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宜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3 、144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彤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 二、核被告林宜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刑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於為本件2次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 慮不週,兼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 告 林宜彤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現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彤自民國101年7月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許采臻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工作,擔任煎台廚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負責人許采臻、店員陳雅蘭疏於注意之際,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宜彤於101年9月5日上午,在橘子廚房店內,徒手開啟 收銀機,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林宜彤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4時許,乘許采臻駕車載其前往花蓮市購物,許采臻停車進入花蓮市○○路000○0號「梅珍香食品行」購物、將手提包置於車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提包內之K金項鍊、玉手鐲、珍珠項鍊各1只及碎鑽戒指、藍寶石戒指各2枚,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 ,將K金項鍊、戒指等物持往花蓮市○○路000號「兆豐租賃行」,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秀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宜彤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許采臻、陳雅蘭、王梓騫、林秀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竊盜及變賣贓物之事實。 (三)卷附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