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賓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棋賓為臺中市○○區○○路00號永信工程技術顧問社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不具備建築師、土木技師資格,無能力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之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7年間,向告訴人王月桂佯稱其為建築師、土木技師,能進行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土地變更云云,並交付印有「建築師、土木技師張棋賓」之名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 日,與之簽訂「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設施委託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委託被告將花蓮縣吉安鄉光輝段1124、1125、1126-1、1127、1128、1129、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4、1167、1168、1169、1172、1173、1176地號等19筆土地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並於簽約時支付20萬元,約定待鄉公所審核通過送縣政府複審時再給付10萬元,尾款10萬元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交付。然被告僅於97年10月28日向相關機關函詢上開土地是否屬於限建範圍內,各機關於97年10、11月間回復並無限建情形後,明知其並未向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宗教事業用地,仍向告訴人以主管機關即將審核通過為由,使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依上開契約於98年1 月20日交付被告該契約所訂第二期款項10萬元、於98年6 月12日交付該契約所訂第三期款項10萬元。被告迄99年12月24日方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惟因資料不全遭縣政府駁回。(二)於98年6 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申請作為宗教事業用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以50萬元為報酬,委託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並於簽約時即給付25萬元,約定待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給付25萬元。然被告並未向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亦未發函各單位查詢有無限建情形,竟向告訴人詐稱主管機關即將通過申請案,使之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9日交付該契約所訂第二期款項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乙契約第二期款項為26萬元,實則交付之總額26萬元,25萬元屬乙契約第二期款項即尾款,餘1 萬元為後述丙契約再付之部分款項)。(三)簽訂乙契約時即98年6 月26日,尚簽訂「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丙契約),約定以30萬元為報酬,委託被告將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簽約時即給付15萬元,另約定待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給付15萬元。然被告迄至98年10月17日方發函予相關單位詢問有無限建情事,除花蓮農田水利會回復需先向該會所屬吉安工作站申請搭排水使用外,其餘單位於98年10、11月間回復並無限建情事,被告未依花蓮農田水利會函辦理,又遲至101 年5 月8 日始發函予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環保局於101 年6 月15日回函要求修正,被告亦未依回函要求修正後再予申請,並於告訴人屢次催促辦理手續未予回應,亦拒絕返還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後述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論,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德順、呂文君等人之證詞,以及甲契約、申請費用收款明細、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書、花蓮縣政府98年9 月2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 號函、乙契約、申請費用收款明細表、丙契約、申請費用收款明細表、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環保局101 年6 月15日花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之名片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先後簽訂上開甲、乙、丙等三契約,且分別收取前揭金額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張武雄將伊介紹給告訴人,伊遞交之名片記載建築師、土木技師,確有不當,然伊為永信工程技術顧問社負責人,從事此業數十年,具有相關知識,且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合作,受託完成多件工作;本案甲契約送件後,經縣政府通知會勘,發現涉及水利用地,故回覆不同意,為補件說明,乃簽訂丙契約以解決道路問題,丙契約申請案之時程較久,故甲契約進行亦因此延遲;乙契約則因告訴人要求將山坡地土地變更供搭建鐵皮屋精舍,遂委託勇毅公司進行等高線測量,後發現有聯外道路問題,告訴人無法取得道路所有權人同意,嗣因告訴人提出有同段309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改以該筆土地申請作宗教事業使用,送交平面圖與告訴人3 次,告訴人獲知評估所需之建造費用後,便一直猶豫,有所拖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簽訂甲、乙、丙等3 個契約,並分別收取前揭款項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各該契約及收款紀錄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遭被告以可代辦地目變更、申請資源回收場用地等節為由詐騙,證人陳德順、呂文君亦各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同證上情;然據告訴人表示已忘記究竟交付被告若干金額,簽約後均係由呂文君、陳德順等人為之處理,過程均係呂文君與被告接觸,呂文君再向伊轉述等語;而經呂文君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在佛寺負責之事務甚雜,有關金錢者便多由伊處理,曾參與本案3 個契約簽訂,並負責後續處理,簽約及交付各次款項時,伊與告訴人、陳德順等人均在場;向被告詢問進度時,每獲回覆要伊等放心,必會通過。初係因佛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知悉伊等要建築佛寺,須辦理地目變更,故引介被告與伊等認識,介紹稱被告係從事此等業務之人,且前曾委託辦理成功通過。甲契約係要將光輝段土地變更作寺廟用地,被告表示辦過甚多此類事務均通過,未有否准,簽約後辦理說明會時,村民無多,村長更係氣憤稱應由上級機關通知,非由被告自己行文,與會村民因認為搭建寺廟便可能設置納骨塔,僅要求保證不會有納骨塔,伊等尚且就此部分前往公證,其後,被告有帶數名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再後便稱案件遭駁回;伊等要求閱覽文件,被告卻僅知索討金錢,推稱時下為官者均怕事,文件尚在修改,又數度表示申請案件即將通過。乙契約則係要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變更,該處為佛寺所在地,擬變更為宗教事業用地,此契約一直未曾進行,亦無類似甲契約之說明會或帶同人員會勘,僅曾搭載被告前去拍照,便要求支付款項,又稱即將通過,最終方告知未送件;該土地係由既成道路通行,伊等曾告訴被告有此聯外問題,獲覆無問題。另因伊等佛寺人員本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因取回後便快速處理,交由資源回收場拆解分類,售價較低,若有場地供拆解分類,則可增加佛寺收入,遂有意利用光輝段土地從事回收物品分類工作,遂訂定丙契約,地點緊鄰甲契約之標的土地,此事拖延數年,被告均無辦理,直至伊等追問,被告才詢問環保局處所需資料。契約進行過程中,均由伊負責與被告接洽,佛寺人員因成立之慈善協會須召開理監事會議,每3 個月開會,會中均會詢及此事,質疑何以需時甚久,偵查中歷次提出狀紙所附之會議紀錄中有畫線、註記之部分,係由與會之陳姿蓉查證後書寫,均係有關伊等開會時討論及本案3 個契約進行狀況,提及蓮池是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西方南無阿彌陀佛寺則係分別作寺廟用地、資源回收場用地之光輝段土地即甲、丙契約;會議紀錄中顯示黃常務理事詢問西方土地進度報告,陳理事長回答提到農業設施無法變更,文件重行修改等問題,黃常務理事則表示任意分割土地若非理想狀況,日後使用將受限制,亦可能因物價波動致建築費用提高,苟被告無法承作,要被告明講,後來陳理事長亦有提到面臨高壓電之處並不適合建蓋大殿等過程,係因事情拖延甚久,理事多次在會中提出質疑;印象中被告曾提過係涉及一水溝、與水利局有關之問題,必須重新製作送件,因此遲延,另提到甲契約有一流程需時年餘;會後伊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進度,被告會生氣回稱伊方佛寺人員這樣搞、問題多,已在辦理補件、修改,會通過等類之話語,又以要領取證件為由索討餘款,最後3 個契約均未完成,伊亦遭佛寺人員責罵為何均未完成卻付款;各次繳付給被告之金錢未必區分支付3 個契約中何個契約之款項,係以3 個契約之總金額計算;尚有若干未付之餘款,被告以送件需要為由,索討餘款,此項費用應係屬於委託辦理之金額等語。 (二)然查,關於甲契約,被告於97年10月6 日與告訴人簽約後,確曾於98年3 月2 日以告訴人名義行文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村辦公處通知甲契約之標的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乙事,並於98年3 月4 日上午在該村活動中心舉辦理寺廟用地變更說明會、拍攝照片,製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書,於98年6 月12日提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同時檢附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計畫用配置圖及位置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清冊、興辦事業計劃查詢表、農地變更使用說明、建蔽率及容積率說明等資料,亦附具由告訴人出具保證絕不興建骨塔等營利事業之切結書,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於98年5 月22日就此切結書認證,及依照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附錄一(二)興辦事業計劃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發函申請所涉各事項之主管機關共20份函文,分別詢問其等職掌應由申請人查詢之項目,暨於9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便陸續取得各該主管機關回覆,有上開契約書、計畫書及其內資料,暨花蓮縣政府回函之記載可證(見警卷第31至116 頁、103 年度核交字第501 號卷第13至14頁);而花蓮縣政府受理被告於98年6 月12日為告訴人提出之申請後,回文定於98年6 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辦理會勘,嗣於98年9 月2 日回覆稱送審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書」(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等19筆土地、面積為1.523771公頃)乙案,原則上不予同意,因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審查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害其農業經營,不同意變更使用,本案A 、B 基地中夾雜178 地號(應係1178地號土地之誤植,見警卷第30至31頁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配置圖,及同卷第113 至114 頁農地變更圖說之A 、B 基地位置)水利用地一筆,經查為行政院退輔會花蓮農場所有,水利用地為廣義之農業用地,依上開規定不予同意變更使用,如辦妥前述水利用地問題,所送事業計畫書應將原記載變更後土地使用類別載為遊憩用地之部分更正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農地變更使用說明五之隔離設施規劃之隔離綠帶面積應附計算式並確實種樹,以形成綠籬;並在興辦事業計畫書內明確標示隔離綠帶之樹種、栽植位置、樹冠寬度,以作為後續建築許可審查之依據;案地未鄰接公告之縣鄉道,建議申請建築線指示,另請一併說明案內圖說所繪「道路」位置現況、是否為既成道路、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是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節;又案附土地使用計畫位置圖所示比例應有誤,且配置圖內未完整標明隔離綠帶(設施)、應釐正出入通道位置及各宗土地地號、界線;有部分案地非屬申請人所有,則請檢附該等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憑審;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第9 、10項,請確實依規定逐一向主管機關查詢,又部分主管機關回覆內容未明列申請查詢之全部地號土地,僅敘為○○段○○地號等○○筆土地,各須釐清申請用地是否確屬主管查覆範圍;另請填具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申請表及區位證明等文件送府,俾利判定本案是否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有花蓮縣政府98年9 月2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核交字第501 號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03 至206 頁)。關於乙契約,被告於98年6 月26日與告訴人簽約後,便於98年7 月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指示線,並於98年11月6 日向經濟部礦務局函詢因其受託辦理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之使用案,該2 筆土地是否重複礦區及礦業保留區乙事,經經濟部礦務局於同年月9 日回覆稱查詢範圍無重複礦區、礦業保留區;另曾委託勇毅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毅公司)測量,經該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出具繪製測定之地形圖,有經濟部礦務局函文、建築線指定(示)申請書圖、勇毅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地形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2 至123 、179 頁);且據被告以前詞置辯,關於乙契約內容之變更部分,其亦確曾為告訴人就同地段309 地號土地繪製設計圖(日期為100 年11月22日),除有設計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5 至128 頁),並經呂文君證述在案。關於丙契約部分:被告於98年6 月26日與告訴人簽約後,便自98年10月21起至翌月間,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附錄一(二)興辦事業計劃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陸續發函申請所涉各事項之主管機關共19份函文,分別詢問其等職掌應由申請人查詢之項目(另關於經濟部礦務局函文部分,則係將詢問關於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部分誤附在丙契約委託之申請書中);並於101 年5 月8 日為之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含回收業興辦事業計劃書審查基本資料表、興辦事業計劃書等,除現況分析、計劃內容、工程項目、內容及布置、營運管理、計劃期程、預期效益、安全消防、環境衛生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環境維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尚取得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分別回覆其前函詢事項(前者覆稱:經派員現勘結果,旨述土地座落地點屬本會灌區內,於吉安圳2 幹2 支1 分線灌溉渠道旁,請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向本會吉安工作站申請搭排水使用等語;後者覆稱:函詢4 筆土地經查非位屬本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亦非位屬本處國有林地、保安林地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9條指定公告之自然地景等範圍等語);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受理被告為告訴人申請將非都市土地(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乙案後,經花蓮縣各相關局處會審後,提出審查意見,請申請人依照審查意見【該函文附件之花蓮縣萬德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申請變更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案第一次審查意見:A 、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水利科)會辦意見:請檢附建築線指示圖文件,圖說說明面積試算方式及地基調查地基調查報告;並依98年11月6 日花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向農田水利工作站申請搭排水使用。B 、地政處(地用科、重劃科)會辦意見:有關非都市用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經內政部101 年2 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請依修正之規定逐項洽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禁、限建及不得開發之情事;檢附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 之位置圖供審;依據上開第1 點新修正之表格2 、條件發展地區7 項,是否位置優良用地(經辦竣農地重劃或政府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農業用地)?與貴會所附之文件(第40頁)似有衝突,請查明。C 、農業處(漁牧科、水保科、保林科)會辦意見:請貴會檢附其餘二人(施素雲、陳順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供審;農地變更使用說明(第7 頁)第三點「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說明」,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以及第四點「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暨第五點「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規劃」等說明均過於簡略,應詳述;另請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1、12、13條規定辦理,並檢附其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計算公式;以上請配合提供比例尺不得少於1200分之1 之灌溉排水系統圖、土地使用計畫設施配置圖及相關圖示輔助說明供審。D 、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第2 頁所提供公害防治,因無儲存區截流設施之規劃,請參照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辦理。為合乎辦理標準;配置圖應加入截流溝配置、雨污水分流情況(利用顏色標明)、儲存區、辦公廳舍位置及面積計算。另因廢容器回收仍有殘留液體之疑慮,請詳述處理及緊急應變之方式,並請依上開說明依規定做好儲存區之規劃;查明是否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若是,則依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八項土地使用審查要項第5 點,請注意是否有無該表右列項目】修正後,再行送審,有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前揭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之回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133 至303 頁);期間,被告並曾於99年12月24日以陳宇人建築師之名義就甲、丙契約中花蓮縣吉安鄉光輝段1127、1128、1129、1130、1131、1132、1133地號等7 筆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惟花經蓮縣政府於99年12月31日回函稱以申請書內填具之申請人與圖面所載之申請人不一致、現況照片未與申請基地位置相互對應並標示清楚、未依規定繪製斷面圖、未依規檢具藍晒圖(影印副圖不符規定)、另因本府組織編制調整後已變更為建設處,併請修正等原因,認無法判定,並指示可依「花蓮縣政府建築線指定(示)申請書」內規定事項另案申辦,若有不服,則可提起訴願,有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建築線指定(示)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49頁)。 (三)由上,已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甲、乙、丙契約後,隨即分別進行各契約受託事項,為備妥內政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所定有關之申請文件,乃依內政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3 項及附錄一(二)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等規定發函主管機關,核諸其所依照之上開規定,對照呂文君所稱委託就甲契約另行委託大江綠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江公司)完成之敏感調查(見偵卷第150 至157 頁),可知被告及大江公司均係依據同上要點發函詢問各該主管機關,至雖被告為告訴人依丙契約提出申請時,固因未注意上開要點業於101 年2 月3 日經內政部修正,而仍依95年9 月5 日之修正前規定去函詢問,因其中應查詢事項及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已有不同,乃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6 月15日出具審查意見要求依最新頒布法規所規定之查詢事項逐一查詢(參本院卷第94頁該局函文及警卷第24頁及背面關於不同意申請之覆函),衡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際,該要點於95年9 月5 日修正後,雖又於97年11月14日再經修正,然該次修正前後關於附錄一(二)之內容相差無多,且被告依甲契約為告訴人提出申請時,亦係援用95年9 月5 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雖經花蓮縣政府否准,然未就此指摘或要求補正,而被告簽訂丙契約後,隨即發函詢問,並於98年10、11月間已取得回覆,則其提出申請時未再查詢該要點有無修正,縱稍有疏失,以及申請文書中有明顯誤繕之瑕疵,不過顯其或有粗率,未必能斷論其無意為告訴人申請,或據以指摘其最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其次,被告非僅為完成與告訴人間3 個契約之約定,而發函各該主管機關詢問,並整理取得回覆,製作計畫書,其中不僅計畫書圖必須耗費時間、心力、成本以從事調查、製作,關於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圖說並以其名義提出建築線指示之申請,委託勇毅公司測量地形並出具圖說,衡須有預計之對價支出,自不待言;又觀之甲契約計畫書所附說明會之照片,可知被告籌備該說明會確實在場地備有布條、桌椅,而由告訴人出具保證絕不興建骨塔等營利事業之切結書,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於98年5 月22日認證,凡此,均需支出相當之費用及人力、時間之耗費;再細繹其中興辦事業計劃查詢表便係內政部95年9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附錄一(二)興辦事業計劃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被告依98年9 月5 日修正後之規定發函各該主管機關詢問,除免查詢部分外,取得20個主管機關之回覆後,依上開回函時間多在97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間,足見被告受理告訴人委託,並簽署甲契約後,便積極進行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宜,丙契約進行時程亦復如是,詳前述,苟被告初即存有至詐欺犯意,是否會願意耗費時間、心力及金錢,進行此等事項,殊有疑問;且被告與告訴人訂定3 個契約之際,便已分別收取20萬元、25萬元、15萬元,較諸契約約定對價40萬元、50萬元、30萬元,各已收取半數金額,非在少數,若被告存心欺騙,此際大可捲款潛逃,縱或謂被告初有詐欺犯意,取得首期款項後,仍願虛應故事,刻意營造儘速進行之假象,俾能繼續詐取剩餘款項,然依其於98年1 月20日、同年6 月12日便先後收取款項,早將甲契約報酬全數收訖,於99年1 月29日亦獲交乙契約之全部尾款,同日併收得丙契約尾款中1 萬元部分,申言之,在其已取得甲契約、乙契約之全部款項,及丙契約逾半之約定報酬後,詐欺取財目的幾已達成,大可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3 個契約之進行更加消極、敷衍,豈有必要於98年6 月12日為告訴人提出申請計畫,復於98年6 月26日配合花蓮縣政府關於甲契約申請之現場勘查(見103 年度核交字第501 號卷第12頁花蓮縣政府通知書),又為能以丙契約解決甲契約所存之聯外道路問題【認定參後(五)之記載】,於99年12月24日以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申請建築線指示,且委託勇毅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為乙契約標的土地測量,於99年8 月24出具圖說,復因乙契約評估履行有難,改為同段309 地號土地設計【認定參後(四)之記載】,並因此繪製設計圖,由此,均難認被告初有詐欺故意。尤其,苟其目的在於行騙,與機關間之一有公文往返,當會每每出示告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強調確有進行,藉此取信其等,不會反如呂文君所述:未曾見過甲契約中有關之公文往返、政府機關送交被告經營之永信工程之函文、乙契約標的土地函詢經濟部礦務局函覆被告永信工程社之函文,未曾聽聞陳宇人,辦理過程未看過公文,對於內容及流程亦不甚清楚,均相信被告,被告一直稱即將通過、會補件,需款繳交相關費用如送件及委託他人測量等事,伊等便先行支付次期以後之款項;乙契約標的土地對面之土地即同段309 地號土地擬建築老人院,委託大江公司辦理地目變更,1 個月便出示辦理流程及程序,相關會文單位亦甚為清楚,此時方知受被告詐騙,因為委託被告辦理之3 個契約均未曾見到類似相關文件,大江公司表示45日便可完成敏感調查,即102 年度偵字第3291號偵查卷第151 頁以下有關機關之回覆等語;而核之大江公司之敏感調查函詢機關事項,與被告簽約受託後便發函詢問事項雷同,是以,被告並非全未為告訴人進行代辦事項,告訴人該方是否因單純未獲得相關流程進度之說明及釋疑,以及向被告索討相關公文無果,便感到受騙,已堪存疑;參之被告供述:資料未交付告訴人等閱覽係因業主本身不懂相關事項,辦妥再交付給業主觀看即可,然因諸多環節有待業主配合,會向告訴人報告進度,使之瞭解等語,顯然被告自恃專業,不願多費時間向告訴人解釋,認不如致力處理受託事務,完成代辦事項便可,其或未善盡說明義務,雖有不當,此或民事上未完全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義務,未盡受託全責,然不能指必出於故為瞞騙。復觀諸甲、乙、丙契約分別載明委託申請變更使用手續規劃費用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其中甲契約並加註此等費用不包含稅以及辦理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書、建築設計圖說、地形現況測量、現有道路指定建築線等事項所生費用;乙契約加註50萬元之規劃費用不含稅及地籍測量費;丙契約亦載明該等費用不含稅,則被告確有委託他人測量、申請建築指示線、送件申請,而此等本屬申請之必要費用,且約定應由告訴人該方負擔,是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確有依據。 (四)呂文君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告訴人有與被告合意將乙契約中被告之義務改為由被告設計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造佛寺,然觀諸呂文君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搭蓋老人院之事係委託大江公司處理,委託被告係辦理寺廟用地及資源回收場用地,與老人院完全不同,伊等僅搭建1 間老人院,與被告間之甲、乙、丙契約均無關係,被告得知伊等有意在上開土地建設老人院,便自己表示要幫忙辦理,僅繪製一草圖便要收取60萬元,之前甲、乙、丙契約均未申請通過,怎可能再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又證陳:已不記得被告交付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精舍設計圖與伊觀看係何時,然係在該案委託大江公司辦理之前,距與被告簽定3 個契約過後約1 、2 年之久,因當時仍甚為相信被告持續在為伊等處理申請案等語;已知其關於被告交付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設計圖時,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上存與否乙節,前後所述已有差異,參之呂文君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提及3 個契約進行之問題時,表示3 個契約均有困難度,告訴人便提到另有在位於伊等住處對面即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搭蓋老人院之想法,該處無聯外道路之問題,較為適合,被告稱可為之繪製設計圖,然之後告訴人認被告交付之圖說差距甚遠等語,已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試行起草設計建築,建物地點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且係在被告表明3 個契約進行時有若干難處之際,則在告訴人獲悉契約進行有困難,又已因3 個契約支付數十萬元,且依呂文君之前揭證詞,甚可能該時點已將甲、乙契約之約定價金均付畢,則此際非無可能寧以原先交付之價款變更委託被告處理較能迅速進行完成之事項;告訴人與被告簽定3 個契約後,雖均交由呂文君與被告接觸契約之進行事宜,然簽約託付被告時均在場親為,縱未能掌握各該契約進行狀況,對於究係委託被告進行何事,當無不辨之理,尤其且地目變更之目的究係為寺廟、資源回收場或老人院所用,全然有別,當不致混淆,是可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申告之初,所以逕稱:要告訴被告欺騙伊申請土地變更,建蓋「老人院」、資源回收場使用,位置係契約上所示各該地號土地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43 號卷第2 至3 頁),饒非無故,愈徵被告前揭辯詞,確實可能,並非無稽;從而,縱乙契約終無完成,已難指為出於被告惡意,其不過依雙方契約約定負有返還價款之責。況且,據呂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326 地號土地如果變更地目後有無對外聯絡道路?)針對326 地號土地就沒有,我們通行的路是既成道路,被告當時也知道有聯外道路的問題,但是他說沒有問題,且還跟我們收錢,這個被告是專業,他如果去申請地籍圖應該就知道」、「(問:你上次說被告知道326 地號有聯外道路的問題,通行的是既成道路,是否因為被告有跟你提過這問題,所以你才知道被告瞭解有道路的問題?)我們有跟被告提過所以他知道」、「(被告問:326 地號接了以後我調查、測量之後,發現道路離你們的地很遠,沒有辦法申請,我有跟你們報告過,為何你卻說沒有?)當時委託這件的時候,我們事先告知他前面的既成道路不是我們的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被告也知道他說沒有問題,他說可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他說他有辦法我們也相信他」、「被告問:你們說是國有財產局土地,但是測量土地結果是私人土地,所以我有跟你們報告說要取得私人的同意或是要縣政府指定那裡是既成道路?)這塊既成道路有私人土地也有國有財產局土地,這是我們本來就知道有跟被告說過,被告說沒問題他有辦法辦」,可見呂文君原僅證述乙契約土地因聯外道路為國有,因被告表示得透過申租方式解決,方會信之;嗣經被告詰之調查後道路尚有部分屬他人所有土地,非如其最初應允契約時僅知道路土地為國此一問題,呂文君始稱道路確涉及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已見其詞非無隱飾,偏護告訴人灼然,要難盡信;由上亦得推知乙契約所以未能完成,主因在於聯外道路坐落於國有土地、他人私有土地,未能向所有權人申租或以他法取得使用權之前,履約便有窒礙,告訴人等對此本就知悉,遑論其前與被告簽定之甲契約後,被告為之提出之申請計畫便附有由契約所涉標的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陳德順、施素雲、吳月娥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其等就相關申請勢須取得使用土地之權限乙事,無由諉為不知,職此,姑不論國有土地之申請使用、租用或有相關規定之限制,尤其私人所有土地部分,攸關個人出租、出借意願及對於土地之原有規劃,此為週知之常情,當不會於被告稱可為之提出申請,便恝置道路需用土地之使用權限問題而不顧,而指因被告稱申請當會獲准乙詞,便陷於必可通過申請之錯誤。其此,乙契約內容記載契約目的係因告訴人為將土地申請作為宗教事業用地使用,委託被告辦理申請使用手續,第2 條載明規劃之內容為:地形現況測量、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送審、雜照並建照申請;第6 條則記載告訴人方應提供申請變更手續上必備文件,配合被告方辦理申請,對照告訴人於甲契約中配合提供其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書,當然被告之契約義務首重規劃、設計及提出申請,涉及之土地使用問題,本應由告訴人該方負責設法找用地之所有人協調解決,可見被告辯稱:乙契約標的土地經調閱資料後,發現可以直接申請,然因無聯外道路,故請告訴人設法向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限,卻因告訴人遲未能提供而無果等語,應屬可取。 (五)再查,由被告以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建築指示線申請案之7 筆土地分屬甲、丙契約之標的土地乙節,以及申請案所附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所示各筆土地相對位置,對照甲契約計畫書所附地籍圖騰本及農地使用變更圖說,可知甲契約19筆標的土地中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位在甲契約全部標的土地西北位置(最北為同段1129地號土地,南向依序為同段1128、1127地號土地),往西向依次會經過丙契約標的土地即同段1130、1131、1132、1133地號等4 筆土地,且丙契約之設計圖亦確有在上開4 筆土地上設計8 公尺寬之道路通過並連接同段1129地號土地與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九街而可聯外,當可解決甲契約計畫書經花蓮縣政府否准之理由之一包含案地未鄰接公告之縣鄉道,建議申請建築線指示,且應併說明案內圖說所繪「道路」位置現況、是否為既成道路、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是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節;適得佐證被告辯稱:甲契約之道路問題要透過丙契約解決,因丙契約遲未通過,使甲、丙契約均停滯等語,應屬實情;同時可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12日收取甲契約第三期款項後,直至99年12月24日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等情,實則係將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已遞交甲契約之申請書及相關計畫書、文件,為告訴人提出申請乙節恝置不論,更誤會認上開建築指示線之申請僅針對甲契約進行;又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時,依規定應檢附3 個月內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相片、建築線指示描繪圖、藍晒圖並應依據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標示地籍套繪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且關於都市計畫圖、地籍圖、行政區圖或地形圖均有比例要求,並應附有斷面圖,其提出申請時除花蓮縣政府回函所指5 項缺失待補正,餘均已附具,並非嚴重不備;而應補正之事項中關於申請人名義不同、花蓮縣政府組織編制調成為建設處等部分,僅消單純更正即可輕易補正,而斷面圖、藍晒圖等部分,亦不過與規定之要求未盡相符,並非漏未製作提出,現況照片未與申請基地位置相互對應並標示清楚乙節,亦非無從補正;再者,陳宇人建築事務所與被告認識,並有業務往來,上開由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具名申請之案件係由被告向該所口頭委託提出申請,之後因待地主鑑界以確定位置,然因地主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故後續並無提出訴願,經該所函文說明在案,可知該申請案所以未能通過,地主未提供鑑界資料應係主因;又丙契約所以第一次審查意見表示否准,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審查,若經依照審查意見修正而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便會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說明綦詳(參本院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因丙契約擬具申請書,相關格式尚屬齊備,而能由受理之機關據以審查,即其雖有若干條件缺漏,非完全不得補正;而甲契約之申請固經花蓮縣政府表示原則不同意,然核之其函文說明中關於屬於行政院退輔會花蓮農場所有之水利用地,及事涉道路、他人所有土地等部分,業經被告向告訴人等解釋,並確實擬具丙契約以解決甲契約申請案之問題,參前述,且此詳呂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被告曾經提過甲契約申請案因水利局、水溝之問題而卡住,要補件重新送審,有個流程需要1 年餘等語,及被告供述:可按照各局處審查意見修正,可繼續辦理,縣政府之要求幾可補件,係因無進出道路,無法取得建築線,案件無法通過,有向告訴人報告係因進出道路水利水溝問題,設計之2 基地被灌溉水溝隔開,此為甲契約申請案之問題,遂導致拖延甚久,與告訴人討論後,鄰處有土地可接通道路,該處有意作資源回收,伊評估後,擬以丙契約解決甲契約之問題等語,均得查知;再審之花蓮縣政府函中指出不同意甲契約申請案之理由,除前揭被告設法透過丙契約解決者(即涉及水利用地及規劃之道路屬他人所有土地)外,將「遊憩用地」之單純誤繕更正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規劃隔離率帶面積應附計算式並確實種樹,以形成圍籬,料均非難事,而填具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申請表及區位證明等文件送府,亦得由被告自行或委託職司環境影響評估之機構代為處理;而其中要求申請人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第9 、10項,依規逐一向主管機關查詢之部分,依當時之要點、附錄規定,其中關於第9 項係指應向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縣政府詢問申請之土地是否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9條指定公告之自然地景,第10項則係應向花蓮縣政府農業單位詢問申請之土地是否位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 條公告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同法第10條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等事項,被告並非未就此部分為函詢,而係行文對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亦經該處於97年10月31日函覆申請地點非屬該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亦非屬該處國有林地、保安林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9條指定公告之自然地景,有該處函文可證(見警卷第95頁,被告製作附錄表所載函文日期「97.11.31」應係誤植),是此部分之補正,亦不過再向正確之主管機關詢問便可;尤其函文中指出申請人所檢附主管機關回覆內容,有部分未明列申請查詢之全部地號,僅敘為○○段○○地號等○○筆土地,要求釐清申請用地與主管機關查覆範圍相符,此更屬各該主管機關便宜行事,簡略公文回覆內容之故,斷無由歸咎於被告;凡此,非惟可見被告並無毫無承作告訴人委託事項之能力,其申請雖有缺漏,並非嚴重無法補正之瑕疵,而此反徵被告辯稱:回收場部分要請告訴人等作土地複丈,此為業主始能申請辦理之手續,然告訴人等都不做,若干要補正之事項亦係需要業主配合,因其等均未配合,故未能繼續辦理,導致停滯,並非故意不辦理等語,尚非無據,即縱被告為告訴人提出丙契約受託事項之計畫書時,未查明申請當時之規定於其與告訴人簽約並已為履約而發函各該主管機關詢問後,業經修正,乃按照舊時規定完成函查而未重新辦理函詢事宜,便提出申請,有所違失,然此等債務履行不完全,與其未向告訴人盡說明義務,均本屬民事契約責任,而履約倘有遲延,亦係告訴人得向被告主張應賠償因此等遲延所受之損害,準此,上開契約最終未能完成,委難悉歸責於被告,更無法執此反推其最初便存有詐欺之意。 (六)告訴人雖指事後經洽大江公司詢問甲契約申請案,大江公司在45日內進行基地分析、勘查,並向38個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禁限建及不得開發之情事,即向告訴人言明甲契約申請案極為困難,反觀被告接案前未對標的土地為任何分析說明,自誇接案數百件,未有否准(見偵卷第197 頁),然核之其提出委託大江公司先行進行之敏感調查結果說明及其製作整理各主管機關之函覆內容附錄表(見偵卷第150 至152 頁),係針對甲契約、丙契約之標的土地共23筆,以及同段1144地號土地,即合共24筆土地調查,其上並無記載申請案之難易分析,且各該主管機關就職掌之查詢事項均覆稱對上開土地並無限制內容;且甲、丙契約約定變更使用之目的一為宗教使用事業設施、一為廢棄物回收業,申請書之格式、內容、應附文件等事項之要求不同,告訴人究竟係如何囑咐大江公司調查,以及大江公司究竟如何調查,均付之闕如,且甲、丙契約非無可能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前揭主張容乏其據;反而依上開告訴人之主張,以及呂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丙契約土地之敏感調查,大江公司稱45日可以完成,45日後大江公司45天有提出說明,並明確告知尚有何處公文未回覆等語,適得推認即便告訴人等信任之大江公司亦無法於應允之45日內取得全部主管機關之回函完成調查,即單就等候回函乙事便需時45日以上,遑論尚需完成其他調查、勘查、製作計畫書及圖說等事,申言之,各該契約之進行本易耗費甚多時日,尤其告訴人既稱聽聞大江公司分析委託被告進行之案件相當困難,則所以履約進度緩慢,非必出於被告故意拖延;另核諸證人呂文君證述:因告訴人平常不接電話,被告必須透過伊轉達予告訴人,甲、乙、丙等3 個契約均未對被告明確表示要解約等語,與被告辯稱:甲、丙契約原擬繼續辦至完妥,然無法與對方商談,對方亦無法配合;乙契約部分亦有意退款,然希望與告訴人直接商談,告訴人不接電話,伊無法聯絡告訴人本人,便無疾而終等語,若合符節,即被告確可能因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方面有所困難,使契約中需業主配合之事項及需與業主商討之環節,或因未能找到告訴人本人而無法進行,或因須輾轉透過呂文君與告訴人商討,需待呂文君再傳達告訴人回音,或待呂文君安排時間引領由被告與告訴人直接商談,而此均可能導致各該契約之進行有所延遲。再觀諸告訴人成立之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呂文君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會議紀錄之說明,暨其表示其中有標繪註記之部分,均係針對本案與被告間之3 個契約所為,可知98年5 月3 日會中理事長表示因協會總幹事與村長、村民開會協商,尚未達成共識,故甲契約地目變更之事停滯不前,已見甲契約變更地目進度停滯,並非被告拖延;再閱及98年7 月26日會議紀錄與會者發言「在整理規劃前最好和建築師討論,請專業規劃、分類整理」、「呂理事文君:暫時先不要移動,環保單位會再次會勘」、「吳理事金聲:樹先種,重點是藍圖先規劃出來,請多位建築師繪圖,找出自己想要的,再和師父討論... 」;100 年5 月22日「「黃常務理事:西方土地變更可否有進度報告?」、「陳理事長:建築師身體不好,常洗腎,之前錢太快拿給他,所以土地變更狀況一直沒有下文,我們的土地沒有面臨建築線,建築師應該知道,從水溝到招牌是三米寬,那是水利用地,若有農業設施,則不能變更,建築師應該知道這點,明明不能申請還說可以,建築師發現問題行不通,可能想用混水摸魚的方式去辦,從光華九街到水池皆是環保用地,想從那邊破一條八米路進來變更,每變更一塊地號,文件須重來... 到底是人事上出問題?還是哪裡出問題?」、「黃常務理事:標準作業有時效性,可以處理才接。土地被任意分割,若非我們的理想狀況,在往後的使用方向上,會出現許多限制。建築師一直拖,物價波動造成建築上費用提高,拖太久對我們不利,若沒有辦法承辦請他明講,當初有打合約,應有約定期限,用存證信函具體回」、「陳姿蓉理事:已經付了四十萬元,真正辦不出,了掉就認了!找一位真正能辦事的... 」、「黃常務理事:用協會的力量發文給建築師,這作為臨時動議的提案,對協會有交代,不能沒有期限下去」、「吳金聲理事:土地變更,可行性幾成?」、「陳理事長:土地區分成兩塊,從光華九街到水池那一塊,有一條八米路可進去,是可行的,那邊優先處理」、「吳金聲理事:另一邊沒有建築線的問題,可否透過花蓮代書來承辦?走法院這一條,賣一部份給我們有出路,不用那麼寬,蓋一間農舍,看多寬,能區分幾個單位,農舍一間一、兩百坪也很好,若不區分成兩塊,要整塊變更,就不要在乎時間」、「陳理事長:有這種案例,找辦過的人,靠人事關係去找,幫我們申請,可蓋農舍,地坪可蓋一百坪,可蓋到一百五十坪(一樓一百坪、二樓五十坪)可容納外眾,也可會客。因其面臨高壓電塔旁邊,不適合蓋大殿,若不想變更為農舍,整塊地變更更是最好,若不趁現在趕緊變更,以後法規更嚴,更困難!」、「呂常務理事;土地若分成兩筆,用師父名義繼承,恐怕以後會有財產糾紛,整筆比較沒問題」、「陳理事長:...現在做個結論... 從光華九街到水池那一塊先處理好,找一位有經驗的律師,把退輔會那塊地買下來」;100 年7 月14日「呂文君常務理事:建築師來過了,他說土地變更的進行這個月行程已經到環保局,很快就能夠通過,另外一邊沒有建築線這塊,我們已經委託律師辦理,一個月內會辦好,等一個月後再確定」、「陳德順理事長:補充說明一下,建築師身體不好,屢次說要來都沒來,上次終於有因緣過來,他說西方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在光華地段沙婆道場資源回收那一塊屬於丙級,在地方通過即可,公文較快,是先送到環保局,再到地方單位,之前的問題出在民政局宗教禮俗管理委員會,這關不好過,公文補來補去,一直被刁難,另外華城路這塊,經由吳金聲理事介紹,在林森路的一位公證人,說問題解決的方法應不是向法院上訴,而是依法規行得通就可以。退輔會若沒有法規依據,會有圖利他人的嫌疑,這個問題不是很大,在八月底前會有明確答覆,我們若想買地號1175至地界址那塊地,這塊地目前在承租期,不能買賣,向退輔會承租1175做路地要買較為容易,如此才有建築線,先花一些錢,趕緊解決問題,現在物價一直在上揚,將來的建築成本相對也會提高... 」、「董生源常務理事:我們需要先有一個腹案,限一年內要蓋,配置圖要先出來,請建築師先給我們一份草圖,變更地目是另外一回事,位置在那裡,可避開、可移的先處理,否則時間很緊迫,資源回收那塊地... 」;101 年10月7 日;「總務:已經有和建築師談過,若不能辦,錢先歸還我們,西方萬德佛在光華地段另一娑婆道場)若不好辦就不要辦,若有在辦要盡快,公文進行到哪裡要說明清楚」、「王永久榮譽理事長:我們親自拜訪他一趟,請他將所辦的公文給我們看,不然就到此為此,終止契約,請花蓮的建築師來辦」、「陳主席:有去拜訪鄉長張懷文,他說:『沒有人辦這麼久,若有在辦,應該有公文往來,看公文就知道進行到哪裡,花蓮辦地目變更的不多,我可以推薦幾個人,給你們參考』,我們應該多問幾位花蓮有經驗的建築師,他們的狀況和我們不見的相同,不能聽人辦成功就採用那個人,要親自去瞭解,有去找過衛生局局長,他是慈濟發言人,對法規較為內行,給我們多方面的意見。契約書要寫清楚,對自己才有保障」、「黃常務理事:變更法規,不要找建築師,應該要找土地仲介,因為他們知道怎樣的土地可變更或不能變更,這方面他們較瞭解,變更需要找他們,若要找建築師他們對製圖、結構較內行」;「吳理事:西方和蓮池兩邊同時進行建設,經費是否足夠?」、「陳主席:資金有多少就做多少」、「吳理事:我的建議是要蓋這邊,那邊放棄,一邊建設好一些,因為經費並不是很充裕」、「陳主席:蓮池佛菩薩這裡腹地小,很多還是國有地,要發展還有很多問題,下面水溝加路地,可建設的範圍變小」、「吳理事:那麼蓮池這地方先保持原狀,火力集中到光華那邊道場」、「王永久榮譽理事長:若暫時沒建設,蓮池佛菩薩這邊,原本就有的舊房子先用起來。老人家、外眾來,才有地方可以安住」、「吳理事:這裡是山坡地,腹地有限,受限也很多。不如西方也放棄,再找一塊地,重新開墾...」 ,不僅可見告訴人該方本知退輔會所有土地問題,已可得知其等直至100 年方討論處理,且其內部人員就土地究竟要合一或分二處理之意見亦有不一,對於是否繼續委託被告抑或找其他建築師設計或委請代書處理,乙事亦存歧見,則被告稱:告訴人該方內部意見不一,告訴人、呂文君、陳德順等人均各有己見,終致丙契約無法繼續等語,當屬可信,此同可由關於被告曾對告訴人該方表示地目變更因係為建蓋回收場使用,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事,被告供述:伊向告訴人稱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資源回收業,告訴人應允稱會囑咐信徒辦理,然因無找不到房屋辦理,拖延1 年餘,後來101 年間伊便以其等萬德佛功德會社團法人(應係指上開協會名義)名義去申請等語,與陳德順於偵查中證述:丙契約光華段土地要蓋資源回收場,被告對伊等稱最好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等想要等變更土地地目後再申請,故實際上並無前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丙契約簽訂與甲契約無法通過送件並無關係等情相符,而此為呂文君所不知,詳呂文君證述:被告大部分與伊接洽,然未曾提過要辦理營業事業登記,且變更地目之流程應無庸辦理此登記;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與被告接洽等語可知;顯然告訴人該方非僅呂文君一人負責與被告接洽,且各自傳達意見予被告後,未必再相互告知、溝通,且被告建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以營利事業名義申請之方案亦經擱置而遲未獲告知,益徵被告前詞,非無可信。 (七)末者,被告固坦認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身分,然其確為永信工程技術顧問社負責人,該社登記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顧問業、環境工程顧問業,有該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在卷可證,其對於土木工程、環境工程相關業務,當有承作能力;且經呂文君證述其等曾聽聞最初引介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稱被告曾代辦地目變更成功,證人張武雄亦於警詢時證述:輾轉獲悉被告從事地目變更工作,因委託被告為伊住宅辦理土地變更而認識,知告訴人之宗教團體做資源回收,與告訴人等聊天提及廟宇土地變更之事,遂引介被告與其等聯絡等語,參之前述甲、丙契約申請案件,非全然無法補正,又被告確曾辦理申請建築線指示獲准,且曾受託代辦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資源回收業登記證、基管會認證補貼、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設施使用貯存場使用,有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文及契約可證,苟其在行業未曾代辦獲准,當不致陸續有客戶上門委託辦理,足見被告未必無能力代辦土地變更編定申請程序,檢察官主張被告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資格,便無能力進行上開契約,仍與告訴人簽約,屬詐欺行為,容有誤會;況姑不論被告本身有無自行完成受託事務之能力,本得將承接之受託事務分交各專業機構處理,故不能以被告本身究竟是否具備代辦申請之資格、條件、能力,便概認其不能透過轉委任他人之方式完成契約項目,進而率指為詐欺;且代辦契約首重委託事務之完成,受託人本身之資歷、能力、條件雖亦屬重要考量因素,然本非不得另委託、僱用能為之完成所承接工作之人,以此方式完成受託事務,此就呂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對於地目變更屬外行,不懂申請地目變更之程序中需要提供何種資料,佛寺關於此類專業專業事項要委託何人辦理,多係透過佛寺內人員或信眾介紹,只要對方可以完成受託之事情便可,一般本於人性本善之想法,均會相信對方,本案便係透過回收場負責人介紹,且被告出示之名片看起來甚為專業,故相信之等語,亦得查知,由本案各契約進行過程中,被告曾委託勇毅公司測量並繪製地形圖,亦因成立經營土木工程顧問業、環境工程顧問業之永信工程技術顧問社,而長期與陳宇人建築事務所有業務等情,可見一斑;從而,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結識過程,告訴人信任被告而與之締約,當係因輾轉得知被告從事地目變更之代辦業務,且確有為他人辦理獲准在案之事蹟,與被告如何自我介紹資歷未必有交易上之重要關聯性,且該等資歷與被告能否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工程,亦無必然之關係,便難謂告訴人因被告示以名片自稱為建築師、土木技師此等自我介紹,與其陷於如何之錯誤而願意與之訂約有重要因果;且要約託付業務代辦之際,要約者說明可行性、時程等,本不免誇大、渲染,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要約之初,即有詐騙之意,若有關交易與否主觀判斷上之重要事項之說明未在合理範圍之外,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固坦認:伊曾向告訴人等保證案件必定獲准,然亦表示必須告訴人等配合,且公家機關何時准許並非伊個人所能控制等語;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知任何交易均有風險存在,而涉及准駁權限在公家機關之事項,准否本取決於公家機關,縱係無裁量權限即若符合一定要件便必須准許之事項,准許速度之快慢亦可能有差別,尤其本案涉及地目變更,土地使用及目的事業之涉及甚多主管機關,各依職掌有不同之要求及條件限制,若未符合,申請便可能暫遭駁回,告訴人就此斷無不辨之理,此亦所以甲、乙、丙契約中俱訂有如被告將申請案件送達主管機關審查,如因被告設計不當無法通過,則由被告將無息退還收取之訂約金之約定(見警卷第33、119 、130 頁),顯然告訴人本即瞭解案件本身當然存有不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風險,方會約明上開條款,預擬被告設計不良而遭退件時之處理,衡無單純因被告如何保證,便認申請必定獲准;況且,上開申請案多方事項須由業主即告訴人配合,未能獲准,未必能悉歸咎於被告一方,且亦無法斷論終均無法因如何之補件或設計他法改善而獲准,業如前述,即不能以被告最終未能完成契約義務,反推其締約之初及分次收取價款時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如何之錯誤;矧據前揭呂文君之證詞內容,被告並非一直以即將通過申請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價款,其亦曾告知申請案件有相當困難,至此,告訴人豈有陷於無庸配合修正、補齊資料,申請案件仍必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而為許可之理。 五、綜上,被告或未依約完成受託代辦之申請事項,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僅憑告訴人該方人員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