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8 、4779、4780、5049、53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順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順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施用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品行難認良好,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多已領回其財物,暨其高職畢業及自述務農、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 2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第4780號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3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 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及│主文 │ │ │ │ │查獲經過 │ │ ├──┼────┼───────┼──────────┼─────────┤ │1 │103年7月│花蓮縣花蓮市府│李順盛見陳春米所有,│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13日21時│前路與中美路口│原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22時許│之7-11便利商店│中山路177號門口之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 │上鎖米白色腳踏車1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因不詳原因放置於左│。 │ │ │ │ │揭地點後,遂徒手竊取│ │ │ │ │ │前揭腳踏車,供己騎用│ │ │ │ │ │。嗣因另案為警攔查,│ │ │ │ │ │始悉上情,上揭腳踏車│ │ │ │ │ │並經陳春米領回。 │ │ ├──┼────┼───────┼──────────┼─────────┤ │2 │103年7月│花蓮縣花蓮市中│李順盛見葉嘉樑所有之│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5日5時30│央路三段慈濟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院前機車停車格│車停放在左揭地點,遂│,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持自備鑰匙發動上揭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嗣經警攔查逃逸後,將│支沒收之。 │ │ │ │ │上揭機車棄置於花蓮縣│ │ │ │ │ │吉安鄉福興五街202巷 │ │ │ │ │ │內(業經葉嘉樑領回)│ │ │ │ │ │,再循線查獲。 │ │ ├──┼────┼───────┼──────────┼─────────┤ │3 │103年6月│花蓮縣吉安鄉山│李順盛見戴進成所有之│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15日10時│下路257號旁工 │白鐵鍋蓋2個、鋁鍋蓋2│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寮 │個、白鐵鍋2個、鋁鍋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個、白鐵腳架1個及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鐵水管套頭8個(污水 │。 │ │ │ │ │工程用)放置在左揭工│ │ │ │ │ │寮旁,遂徒手竊取,得│ │ │ │ │ │手後,要求不知情之楊│ │ │ │ │ │國良(所涉竊盜罪嫌,│ │ │ │ │ │另經不起訴處分)替其│ │ │ │ │ │載回楊國良家放置。嗣│ │ │ │ │ │於翌日15時許,李順盛│ │ │ │ │ │復要求不知情之賴世偉│ │ │ │ │ │、陳益塗(其2人所涉 │ │ │ │ │ │贓物罪嫌,亦經不起訴│ │ │ │ │ │處分)將上開竊得物品│ │ │ │ │ │載至加興資源回收場,│ │ │ │ │ │以1238元出售予該不知│ │ │ │ │ │情之回收場,並花用殆│ │ │ │ │ │盡。嗣經戴進成發現而│ │ │ │ │ │報警循線查獲。 │ │ ├──┼────┼───────┼──────────┼─────────┤ │4 │103年6月│花蓮縣壽豐鄉忠│李順盛向不知情之許月│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7日上午 │孝村農地倉庫旁│珠借得車牌號碼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時 │空地 │1號自小貨車後,徒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竊取羅奎麟所有,置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左揭地點之大型廢熱水│。 │ │ │ │ │器白鐵桶1只,得手後 │ │ │ │ │ │,於翌日某時許,以上│ │ │ │ │ │開自小貨車將上揭白鐵│ │ │ │ │ │桶載至位在花蓮縣花蓮│ │ │ │ │ │市華西54之1號之文源 │ │ │ │ │ │企業社,以1750元出售│ │ │ │ │ │給不知情之劉梓源(所│ │ │ │ │ │涉贓物罪嫌,業經不起│ │ │ │ │ │訴處分),並花用殆盡│ │ │ │ │ │。嗣經羅奎麟發現而報│ │ │ │ │ │警循線查獲,上揭白鐵│ │ │ │ │ │桶亦經羅奎麟領回。 │ │ ├──┼────┼───────┼──────────┼─────────┤ │5 │103年10 │花蓮縣吉安鄉慶│李順盛見顏林茂珠所有│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月11日2 │南一街147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許 │ │輕型機車,停放在左揭│,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地點,而鑰匙置於上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車置物箱,遂徒手持│。 │ │ │ │ │該鑰匙發動上揭機車,│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 │ │ │ │ │顏林茂珠發現而報警循│ │ │ │ │ │線查獲,上揭機車並經│ │ │ │ │ │顏林茂珠領回。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 │編│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明細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之 │1.被害人陳春米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78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 │犯罪事實 │2.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7頁) │ │ │ │3.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4.呂黃鼎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 ├─┼───────┼────────────────────────────────────┤ │2 │附表一編號2之 │1.被害人葉嘉樑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83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 │ │犯罪事實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9頁至第12│ │ │ │ 頁)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7頁) │ │ │ │4.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8頁) │ │ │ │5.扣案機車鑰匙1支 │ ├─┼───────┼────────────────────────────────────┤ │3 │附表一編號3之 │1.被害人戴進成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831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 │ │犯罪事實 │2.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見同上卷第28頁) │ │ │ │3.照片22張(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9頁) │ │ │ │4.楊國良及陳益塗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 │ │ │ │5.證人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字第4780號卷│ │ │ │ 第75頁至第78頁) │ ├─┼───────┼────────────────────────────────────┤ │4 │附表一編號4之 │1.被害人羅奎麟於警詢之陳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2559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犯罪事實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 │ (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3.大型廢熱水器白鐵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24頁) │ │ │ │4.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40頁至第42頁) │ │ │ │5.許月珠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6.證人劉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字第5049號卷 │ │ │ │ 第25頁至第27頁) │ ├─┼───────┼────────────────────────────────────┤ │5 │附表一編號5之 │1.被害人顏林茂珠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21510號卷第6頁至第7頁) │ │ │犯罪事實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 │ (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4頁) │ │ │ │4.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