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毓隆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早餐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飲,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食物之不法財物。查被告孫毓隆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用吉士蛋餅、鍋貼、花生厚片土司各 1份、錫蘭冰紅茶大杯 1杯,使告訴人戴茛彥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飲食物,被告顯具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 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此手法騙吃騙喝,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復其所騙取之財物為吉士蛋餅、鍋貼、花生厚片土司各 1份、錫蘭冰紅茶大杯1杯,致告訴人受有輕微之損害 (蓋告訴人因此可向被告收取之價金為95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 告 孫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明知隨身攜帶金錢不足以支付早餐費用且無意付款,竟仍單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由戴莨彥經營之「萬佳鄉精緻早餐咖啡連鎖店(下稱萬佳鄉早餐店)」,隱匿其無意且無力付款之真相,向戴莨彥點餐吉士蛋餅、鍋貼、花生厚片土司及錫蘭紅茶大杯等餐飲各 1份,使戴莨彥誤以為孫毓隆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亦接受孫毓隆當場之點餐而提供上揭餐飲,孫毓隆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5元之餐飲而食用。嗣戴莨彥於同日上午11時許請孫毓隆付款,孫毓隆表示無錢可付,戴莨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莨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孫毓隆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 │訊時之供述。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辯││ │ │稱:「(員警問:你今日 ││ │ │是否有帶錢前往消費?是││ │ │否足以付帳?)不多,我 ││ │ │只有帶幾十塊錢,幾十塊││ │ │能吃什麼。不知道。(員 ││ │ │警問:你用餐前是否有告││ │ │知店家你未帶錢或錢不夠││ │ │?)我不回答」云云,然 ││ │ │於偵訊時復翻異其詞改稱││ │ │:「(檢察官問:今日吃 ││ │ │早餐是否有攜帶錢在身上││ │ │?)我本身還有零錢,但││ │ │沒有帶出來」云云。是被││ │ │告就有無攜帶足夠金錢點││ │ │餐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 │ │,顯係隱匿其無意且無力││ │ │付款真相之卸責辯詞,不││ │ │足採信。 │├──┼──────────┼───────────┤│ 二 │證人范姜添枝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又被││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點餐時││ │戴茛彥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攜帶金錢,被告亦無││ │之證述。 │支付上開早餐費用;事後││ │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三 │員警偵查報告書、萬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鄉早餐店點餐單。 │ │├──┼──────────┼───────────┤│ 四 │本署103年7月7日及同 │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偵訊││ │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 │時供稱其再請花蓮縣花蓮││ │錄。 │市民運里長林美靜代為償││ │ │還前揭餐費,並經本署檢││ │ │察官當庭諭知於2週內處 ││ │ │理,惟迄至103年8月25日││ │ │止,被告仍未請該里長代││ │ │為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