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增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8、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增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增凱為「立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翁增凱於民國102 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稜線下方 5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施作工程,張文成因翁增凱有疑似未於上開施工處設立施工告示牌,及有妨礙民眾上山之情,遂手持行動電話進入上開施工地點進行錄影蒐證,翁增凱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我幹你老啊」、「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張文成,足以貶損張文成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翁增凱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00號前施作駁坎改善工程,張文成因懷疑翁增凱有盜採土石、濫砍濫伐等情,遂手持行動電話於進入前揭施工地點後,站立在約 4公尺高之擋土牆上進行錄影蒐證,翁增凱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流氓我怕死了」、「地痞流氓」等語辱罵張文成,足以貶損張文成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張文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增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 3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 48頁及第 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 4頁背面、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背面、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偵二卷第 2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辦妨害名譽案件報告書、員警偵辦張文成遭妨害名譽案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頁、第 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開 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因不滿告訴人擅入前揭施工地點阻礙其工程之施作 (例如,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站立於預拌混泥土車附近等),或因對其有所質疑(例如,未豎立施工告示牌、盜採土石、濫墾濫伐等 ),竟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監工為業,有父母及 1位未成年之子女需要扶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不滿告訴人阻礙其施作工程、對其有所指責等犯罪所受刺激、因一時氣憤,及宣洩不滿情緒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02年8月12日下午 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稜線下方 5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施作工程,張文成竟心生不滿,向告訴人告以「你住那裡,要輸贏就來啊!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係指就一般而言足以令人畏佈之惡害告知,又惡害之告知到達相對人,且為相對人所認識之事實雖為必要,然就此一惡害是否實際使相對人感到畏怖則非屬必要。從而,無論本罪保護者究為安全感或意思活動自由,僅以危險之惹起即已足,故本罪具危險犯之本質。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經足以惹起使相對人感到畏佈之危險,需要審酌相關聯之各項具體事實,又此項判斷雖為客觀之判斷,惟無將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予以排除之理由存在,另因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致具備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性質時,前揭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將成為故意認識之對象 (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2010年2月,有斐閣,第73頁至第 74頁)。 (三)經查,被告曾於102年8月12日下午 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稜線下方 5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向告訴人告以「你住那裡,要輸贏就來啊!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23頁背面),惟從前揭被告陳述之內容以觀,並未涉及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觀諸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內容結果為:「告訴人:工地好好施工,不要偷雞摸狗,這種工作。被告 :你不要在這裡囉哩囉嗦,老闆不是你在做的,你娘!你是戴帽子的而已,幹你老啊!你是真搖擺嘛!告訴人:你那麼大聲喔!被告:不聲不行嗎!告訴人:好像你當老闆的樣子,不要這樣!被告:不聲不行嗎!告訴人 :小聲一點啦!又要找我打架!喔,這樣就難過了!被告:難過!誰難過還不知道。被告:來花蓮市輸贏一下,才知道難過啦!告訴人 :花蓮市也可以,我那邊很行。被告:請問你貴姓?告訴人:我姓張。被告:你姓張,住那裡?告訴人:住吉安。被告 :你住吉安喔!住吉安那裡!告訴人:吉安就吉安嘛!被告 :住那裡啊!告訴人:我吉安就對了。被告:若要輸贏就來啊!告訴人 :沒關係啦!被告:來吉安輸贏有沒關係,你戴帽子的,幹你娘!我很怕!張文成 :沒有!沒有!我是沒有用了。被告 :你戴帽子的,我很怕哪!告訴人:我不行了。被告:怎麼樣,載帽子哪!告訴人 :不要這樣,我怕你好嗎?被告 :你載帽子的,我很怕呢!告訴人:戴帽子的,就是這樣而已,新城代表。被告 :怎麼樣!代表是怎樣。載帽子的呢!看你娘雞巴。告訴人 :我戴帽子的沒有用,大哥不要那麼大聲啦!」明確,有前揭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第 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脈絡及前因後果為告訴人在進入施工地點蒐證錄影,進而指稱被告「偷雞摸狗」等語後,二人間發生言語上之衝突,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係於告訴人告以 :「小聲一點啦!又要找我打架!喔,這樣就難過了!」等語後,始回覆以 :「來花蓮市輸贏一下,才知道難過啦!」等語,並接續於告訴人告以 :「花蓮市也可以,我那邊很行。」等語後,始於詢問告訴人姓氏及住所後,回話以 :「來吉安輸贏有沒關係,你戴帽子的,幹你娘!我很怕!」等語,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告以 :「來花蓮市輸贏一下」、「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既係源自告訴人之主動尋釁,再參諸告訴人在被告告以「來花蓮市輸贏一下」、「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後,尚曾向被告回話以 :「戴帽子的,就是這樣而已,新城代表」等語,復可得知告訴人在與被告之言語衝突間,並非示弱之一方,反以,「戴帽子的」、「新城代表」等語突顯其社經地位或職業上之優勢立場,從而,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有何因被告告以上開事項後,可能陷於重度恐懼之主觀特殊情事。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公然侮辱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