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駿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故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嫌,且被告係自行到案,其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悔悟之心應可明見,況被告於民國99年底離開花蓮縣後,雖曾於臺北、臺中打零工約1年,然自100年起即任職於林威柏開設之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鋒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其於偵訊及羈押庭中供稱自99年底至投案止均已打零工維生,實係因不諳法律,恐林威柏另涉藏匿人犯之刑事責任,實非居無定所,故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是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又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戒除毒癮,並遠離損友,已深切痛悔,爰請鈞院準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 ,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周伯均、林銘彥、邱久鼎、張世庭、謝凱軒、黃國語、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遭花蓮地檢署於99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在案乙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及花蓮地檢署通緝書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居住於戶籍地已嚴重妨害檢警偵查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之虞。至被告就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一情,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及審理時具狀稱:伊於99 年底遭花蓮地檢署通緝期間曾在臺北、臺中打臨工,於101 年起則任職於威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伊有時住工寮,有時住友人住處,並非居無定所等語在卷,然被告無故遷離戶籍地之情既已造成檢警偵查程序進行之窒礙,則被告於花蓮地檢署發布通緝期間是否仰賴打臨工維生,或在威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等情當不足以撼動本院之上開認定;另被告雖具狀稱: 伊已自行投案故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調查程序時既已二度自承: 伊係在半年前在網路上與友人一同發現自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然伊當時僅大概知道本案之事實,親自到案後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在卷,則被告可能係因尚未知悉己身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重罪,始親自到案說明,退步言之,縱被告已知悉涉犯本案重罪,然被告既稱其僅知悉本案之梗概,則衡以常情,被告投案當時對涉犯本案重罪之次數、對象等細節應尚無從確定,此復可從被告於本院行偵查中之羈押調查程序時,被告供稱其不認識周伯均、謝宗翰等人相,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謝凱軒、林銘彥、周伯均、謝宗翰等人相互佐證,從而本案自無從排除被告於知悉涉犯本案重罪之次數、對象等相關涉及量刑之重要事實後有燃起逃亡念頭之可能,故本院自無從以被告自行投案之客觀事實逕對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於10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訂於103年6月20日宣判,有本院103年6月6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雖僅有有2 次,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卻高達9 次之譜,故可預期被告無遭本院量處輕刑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一切卷證而認被告於客觀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揆諸前開判決旨趣,僅需法院綜合個案之具體情況,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高於被告不逃亡、滅證之可能性即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既已經本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有逃亡之虞( 通過「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之高門檻) ,則被告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通過「優勢之證明度」之低門檻)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已戒除毒癮及遠離毒友等情,尚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