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盧復順 盧復寶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清泉、盧復順、盧復寶均明知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於民國98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各竊佔上開土地若干面積供己使用,被告盧復順並於99年間在其上設置水管、電線等情,因認被告3 人分別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清泉、盧復順、盧復寶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等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3 人、被告周清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故買或收受之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構成竊佔罪外,祗是成立故買贓物罪後之處分行為,並非竊佔;惟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周清泉所稱前手鄒愉(詳後述)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後,有何實際占有管理支配系爭土地之行為,又竊佔與贓物等罪間,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故以下僅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周清泉、盧復順、盧復寶等人行為涉犯罪名為竊佔罪部分說明,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且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職此,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併此說明。 四、訊據被告周清泉、盧復順、盧復寶等人生固坦承占用系爭土地中部分面積使用之事實,惟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其等自幼便使用上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置辯;被告周清泉辯稱:伊父親自日據時代便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伊自幼便協助農作,嗣因認務農過於辛勞,遂從事有關農機、重機械、挖土機等器具出租或是承包工程之工作,伊父親則仍在該處繼續種植作物,55年間因洪水沖毀作物,父親轉往他處農耕,系爭土地則由鄒愉占有使用,期間鄒愉曾將使用權限讓與羅陸妹,由羅陸妹按期向花蓮縣政府繳納河川地使用代金直至72年3月4日交還鄒愉占有;伊從事營造業,經商有成後,欲將父親早年開墾之系爭土地買回,便於80年6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向鄒愉買回占有,之後便由伊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栽種植物,係近2、3年因土地上過多雜草,便在原先從事農作之地方放置石頭,使用範圍並無變動;父親係於102年4月間過世,生前與盧復順之父親為故舊,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鄰居,其等亦在該處種植農作物,應知悉早年伊父親在該處務農之情形等語;被告盧復順則稱:系爭土地係伊曾祖父時代便開始使用,日據時期早已居住,整片均係伊盧姓家族使用,除住家外,家族成員有一同種植甘蔗、蔬菜、西瓜,之後因伊經營礦業,便於86年間將該處做為家庭式工廠,係就原來在伊出生前便存在之木造平房形式之廠房做修建,尚申請編定門牌號碼,亦係因經營礦業之故,於99、100 年間在該處堆放石材、擺放機具,範圍仍屬原先伊與胞弟種植蔬菜之處,伊父親過世約12年,父親過世前,家族之堂系叔伯兄弟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陸續遷出後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現在其上尚有16戶人家,伊使用範圍與前人使用範圍相同,前與同在該處居住之周清泉為鄰居,因伊居住之房屋地勢較低,又無提防而時常淹水,約5 歲時便與父母一同遷離系爭土地,父母則在原址種植農作物,其上有一工寮係供伊等前往從事農務時休息或躲雨使用,近2 年才有機關向伊等主張權利,而此部分均由盧復寶處理等語;被告盧復寶並陳;使用狀況如盧復順所言,75年間便向政府機關繳納使用之費用,經覆稱須向國有財產局確認權利歸屬後,始能出租,故伊有意承租卻不知應向何單位申請,之後壽豐鄉公所追討租金,與伊經民事訴訟後,現由伊按月繳納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3 人對之並無承租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權利,卻分別以在其上栽種植物、放置物品、設置水管、電線,修建房屋供己使用等方式擅自占有,經壽豐鄉公所會同履勘後,計算認被告盧復寶、盧復順占用之面積約22474.35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3811.24 平方公尺與18663.11平方公尺之總和,因盧復順部分均由盧復寶出面處理,故複丈成果圖上僅有盧進寶名義示之),周清泉占用面積約3327.20 平方公尺,盧進祥亦使用系爭土地中面積約1401.66 平方公尺,而對其等催收占用使用補償金,嗣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對被告盧復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使用之不當得利,再經本院民事庭會同兩造、關係人至現場指界、勘驗後,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為被告盧復寶占用2 區塊使用之面積分別係3811 .24、18130.78平方公尺,嗣經花蓮壽豐鄉減縮訴之聲明,以被告盧復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1942.02平方公尺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第24號判決被告盧復寶應給付原告40萬3733元及自 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3 人分別坦認在案,核與證人盧進祥於本院審理中、許清萬於警詢中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部(76年11月9 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花蓮縣、管理者花蓮縣政府,88年10月18日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壽豐鄉公所)、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套繪地籍資料之衛星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5至100 年全期(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追收5 年佔有使用補償金徵收底冊、占用本鄉(即花蓮縣○○鄉○○○段00地號追繳補償金清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國有地占用補償金繳款書、勘驗筆錄、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7 至29、41至55、177 至182 頁,他字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偵卷第27、31、33至3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以下簡稱民事卷)第53、126 至127 、129 、139 至140 、158 至160 頁】,故被告3 人非法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己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據證人盧進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父親與盧復順、盧復寶為堂兄弟,伊稱2 人為堂叔,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盧復順、盧復寶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民事事件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勘驗結果所示,伊戶籍設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門牌早於45年間祖父居住時便申請編定,該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幼便見被告盧復順、盧復寶2 人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擺石頭,2 人之家人均會下田協助栽種果樹,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無變,住處後方整片均係其等所有,不知2 人於伊出生前已使用多久,以伊現在之年齡52歲計算,則使用系爭土地至少超過52年,伊係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出生,離系爭土地不遠,於7 、8 歲時遷居至現戶籍地,國小四年級火災燒毀茅草搭建之房屋,便與母親遷至壽豐村,再於77年間獨自遷回戶籍地居住迄今;期間,盧復順在系爭土地上有放置石頭,當藝術品使用,另約於25年前,在伊住處後方約100 公尺處搭蓋房屋作工廠使用,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之5 ,並配合設置水管、電線,甚多工人在該工廠工作、休息,盧復順亦會過去,尚有一工人在內居住在該工廠內,時常在該處見到該人,與之交談得知該人姓名為羅金順,該人尚對伊表示係原住民,由盧復順僱用;伊出生迄今等語;與被告盧復順、盧復寶所述前詞相符;而被告周清泉上開辯詞,亦經盧復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稱:認識被告周清泉,自幼便知周清泉與家人在系爭土地上做工、養牛、種植、整地,使用範圍在伊住家後方,系爭土地早年均屬河川地,整片幾百甲土地均係伊等盧姓家族使用,房地最早時並無地號、門牌,口頭講好便可使用,周清泉於10、20年前便以架鐵絲網之方式劃定使用範圍,因伊等家族所有土地面積甚廣,不會計較,使用範圍口頭講好即可,便任由周清泉架設鐵絲網,不知周清泉是否自幼便在該處居住,然至少50幾年間便開始居處,確定當時周清泉與其父親居住,因伊家搬遷後,常見周清泉父親騎乘腳踏車頻繁在系爭土地上進出,周清泉於父親搬離後,仍有在該處居住,之後因開始從事工程事業,機具、車輛都放在系爭土地上,至少已30餘年,期間偶會見周清泉配偶前往該處照顧所栽種之南瓜、樹木,使用範圍在所架設之鐵絲網內;伊僱用羅金順為員工,住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之5 內,山益礦業公司係於約80年間購得,早年係以人工背負方式搬運礦石,僅有體積小的礦石放在系爭土地上,係於86年將原工寮整修完成,並且申請水電、申請編定門牌,此後便有較大面積之石頭放置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合致;衡之盧進祥、盧復順、盧復寶、周清泉等人均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人,且占用時間已久,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情形,當知之尚稔,所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3 人所辯,非無可取。參之被告盧復順、盧復寶及其父母、多名親屬早年均設籍花蓮縣共和94號,經被告盧復順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為憑,尚有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之 5之門牌獲准之資料(該址經本院函詢屬一大部分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少部分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申請在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共和高支裝表供電資料可查,且經本院函詢得知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於上開門牌編定前,派員實地勘查、拍照存查,房屋現住者為羅新順(函文所載「羅新順」應係「羅金順」之誤),前述裝表供電,屬空地照明,迄今均有用電,至該表坐落何筆土地則因臺灣電力公司花蓮營業處原始資料保存年限為10年,相關資料現已銷毀,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4 日回函及附件、臺灣電力公司花蓮營業處103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 3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均參本院卷內);且被告周清泉亦提出許可使用人為羅陸妹之花蓮縣政府68年下期至71年下期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羅陸妹簽立表示將原申租之公有河川地2 筆交還原開墾人鄒愉處理之權利拋棄書(日期為72年3 月4 日)、80年6 月26日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鄒愉願將壽豐鄉荖溪橋下未號旱地等則23面積約2 公頃之2 筆土地及地上物讓渡由周清泉耕作,周清泉則應支付160 萬元,於80年6 月26日交付20萬元訂金,餘款於80年7 月16支付)、周清泉開立受款人為鄒愉、面額為140 萬元、發票日為80年7 月16日之支票等資料為憑,足見被告周清泉所稱鄒愉占用後轉讓給羅陸妹,羅陸妹繳納河川地使用代金給花蓮縣政府,直至72年3 月 4日羅陸妹交還給鄒愉,由鄒愉占用,由其於80年6 月26日以160 萬元向鄒愉買回而占有等情,容非無稽;又被告周清泉自79年10月2 日起成立員達營造有限公司,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迄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確有放置若干車輛、建材、機具之需求,適得佐證盧復順前揭關於周清泉因從事工程事業,機具、車輛都放在系爭土地上乙詞,應屬信實,被告周清泉所述使用系爭土地之過程,尚非無據。準此,被告周清泉、盧復順、盧復寶所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已久乙節,亦堪採信。 (三)又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9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77年2 月 5日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為臺灣省、花蓮縣分別持分10分之8 、10分之2 ,管理機關分別為臺灣省水利局、花蓮縣政府,77年5 月23日地籍圖重測,由壽段572 之46地號,變更登記為共和段12地號,84年12月16日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省有持分管理者於80年6 月29日變更為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88年10月18日移交接管為國有土地,於94年2 月24日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3年8 月10日函准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理無償撥用,國有持分於94年2 月24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管理,並續辦上開撥用業務,經行政院核准,該辦事處即於94年5 月24日函覆花蓮鄉公所在案,縣有持分亦於93年6 月17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無償撥用,乃於94年2 月21日由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無償撥用管理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9日函、花蓮縣政府103 年10月23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 年10月1 日及各該函文之附件在卷可證;則依上所有權歸屬曾經變動,管理人更迭經異動,國縣各有持分,先後由不同機關管理、接管,終經撥用,甚易有交接不清、權責未明之情形,且管理機關若經管多筆土地,未必積極管理、使用,未能立即排除占用,乃致被告等人得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非無可能;而花蓮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9 日第一次登記前之使用狀況及管理機關未明,且對於水利用地部分至87年12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後期間,有無就該土地如何管理使用乙節,已無相關管理使用資料可提供;又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無從查告7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權屬及使用狀況,分別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9日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103 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證,即被告等人辯稱早年於父執輩起,便一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難謂無稽。參之而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101 年11月1 日對被告盧復寶聲請支付命令,具狀主張應繳納自95年7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參民事卷第5 至6 頁),顯係認至遲於95年7 月1 日盧復寶已占用系爭土地,此已與檢察官認被告盧復寶係於98年間始竊佔系爭土地乙節,有所出入;而花蓮壽豐鄉公所前以興建共和部落原住民文化傳承活動場所需要為由,於94年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使用(國有持分10分之8 ),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於100 年4 月27日發函該公所通知審核結果認系爭土地於撥用前已被15名民眾占用,據占用人表示該地原為河川地無法承租,且自行出資整地改良土質,經公所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位置測量,並前後多次與占用人協調仍未解決,雖經首長批示儘速辦理複丈、分割、撤撥,惟截至100 年4 月13日抽查日止,逾9 個月無積極作為,延宕辦理撤撥作業,且因未辦妥分割登記後再辦理撥用,事後發現多年前已被占用,且未依規定收取補償費,造成經管糾紛,處理系爭土地有所疏失,有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文可考(參民事卷第93至第94頁背面),可見系爭土地確經查核於94年花蓮縣鄉公所申請撥用前,已有數人占用多年,申請撥用後,遲未妥善管理、運用,再經細繹內政部營業署城鄉發展分署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為國縣共有,國有部分原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經管,期間未曾辦理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亦無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紀錄,該土地原被盧復順占用並違規使用,原新生地開發局於93年10月1 日行文花蓮縣政府取締,清除後該土地由壽豐鄉公所撥用,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證,然觀諸同函文之附件即內政部營業署新生地開發局行文花蓮縣政府稱:清冊所列占用土地【含使用人:盧復順、工場應係(「廠」字之誤)名: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狀況:磨石工廠、處理情形:函縣府違規使用取締。清除後,壽. . . 、備註:清除後,土地已由壽豐鄉公所撥用】,本局並無同意他人建築使用或任何租賃關係。如案內建築物涉及違建,惠請儘速安排拆除,對照內政部營業署城鄉發展分署處理經管土地被違規、違法使用處理情形,最後僅註記「 93/10/01」、「0000000000」(即上開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文之文號)、「行文縣府取締」,並無確實清除地上物或排除使用之資料,文內「如案內建築物涉及違建,惠請儘速安排拆除」,不過促請縣政府派員查核,亦未明指有無必須取締之違規事項,參照花蓮縣政府關於本院就系爭土地詢問有無他人無權使用等事之函覆文中並未提及曾於系爭土地上取締違規使用或清除事宜,以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3年8 月10日函准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理無償撥用之函文註明「本案土地經查本局並無辦理租賃情形,其如有被占用或搭蓋地上物等情事,應請依規定自行處理協調解決」,而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確認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先於93年11月30日發文通知盧復順應於期限內補辦違章建築手續,並於94年1 月26日發文通知盧復順,因其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上違章建築(應即上述磨石工廠)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規定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日期將另行通知,然迄未執行拆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政府93年11月30日及94年1 月26日函文,暨所附違章拆除通知書、現場照片、位置圖、概況圖、門牌地址圖說存卷可證,由是可知管理機關於同意撥用前未有實際之行為排除侵害,而為點交之程序,係任由使用權人與占用人自行處理,期間,雖通知其他機關查照或有違規應予取締,然本身並無實際從事排除、中斷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且獲報機關本於權責進行,亦不過先予通知,尚未執行拆除,乃至盧復順上址工廠仍然存在,直至本案偵查中尚得由警方拍照存證附卷;又獲得撥用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除有前述審計查核之疏失外,亦係於近年始對系爭土地上之若干占用人追償,詳後述,則本案未見被告3人就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原面積範圍之使用曾經中斷,反而係管理機關任由被告等人長期使用,其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當未中斷,自無由重新起算,尤其,系爭土地上除被告等外,確實有多人長期占用,經壽豐鄉公所依照財政部函示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 其追收期間,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即開始占用四日起至起訴日或追償之日止。惟倘占用人主張或提起時效抗辯,則歷年使用補償金最長以追收5年為準...」,造具徵收補償金之清冊,列有應向各占用系爭土地不等面積之林進春、盧進祥、盧基連、潘進春、馮海生、林祥源、林熙賢、彭宏基、林玉正、盧木舉等人追繳5 年之使用補償金(見他字偵查卷第38至39頁、民事卷第40至41頁),而林祥源、林祥源之子林義雄、林希賢之女林曉陪、馮海生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各以購買、修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自85、89年間即使用,或使用約10、20年、凡此,均可徵被告等所言使用多年未曾間段乙節,並非虛妄。 (四)被告3 人自幼分別協助父母農作而使用系爭土地,固未必能認定與其父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占用,即此際或猶屬受指示之家庭成員,僅立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然觀之前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見系爭土地上除若干樹木、植作外,尚經架設鐵絲網、放置大批石塊、設置水管、連有電線、築有經編定門牌之房屋,則其等分別成家後(被告周清泉、盧復順、盧復寶等人各於63年1 月、63年6 月、59年1 月結婚,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簿),被告盧復順、盧復寶帶同配偶、家人一同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植物,應已非家庭成員單純聽從家長指示之行為,而係基於自己獨立於使用之意思為之,則是否仍屬占有輔助人,已有疑問;而被告周清泉「作工程最少30多年了,開始作工程時就開始將機具放在該處」(參本院卷103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盧復順證詞),又於79年10月2 日起成立員達營造有限公司迄今,以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為業,尚「架鐵絲網約在10、20年前就架了,已經有好幾十年」(參本院卷103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9 頁盧復順證詞),足認被告周清泉至遲在成立員達營造有限公司前,距今約於30年前,已因經營自己土木、建築事業所需,而獨立利用系爭土地,為一己之便,遂將車輛、機具放置其上,其後,經商更遂後,乃於97年10月2 日成立上開公司,並於80年6 月26日向鄒愉買回系爭土地之占有,再架設鐵絲網,以與被告盧復順、盧復寶等人使用範圍明確區隔,是無論出資購買(80年6 月26日)而繼續占用(鄒愉之占有既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之合法占有,被告周清泉購買繼受,亦難謂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另關於竊佔、贓物之說明,則參前述),或買回前已實際占有使用之時點(盧復順所述「最少30多年」,則暫以30年計算),可認其占用行為完成時應以婚後之距今30年前即約73年間,最遲至80年6 月26日(透過買受契約表彰其占有意思)前,上開時段間某時為準。而被告盧復順、盧復寶成家後,仍各自帶同自己之家庭成員在系爭土地中植作物,被告盧復寶因休憩、煮食、灌溉農作物所需,曾在土地上搭蓋簡易工寮,並曾安裝水電管線,另曾於75前間整地,將挖出之石塊放在系爭土地上,而土地經開墾後,曾經荒廢,便由被告盧復順使用,被告盧復順乃在系爭土地上擺放石材,並因石材加工需要,而曾使用該等原由被告盧復寶接通之水電(見調查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19至23頁盧復寶陳述);此部分與盧復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幼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周清泉與伊家均係如此,伊家中舊時並無獨立水電,係接通盧進祥住處電力使用等語相符;而被告盧復順稱其於約80年間購得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依公司登記資料及礦務局覆文可知被告盧復順應係於85年5 月4 日出資取得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同年月21日登記改選被告盧復順之胞兄盧復明為董事長,斯時被告盧復順仍為持股逾半之董事,其後自85年10月至90年6 月均由盧復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再後又回由被告盧復順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盧復順另於81年6 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召華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所領採礦權移轉承受之,礦場名稱為天星石礦礦場,並換發取得採礦執照,曾歷次將原採礦權展限10年申請展限,最近於103 年5 月6 日提出展限之申請,尚由經濟部礦務局辦理審核中(參本院卷附經濟部礦務局103 年9 月6 日函文及附件),足見至遲於其以天星石礦礦場取得採礦權後,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放置採出之石頭之需求,且其因石材加工而於86年8 月1 日由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復明之名義申請電力使用,又修建房屋,於86年10月29日由盧復明出名申請編定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之5 之門牌,尚容由由所僱用之員工羅金順居住其內,可認被告盧復順成家後獨立占用系爭土地,並由其因經營礦業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築房屋作工廠使用、由工人休息,放置石材以及申請用電,均係將系爭土地據為己用之舉,可認其占用行為完成時應以63年6 月結婚後,最遲至86年10月29日推由盧復明具名申請編定門牌前,上開時段間某時為準。另以被告盧復順使用上開土地尚須徵得被告盧復寶乙節觀之,且關於使用系爭土地被訴返還不當得利均係被告盧復寶出庭處理,此參民事庭各次筆錄可知,當可認被告盧復寶同意由被告盧復順以上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管理人或同為管理人之一之身分自居,而被告盧復順之認知亦係如此,始會徵得被各盧復寶同意後才作使用,故被告盧復寶同意由被告盧復順使用之部分,其占有自不因同意由被告盧復順使用而告中斷,而仍居於間接占有之地位甚明;則其占用行為完成時應以59年1 月結婚後,最遲至86年10月29日推由盧復明具名申請編定門牌前,上開時段間某時為準。 五、綜上所述,縱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之10年內,或尚有其他繼續放置石材,以及設置水管、電線之情形,然整體而言,空間上並無未擴大,未延伸至原使用範圍外,仍應以前揭3 時段間之某時分別起算其3 人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尚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核之被告3 人表彰於外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便以最不利其等即最遲之時點計算,被告周清泉為80年6 月26日,被告盧復順、盧復寶為86年10月29日,其等竊佔犯行分別於90年6 月26日、96年10月29日,甚或更早之前即已完成。準此,本案被告3 人被訴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檢察官聲請到現場就該處樹木勘驗樹齡,以確認被告等在該地種植樹木期間,藉此推斷占用時間長短乙節;因據周清泉稱:有些樹木還在,然大部分面積係放置石頭,整地時亦已剷除若干樹木等語,盧復順亦稱:早年種植之樹木已不存在,僅剩路旁若干榕樹、竹子等語,對照照片所示現場狀況,已可查知現場樹木無多,況樹木本得透過移植至他處栽種,亦得新植幼苗,則縱經確認樹齡長達數十年,亦可能係由在他處生長數十年之樹木移植至系爭土地上,若未綜合如上述之證據加以判斷,則未必能單憑此便認定被告等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反之,植物本得自種子起開始栽種,即便經確認該處樹齡仍幼,或未及10年,亦不能斷定被告等在該處占用時間必然短於10年,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並無必要,特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