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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8

、4779、4780、5049、53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順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順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施用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品行難認良好,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害人多已領回其財物,暨其高職畢業及自述務農、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 2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第4780號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3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 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及│主文              │
│    │        │              │查獲經過            │                  │
├──┼────┼───────┼──────────┼─────────┤
│1   │103年7月│花蓮縣花蓮市府│李順盛見陳春米所有,│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13日21時│前路與中美路口│原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22時許│之7-11便利商店│中山路177號門口之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            │上鎖米白色腳踏車1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因不詳原因放置於左│。                │
│    │        │              │揭地點後,遂徒手竊取│                  │
│    │        │              │前揭腳踏車,供己騎用│                  │
│    │        │              │。嗣因另案為警攔查,│                  │
│    │        │              │始悉上情,上揭腳踏車│                  │
│    │        │              │並經陳春米領回。    │                  │
├──┼────┼───────┼──────────┼─────────┤
│2   │103年7月│花蓮縣花蓮市中│李順盛見葉嘉樑所有之│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5日5時30│央路三段慈濟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院前機車停車格│車停放在左揭地點,遂│,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持自備鑰匙發動上揭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嗣經警攔查逃逸後,將│支沒收之。        │
│    │        │              │上揭機車棄置於花蓮縣│                  │
│    │        │              │吉安鄉福興五街202巷 │                  │
│    │        │              │內(業經葉嘉樑領回)│                  │
│    │        │              │,再循線查獲。      │                  │
├──┼────┼───────┼──────────┼─────────┤
│3   │103年6月│花蓮縣吉安鄉山│李順盛見戴進成所有之│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15日10時│下路257號旁工 │白鐵鍋蓋2個、鋁鍋蓋2│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寮            │個、白鐵鍋2個、鋁鍋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個、白鐵腳架1個及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鐵水管套頭8個(污水 │。                │
│    │        │              │工程用)放置在左揭工│                  │
│    │        │              │寮旁,遂徒手竊取,得│                  │
│    │        │              │手後,要求不知情之楊│                  │
│    │        │              │國良(所涉竊盜罪嫌,│                  │
│    │        │              │另經不起訴處分)替其│                  │
│    │        │              │載回楊國良家放置。嗣│                  │
│    │        │              │於翌日15時許,李順盛│                  │
│    │        │              │復要求不知情之賴世偉│                  │
│    │        │              │、陳益塗(其2人所涉 │                  │
│    │        │              │贓物罪嫌,亦經不起訴│                  │
│    │        │              │處分)將上開竊得物品│                  │
│    │        │              │載至加興資源回收場,│                  │
│    │        │              │以1238元出售予該不知│                  │
│    │        │              │情之回收場,並花用殆│                  │
│    │        │              │盡。嗣經戴進成發現而│                  │
│    │        │              │報警循線查獲。      │                  │
├──┼────┼───────┼──────────┼─────────┤
│4   │103年6月│花蓮縣壽豐鄉忠│李順盛向不知情之許月│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7日上午 │孝村農地倉庫旁│珠借得車牌號碼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某時    │空地          │1號自小貨車後,徒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竊取羅奎麟所有,置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左揭地點之大型廢熱水│。                │
│    │        │              │器白鐵桶1只,得手後 │                  │
│    │        │              │,於翌日某時許,以上│                  │
│    │        │              │開自小貨車將上揭白鐵│                  │
│    │        │              │桶載至位在花蓮縣花蓮│                  │
│    │        │              │市華西54之1號之文源 │                  │
│    │        │              │企業社,以1750元出售│                  │
│    │        │              │給不知情之劉梓源(所│                  │
│    │        │              │涉贓物罪嫌,業經不起│                  │
│    │        │              │訴處分),並花用殆盡│                  │
│    │        │              │。嗣經羅奎麟發現而報│                  │
│    │        │              │警循線查獲,上揭白鐵│                  │
│    │        │              │桶亦經羅奎麟領回。  │                  │
├──┼────┼───────┼──────────┼─────────┤
│5   │103年10 │花蓮縣吉安鄉慶│李順盛見顏林茂珠所有│李順盛犯竊盜罪,累│
│    │月11日2 │南一街147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許   │              │輕型機車,停放在左揭│,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地點,而鑰匙置於上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車置物箱,遂徒手持│。                │
│    │        │              │該鑰匙發動上揭機車,│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                  │
│    │        │              │顏林茂珠發現而報警循│                  │
│    │        │              │線查獲,上揭機車並經│                  │
│    │        │              │顏林茂珠領回。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
│編│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明細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之 │1.被害人陳春米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78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  │犯罪事實      │2.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7頁)                           │
│  │              │3.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4.呂黃鼎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                        │
├─┼───────┼────────────────────────────────────┤
│2 │附表一編號2之 │1.被害人葉嘉樑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83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
│  │犯罪事實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9頁至第12│
│  │              │  頁)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7頁)        │
│  │              │4.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8頁)                                             │
│  │              │5.扣案機車鑰匙1支                                                       │
├─┼───────┼────────────────────────────────────┤
│3 │附表一編號3之 │1.被害人戴進成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831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
│  │犯罪事實      │2.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見同上卷第28頁)                             │
│  │              │3.照片22張(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9頁)                                    │
│  │              │4.楊國良及陳益塗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  │
│  │              │5.證人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字第4780號卷│
│  │              │  第75頁至第78頁)                                                      │
├─┼───────┼────────────────────────────────────┤
│4 │附表一編號4之 │1.被害人羅奎麟於警詢之陳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2559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犯罪事實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              │  (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8頁)                                            │
│  │              │3.大型廢熱水器白鐵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24頁)               │
│  │              │4.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40頁至第42頁)                                     │
│  │              │5.許月珠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6.證人劉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字第5049號卷 │
│  │              │  第25頁至第27頁)                                                      │
├─┼───────┼────────────────────────────────────┤
│5 │附表一編號5之 │1.被害人顏林茂珠於警詢之陳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21510號卷第6頁至第7頁)  │
│  │犯罪事實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              │  (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                                            │
│  │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14頁)    │
│  │              │4.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