,在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竟疏於注意,將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之上開手槍拿出檢視,並拉上開手槍之滑套後,手槍隨即走火,槍枝射出之子彈貫穿楊鈞緯左手掌邊緣後,再射傷余家騰之右前手臂,致余家騰右前臂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余家騰隨即將車輛停靠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街與佐倉街口路邊,換由黃昱凱至前座駕駛,楊鈞緯及吳耀庭將余家騰扶至後座後,隨即開車並將余家騰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救治,而楊鈞緯則搭乘計程車返家自行就醫。嗣楊鈞緯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自首,向員警告知上情並接受裁判,且帶同員警至花蓮市○○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內查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黑色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2顆、擊發過之子彈彈殼1顆及彈頭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騰訴請(過失傷害部分)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鈞緯、黃昱凱及吳耀庭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余家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余家騰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楊鈞緯、黃昱凱及吳耀庭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余家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一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余家騰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余家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楊鈞緯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2顆,係由花蓮縣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騰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黃昱凱、吳耀庭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驗照片、花蓮市中山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張、扣押槍枝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余家騰之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槍彈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楊鈞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被告楊鈞緯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訊之被告余家騰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槍、彈,辯稱:「那天的事情是我去找楊鈞緯幫忙處理事情,他有帶槍我不知道,槍是楊鈞緯的,後來我開車的時候他在那邊玩,一上車他就在翻東西,我開車也不知道他在幹嘛,我聽到有鐵的聲音才看他,才知道他拿槍在玩,他有拿槍在按,當下我很怕,怕槍走火,我有開口跟他說,怎麼沒有擊發,是不是壞掉,他自己在玩槍,我有要他不要玩了,我很怕走火,他當下還回答我說,你當我玩槍一兩年喔。才剛講完就爆了,就打到我了。後來車子停下來後,是黃昱凱載我去醫院的,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了,車號00-0000 是我前女友的車子,但是是我買的。我中槍的前幾天買的,我是託楊鈞緯幫我買的,買完車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我跟楊鈞緯關係還算熟,我高中就認識他了但是不常聯絡,他是我高中學弟,以前沒有糾紛。槍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楊鈞緯為什麼說槍是我的。我出院以後楊鈞緯有跟我聯絡說他已經有很多條槍砲的案子了,意思是說他前面已經很多條了,這條要是加上去他不知道怎麼辦,說請我看能否幫他推到這件。他是沒有講細節要怎麼推,但是請我幫他把這件推掉」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余家騰辯稱:僅依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槍枝係自被告之車輛取出而判定槍枝是余家騰的,依照嚴格的證明法則證據仍是不夠積極明確。就余家騰自己於警詢之供述,並沒有否認除系爭槍枝以外的毒品及空氣槍是他的,就余家騰所有的空氣槍部分可知,該把空氣槍本身沒有經過改造及沒有殺傷力而言,這已不符一般人玩槍的常理及經驗法則,一個人有殺傷力的槍枝,不可能隨身帶著壹支沒有殺傷力而且只是打鋼珠的空氣槍,因為這不符合一般持有槍枝的常態,本案共同被告楊鈞緯之前已有改造槍枝零件相關的前科,依照被告余家騰整個案情的供述,當時案發的整個經過認為本案的整個案卷的卷證資料及證人的證述,被告余家騰的供述是比較可採的,請鈞院參酌相關的事證而予被告余家騰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⑴被告余家騰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楊鈞緯住處,搭載楊鈞緯及楊鈞緯友人之黃昱凱、吳耀庭,至花蓮縣花蓮市「大力檳榔攤」處理事情,車上四人之位置係由余家騰開車,楊鈞緯坐於副駕駛座,黃昱凱坐於余家騰後方之後座,吳耀庭則坐於楊鈞緯後方之後座。嗣車輛行至花蓮市國福街與佐倉街口附近時,楊鈞緯手持之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不慎走火,槍枝射出之子彈貫穿楊鈞緯左手掌邊緣後,再射傷余家騰之右前手臂,致余家騰右前臂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余家騰隨即將車輛停靠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街與佐倉街口路邊,換由黃昱凱至前座駕駛,楊鈞緯及吳耀庭將余家騰扶至後座後,隨即開車並將余家騰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而楊鈞緯則返家自行就醫等情,為被告余家騰、楊鈞緯所不爭,核與證人黃昱凱及吳耀庭偵查中所述相符,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合先敘明。另槍擊發生後,被告楊鈞緯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自首,向員警告知上情並接受裁判,且帶同員警至花蓮市○○路00巷00號前停車場內查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黑色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1個、子彈2顆、擊發過之子彈彈殼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 公克)等情,亦據被告楊鈞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楊鈞緯102年12月17 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驗照片、花蓮市中山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扣押槍枝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扣案槍彈係員警在楊鈞緯自首後,由楊鈞緯帶同自被告余家騰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黑色包包內查扣無誤。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698號偵卷第20頁)。而扣案之彈殼、彈頭乃本件車輛內槍枝走火所遺留之物,其原本之子彈既可擊發,且造成楊鈞緯及余家騰均受傷,足徵該子彈具殺傷力無訛。故上開情節及扣案槍、彈之殺傷力部分亦可認定。 ⑵關於扣案槍彈係何人所有一節,證人楊鈞緯於偵查中證稱:「是余家騰一開始說一把槍有問題,叫我幫他看看,我從車上的副駕駛座下面拿出一個黑色的包包,裡面有一把手槍,我拿槍的時候,槍口是對著我的手,之後一拉滑套就走火了,我先中槍後,子彈接著打到余家騰的右前手臂內。(問:警方事後在該車內找到一個黑色包包,內有92 手槍1把、彈殼1枚、彈匣1個、子彈2枚、空氣短槍1支、鋼珠1瓶、安非 他命吸食器1批及安非他命1小包,是何人所有?)都是余家騰的」等語(同上偵卷第35頁);其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案發當天,你跟被告、吳耀庭、黃昱凱在一起要做什麼事?)余家騰來載我說要處理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我跟吳耀庭、黃昱凱手機帶著就上他的車,開到地君廟附近,過沒有多久事情就處理完了。(辯護人問:去之前,余家騰有無跟誰說要處理什麼事情?)沒有。去地君廟附近的一間檳榔攤處理事情,可是也沒有處理什麼事情,喝個飲料,然後跟著一輛黑色別克走。(辯護人問:案發當天,從什麼地方拿出扣案槍枝?)余家騰跟我講他的槍卡卡,我問他槍在哪裡?他說,在座位下面,我拿出來槍就擊發,槍在黑色包包裡。拿起來看時,我碰到滑套就擊發。我去管區投案時,我跟所長說,人家叫我幫他看槍,槍走火了,我跟余家騰被槍打到。回家時媽媽問我為何手受傷,我說,因為槍走火被子彈打到,小毛也被槍打到,小毛就是余家騰,他現在人在醫院,媽媽問我怎麼辦,當下我很緊張,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想一想,我直接去派出所問管區該怎麼辦,後來偵查隊帶我去停車的地方,在貴族世家牛排館後面。(辯護人問:當時車子停在哪裡?)貴族世家牛排館後面。後來是問黃昱凱,(後稱)我忘記是問誰了,就告訴我車子停在那邊,後來我就帶警察去。(辯護人問:警方查獲時,為何槍枝在行李箱的黑色包包裡?)那可能是停車的人放的,可能是吳耀庭或黃昱凱放的。(辯護人問:黑色包包是誰的?)余家騰的吧!我們上車只帶手機。(辯護人問:余家騰有無跟你講包包是他的?)沒有,包包在車上不是他的是誰的。(審判長問:槍走火後,你把槍放在哪裡?)嚇到就放掉了,我只記得我放掉了,但忘記有沒有塞到包包或怎樣處理,因為我自己被打到就很痛,再看到余家騰流血我整個人都傻了。槍是我自己放進包包還是後面有人處理將槍枝放進包包,我就不清楚了。回家後我用碘酒一直淋(傷口),然後包紮不要讓血一直流,後來開車出去買晚餐,中間我很緊張,我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幹嘛,後來聽媽媽的話就去找管區投案。(審判長問:余家騰有打電話叫你叫人?)好像是,我在想要叫什麼人,我家就有人沒必要再叫人,當時家裡還有楊政偉(音譯),我說要處理事情,楊政偉說他不要去,只有吳耀庭、黃昱凱跟我去,我們3個人上余家 騰的車就去處理事情。(審判長問:你、吳耀庭、黃昱凱上車時都沒有帶包包?)只有帶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頁背面至第298頁)。證人黃昱凱於偵查中證稱:「(問: 102年12月17日有無與楊鈞緯、余家騰、吳耀庭同乘車號 00-000 0號自小客車,你坐何位置?何人駕駛?)有,我坐在駕駛的正後方,駕駛是余家騰。我跟楊鈞緯、吳耀庭是朋友,跟余家騰比較不熟。(問:當天楊鈞緯是否有拿一把槍出來?)我是沒有注意到,因為我坐在後座滑手機,我是聽到碰一聲,才知道楊鈞緯手上有槍,該槍走火了。(問:這把槍是何人的?)應該是余家騰,因為我跟楊鈞緯、吳耀庭上車時都沒有這個東西,可見這把槍本來就在車上,而這輛車是余家騰的。(問:案發後手槍和子彈是由你收拾好嗎?)對,我把槍彈撿好放在包包裡,將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位置,之後我將車開到楊鈞緯家,將車鑰匙交給楊鈞緯媽媽後,我就再也沒有碰那輛車。(問:黑色包包是何人的?)應該是余家騰的,我跟楊鈞緯、吳耀庭上車,除了帶手機外,沒有帶任何東西及包包」(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黃昱凱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余家騰?)也認識,是後來才認識,我們是透過楊鈞緯認識的,認識的時間比楊鈞緯更短。(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吳耀庭?)我也是透過楊鈞緯認識的,因為我們是在太魯閣做巡山員認識的。是102年我們做巡山員。當時楊鈞緯的爸爸承 包中橫的護欄工程,我和楊鈞緯都在做該工程。我住在楊鈞緯家,因為我們每天都要很早出門。(辯護人問:本案案發當天你為何與楊鈞緯、余家騰、吳耀庭一起出去?)當天是楊鈞緯和余家騰一起找我們出去,然後一起吃飯,出去只有說吃飯,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余家騰開車,楊鈞緯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正駕駛後方,吳耀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們三人上車的時候都沒有帶包包。(辯護人問:在余家騰中槍之前有沒有看到楊鈞緯拿槍枝?)楊鈞緯拿著槍,但後來余家騰說【我那隻怪怪的,我剛才刁了三下都是啞巴,你幫我一下】,這是我聽到余家騰這麼說,然後才看到楊鈞緯拉滑套之後就呯一聲,很大聲就嚇到了。(辯護人問:楊鈞緯是從什麼地方拿出那隻槍枝?)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余家騰中彈之後如何處理?)我當時從正駕駛後方下車,然後將余家騰抱到後座,然後由我開車送他們載到慈濟醫院,然後再將車子開回去楊鈞緯家。(辯護人問:在慈濟醫院由何人陪同余家騰就醫?)是楊鈞緯與吳耀庭幫余家騰進醫院,我當天沒有進去,因為我開車。我送他們下車之後我就開車,因為發生這種事情大家都會慌,所以我就趕快把車子開回去楊鈞緯家。楊鈞緯叫我說等他們進醫院後就把車子開回去他家,然後要我把車子停好將車鑰匙交給他媽媽。當時我從慈濟醫院將車子開回去楊鈞緯家的時候,看到槍掉在腳踏墊上,是我從副駕駛座位的腳踏墊上撿起槍枝放進黑色包包裡面,我在行進中停紅綠燈的時候將槍放進黑色包包裡面,黑色包包當時也是在腳踏墊上,我將槍放入黑色包包後在放在副駕駛座,我下車的時候黑色包包還是在副駕駛座上,之後我就將車鑰匙交給楊鈞緯的媽媽。(辯護人問:包包裡面還有什麼東西?)我大概翻了一下,當時看還有壹支小小支裝鋼彈的槍,因為還有一瓶小小裝鋼珠的瓶子,我看到的就這樣。停好車後大約半小時後他們搭車回來,我停好車子將鑰匙交給楊媽媽,並告訴楊媽媽、楊爸爸發生這件事情,然後楊鈞緯、吳耀庭回來後,之後我就和吳耀庭及我女朋友一起去吃飯。(辯護人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槍枝是余家騰的,你是如何判斷?)我們三個人上車的時候沒有人有帶包包,只有帶壹支手機、平板。上車的時候三人都沒有帶類似這樣的東西上車,後來發生這樣的事情,可以證實槍原本就在車上。而且槍如果不是余家騰的,為何余家騰到慈濟醫院沒幾天就跑掉了,而且在車上毛毛就是余家騰就有說【我那隻怪怪的,剛才刁了三下都是啞巴,你幫我看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吳耀庭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認識楊鈞緯,不認識余家騰,楊鈞緯的父親是我老闆。我、黃昱凱當時在楊鈞緯家,余家騰就突然開車來楊鈞緯家,對楊鈞緯說有人到旺旺釣場請吃飯,楊鈞緯就說連我和黃昱凱一起去吃飯,我、楊鈞緯、黃昱凱就一起坐余家騰的車去吃飯。我是坐在楊鈞緯的後方,也就是副駕駛座的後方,我有聽到余家騰跟楊鈞緯說在副駕駛座底下有槍枝,叫楊鈞緯幫他檢查該槍枝為何會卡彈。楊鈞緯就拿起該槍枝,試拉槍機,接著就聽到碰一聲,楊鈞緯的手就受傷了,也有打到余家騰。當時車子是在行駛中,余家騰正在駕駛該車,車子就往右慢慢停靠,由黃昱凱下車接手開車。(問:該把槍枝是何人的?)是余家騰的,因為我有聽到是余家騰叫楊鈞緯從副駕駛座底下將該把槍拿出來的」等語(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依上開證人楊鈞緯偵、審中相符之證詞、證人黃昱凱偵、審中相符之證述,及證人吳耀庭偵查中之證詞,上開三位證人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所陳稱案發當日同車之原因、槍枝何以出現及余家騰要求楊鈞緯幫忙查看槍枝等情均相合致,是渠等證詞確有相當之可信性。然因黃昱凱與吳耀庭與楊鈞緯較為熟識,與余家騰無任何交情,故證人所述仍有偏頗之虞,自應參酌其他證據再為判斷。 ⑶被告楊鈞緯及證人黃昱凱、吳耀庭自楊鈞緯住處搭乘被告余家騰車輛時,渠等三人均未帶包包一節,為三人相符之陳述,如前所述。而以之質問被告余家騰時,其亦不爭執上情,僅稱:「對,他們都沒有帶包包,但誰知道他們是否是把槍插在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然查,本件係余家騰要為朋友處理事情,而找楊鈞緯同往,因黃昱凱及吳耀庭亦在楊鈞緯家,才四人同行,而事前余家騰並未告知楊鈞緯等人要處理何事,也未曾告知會有任何衝突需要攜帶武器以防身或壓制對方,衡情,楊鈞緯及證人黃昱凱、吳耀庭豈會無端將政府嚴加查緝之槍、彈放置身上而攜帶出門之理?參以改造槍枝有相當體積及重量,本即不適合放在衣褲之口袋內,又改造槍枝常有使用不當而槍枝走火傷人之新聞,楊鈞緯、黃昱凱、吳耀庭三人又豈會隨意將槍枝插在身上,楊鈞緯及證人黃昱凱、吳耀庭上車時既均未帶包包,則扣案槍、彈係該三人帶在身上並攜帶上車之可能性實屬甚微。且本件車輛內所查扣之黑色包包係被告余家騰所有,包包內之物品除扣案槍彈外,其餘之物均余家騰所有,此為余家騰自承之事實,被告楊鈞緯及證人黃昱凱、吳耀庭既均未攜帶包包上車,衡情又不可能將槍械放在身上,且扣案槍、彈亦係自該黑色包包內取出及查扣,故被告楊鈞緯及證人黃昱凱、吳耀庭前揭證述所稱:扣案槍、彈係余家騰所有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⑷況扣案槍彈如係被告楊鈞緯所有,參諸其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當知持有改造手槍係檢警嚴加查緝之重罪,在槍枝走火誤傷余家騰之後,以其二人之交情,余家騰未必會報警或向警方供出楊鈞緯,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未必會被查覺;而楊鈞緯主動向警方自首,只會迫使余家騰不得已定要供出實情,對楊鈞緯反而有害,雖至愚之人亦不為之。故被告楊鈞緯所稱扣案槍、彈係余家騰所有,應屬可採。 ⑸綜上,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余家騰所有無誤,被告余家騰上開所辯,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非有理。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家騰犯行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家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楊鈞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家騰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2 顆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余家騰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顆,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楊鈞緯於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自首,向員警告知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其102年12月17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徵本案被告楊鈞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槍枝不慎擊發致被害人余家騰受有傷害之情形,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楊鈞緯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余家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復置於所駕車輛內攜帶外出,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匪淺,惟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未曾持以犯罪,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生意、尚有父母、惟無須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鈞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巡山員之工作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家騰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楊鈞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槍枝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另案槍枝銷燬作業時,將本案上開扣案槍枝誤予銷燬,有該署104年3月17日花檢錦丁103執從219字第4534號函及該附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60頁),上開槍枝既已銷燬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1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 1顆於本案中遭被告楊鈞緯誤為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