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榮 李芳任 王鴻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期限,給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期限,給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 事 實 一、辛○○為協助丑○○取得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段000號 、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寅○○ 及壬○○住處,向寅○○及壬○○表達欲收購寅○○所使用之前開土地,詎寅○○表示系爭土地係其所承租無法出賣,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寅○○及壬○○住處客廳內,向寅○○及寅○○之配偶壬○○恫稱:「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復接續對寅○○及壬○○恫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寅○○及壬○○,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辛○○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因出面協調己○○之 債務糾紛而不滿己○○未「依約」給付協調債務所生之費用,二人因而交惡,辛○○竟與其於花蓮縣花蓮市「凱薩酒店」所結識之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由辛○○指示乙○○駕車搭載其至己○○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之住處附近,並命乙○○毀損 己○○所使用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乙○○允諾後,遂與甲○○、少年陳○偉、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晚間出資購買口罩、噴漆、美工刀後,與甲○○、少年陳○偉、李○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自凱薩酒店出發,於103 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地點,甲○○、少年陳○偉、李○戴口罩並分持美工刀及噴漆,由甲○○、少年李○對前開自用小貨車噴以紅色油漆,少年陳○偉並將該車之輪胎刺破,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烤漆美觀價值與運行駕駛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己○○。嗣乙○○、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辛○○因不滿乙○○對其請求給付毀損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費用」,遂與乙○○於103年1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27分許,以前開軟體向乙○○恫稱:「好吧你屁股洗乾淨,準備被開菊花」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明宏、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寅○○、壬○○、己○○、乙○○、甲○○、少年陳○偉、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寅○○、壬○○、己○○、乙○○、甲○○、少年陳○偉、李○於偵查中具結(見103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89、95、99、103、107、143、157、168、169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寅○○、壬○○、己○○、乙○○、甲○○、少年陳○偉、李○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偉、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遭毀損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甲○○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向被害人寅○○及寅○○之配偶壬○○稱:「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復接續向寅○○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之事實,及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好吧你屁股洗乾淨,準備被開菊花」等語之訊息內容予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及如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說這些話並不是恐嚇,伊僅係告訴寅○○不賣土地伊等可能的作法。伊並未指使被告乙○○毀損己○○之車輛。伊係因乙○○先傳訊息予伊稱要自首說係伊指使砸車的,伊才以「Line」通訊軟體傳「好吧你屁股洗乾淨,準備被開菊花」等語之內容予乙○○云云。惟查: (一)認定被告辛○○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辛○○為協助丑○○取得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段000號、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103 年1月間某日,至被害人寅○○與壬○○位於花蓮縣光復鄉 ○○路0段000號住處,向寅○○表達欲收購寅○○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寅○○表示系爭土地係其所承租無法出賣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7頁),業據證人寅○ ○、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寅○○、出租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9至32頁),足堪認定。 2、寅○○表示系爭土地係其所承租無法出賣後,被告辛○○向寅○○及壬○○稱:「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復接續對寅○○及壬○○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寅○○、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堪認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說『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妳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有用』這些話是向何人所說的?)向我及我先生說的。他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在屋內客廳裡面。……(辛○○有無說『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有,他是這樣講的。(辛○○說『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時,是向何人說?)……我覺得他是向我及我先生講的。……(辛○○說『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時,是何在何處說的?)在屋裡說的。不是在屋外。(辛○○說『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時,是何姿勢?)他說這些話的時候,就是站著講的,他講完這些話要出去的時候,在紗門外跟我們鞠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第二次前往時,有無對你說『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是的,他說的就是這些話。他是跟我及我老婆及3歲的孫子講的。(辛○○講 『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的時候,是在何處講的?)是在屋內1樓客廳 講的。……(辛○○第二次前往你跟壬○○住處的時候,有無說『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有。當時是我跟我老婆及孫子在場,這這些話也在在一樓客廳講的,講的音量也是很大聲,外面的人應該也聽得到,也是只有我們四個人在場,我聽了也是會感到害怕。(辛○○說『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的時候,他是用何種姿勢講的話?)當時他是站著的。(之前有提到辛○○有鞠躬是在何時?)辛○○講完『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後,就打開紗門出去,他出去在紗門外,回頭跟我90度鞠躬,他鞠躬的時候還有說『我要用我的方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足認被告辛○○在寅○○及壬○○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住處1樓客廳內,向寅○○及壬○○稱:「我要將門鎖起來, 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復接續對寅○○及壬○○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旋即走向前開寅○○及壬○○住處紗門往外,於走出紗門外後,始回頭向寅○○及壬○○住處內鞠躬。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僅向寅○○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而未向壬○○稱上開言語,容有誤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時,同時有鞠躬之動作,亦有誤解,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3、被告辛○○於寅○○及壬○○拒絕其要求後,當場接續向其等稱:「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之舉,已屬加害寅○○及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且足使寅○○及壬○○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對你們說『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及『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時,妳是否會感到害怕?)會,我好幾天都沒有睡好,我想到這個事情,就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聽到辛○○講『我要將門鎖起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時,是否會感到害怕?)心臟一直跳,我會害怕。(辛○○第二次前往你跟壬○○住處的時候,有無說『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禮後兵』等語?)有。……我聽了也是會感到害怕。」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足堪認定。被告辛○○上開言語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且顯已使寅○○及壬○○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二)認定被告辛○○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乙○○於被告甲○○、少年陳○偉、李○共同毀損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有於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23分51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被告辛○○業已砸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陳○偉、李○、甲○○砸完車後,有無向辛○○回報此事?)有,我有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辛○○的0988之門號,至於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我就不太清楚。(通話時間約多久?)我不記得了,通話沒有很長,通話時間應該沒有到1分鐘。(你是於砸完車多久後打電話給辛○○? )砸完以後到我打電話給辛○○間隔約半小時,我打給辛○○是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多中間。((提示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0頁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前述與辛○○回報砸車一事之電話為何通?)我是於103年1月17日0時23分51秒這通打電話給辛○○回報已經砸 車的事情。(你當天跟辛○○回報有幾通?)我當天只有打一通電話跟辛○○回報已經砸完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23分51秒許,確有通話類別為「受話 」,通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秒數為「33秒」之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0頁),故證 人乙○○上揭關於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為凌晨0時至1時許、通話時間未及1分鐘之證述內容,與通聯紀錄資料所 現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乙○○有於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23分5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被告辛○○業已砸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乙○○於103年1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凌晨0時36分許,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訊息至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凌晨0時28分許之訊息內容為「不給我接電話就是要我擔 這條很好 叫我處理車子不給錢就算了 還要叫我跟這六個小朋友擔 只要我上火車前沒拿到我自己一定要去自首 你別怪我不仁怪我不義」等語,凌晨0時36分許之訊息內容為 「不接等我回到花蓮大家一起玩」等語,被告辛○○於103 年1月20日晚間10時5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為「莊的事已於律師樓和解 你應該沒事了 快回來面談」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辛○○及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52、53頁),觀諸被告辛○○及乙○○上開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被告乙○○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傳送予被告辛○○之訊息內容提及「叫我處理車 子不給錢就算了」乙事,而被告辛○○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予被告乙○○之訊息內容,竟未對此節有所爭執,而係逕稱:「莊的事已於律師樓和解 你應該沒事了」等語,堪認被告辛○○確有指使被告乙○○砸損己○○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及約定給付報酬之事。 3、被告乙○○於103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有告知被告甲○○及少年陳○偉係受被告辛○○指使毀損己○○使用之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砸車前有無說係受何人所託去砸車?)有,他有跟我們講是他老闆陳嶸(即辛○○)叫他去砸車。乙○○於103年1月16日晚上10時跟我們3人說是陳嶸(即辛○○)指示 他去砸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證人少年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何人指示前往砸車?)乙○○。晚上10點多的時候乙○○跟我們說辛○○請他找人去砸車。……(乙○○於砸車前有無說砸車可向誰取得報酬?)有,就是跟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 ,斯時被告乙○○與辛○○尚未關於毀損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費用」問題而生糾紛,堪認被告乙○○上揭於砸車前告知被告甲○○及少年陳○偉係受被告辛○○指使乙節,未受到前開糾紛之影響,而係出於自然性之發言,實屬可信。 4、己○○與被告乙○○、被告甲○○、少年陳○偉及李○不相識、無糾紛及恩怨等節,業據被告甲○○、少年陳○偉、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7、58、63、64、70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己○○與被告辛○○則存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其證稱:「辛○○是因為我有跟他要債,他一直沒有還,引起他的不滿,所以才用毀損我車子來達到恐嚇我,叫我不要再跟他要債。」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那段期間(即上開車輛被毀損期間)我只有與被告辛○○有過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6頁),均堪認定。衡諸常情,被告乙○○、甲○○、少年陳○偉、李○與己○○既無怨隙,倘未受被告辛○○之指使,當無可能刻意購買工具、搭乘計程車前往毀損己○○之車輛,況己○○於上開車輛遭毀損期間,僅有與被告辛○○有糾紛,更可徵被告辛○○實有指使他人毀損己○○車輛之動機。 5、綜上,足認被告辛○○確有指使被告乙○○毀損己○○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由被告乙○○與甲○○、少年陳○偉、李○前往毀損己○○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三)認定被告辛○○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辛○○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好吧你屁股洗乾淨,準備被開菊花」等語之訊息至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辛○○及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3頁),堪以認定。另 被告乙○○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晚間11時19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有人我就沒人問嗎 你叫我請小朋友雜車噴漆還要我卡案件我有情你沒義只要沒跟莊和解我給你兩天把和解書簽出來我就代這六個小孩到法院按鈴自守」等語、「明天我直接去法院自守」等語之訊息至被告辛○○所持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辛○○及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3頁), 足堪認定。 2、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辭至辯,惟被告乙○○是否自己或帶同他人自首毀損己○○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或指稱係被告辛○○指使,與被告辛○○可否向乙○○傳送上揭恐嚇訊息內容係屬二事。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你對於辛○○所傳LINE的內容有何意見?)我認為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說出世他指使的,至於他說要讓我菊花開的意思就是讓我坐牢吧,我會害怕他這樣說」等語(見警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有無恐嚇過你?)我砸完車之後,被告辛○○不給我酬勞,我說要去自首,他跟我說要告到我菊花開。……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上揭訊息內容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且乙○○亦因此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足資認定。 三、綜上,被告辛○○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辛○○、乙○○、甲○○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辛○○及乙○○間,就上開毀損他人器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甲○○與少年陳○偉、李○就上開毀損他人器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辛○○與被告甲○○、少年陳○偉、李○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辛○○、乙○○、甲○○、少年陳○偉、李○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以一行為恐嚇寅○○、壬○○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毀損毀損他人器物、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乙○○(69年2月間生)於上揭毀損犯行時,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與少年陳○偉(85年7月間生)、少年李○(85 年10月間生)共同實施前揭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被告甲○○(83年9月間生)於上揭毀損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辛○○(58年1月間生)於共同為上揭毀損犯行時, 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辛○○與被告甲○○、少年陳○偉、李○並不相識,業據證人甲○○、少年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8頁反面),難認被告辛○○於指使被告乙○○毀損己○○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得預見被告乙○○將夥同少年共同為上揭毀損犯行,此部分應已超逸其與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範圍,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乙○○、甲○○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自首本件毀損犯行,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辛○○為58年1月生,於為本件犯行時 ,歲齡45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辛○○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寅○○、壬○○及乙○○間之事件,反而率然興事為如事實欄一及三所示恐嚇之犯行,使寅○○、壬○○、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甲○○犯罪後自首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毀損犯行,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甲○ ○犯罪後積極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辛○○、甲○○均無前科,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3人素行均尚佳,被告辛○○現經營「洄瀾美食 館」餐廳,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其父母,被告乙○○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須扶養父母、前妻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甲○○現從事鋁門窗,月收入約18,000 元至19,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辛○○所為造成寅○○、壬○○、乙○○心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辛○○為大專肄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乙○○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 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首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宣告緩刑3年,就 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甲○○各於緩刑期間內按主 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給付方式、期限、金額 │ ├───────────────────────────┤ │乙○○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民國10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壹萬伍仟元,由乙○○匯入被害人己○○指定之「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明│ │祥」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給付方式、期限、金額 │ ├───────────────────────────┤ │甲○○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民國10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壹萬伍仟元,由甲○○匯入被害人己○○指定之「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明│ │祥」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