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李00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處分書駁回對被告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是該送達於同年月11日生效),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 越南外籍勞工之雇主,因聲請人於92年5 月間透過仲介來台工作,並先在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受雇於被告之胞弟李松倚,擔任其母之看護。並於92年5 月20日,受李松倚指示,偕同其母遷至被告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居住3 個月,擔任被告母親之照護工作。被告甲○○竟分別於:(一)92年8月1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住處廚房,違反聲請人意願撫摸其胸部;(二)同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浴室,違反聲請人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甲女性交得逞;(三)同年8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違反聲請人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聲請人性交得逞;(四)同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違反聲請人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聲請人性交得逞;直至92年8 月30日,聲請人又與被告之母,返回臺北李松倚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嫌、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如果未受性侵,何可能寫下日記,尤其是還能記憶其詳細細節,原處分僅以「告訴人指訴日期不符在花蓮時點」,即逕自推論告訴人不可能被性侵其已有疑義在先。(二)原檢察官在未曾傳訊告訴人到庭,給予告訴人之陳述與對質之機會,其偵查程序容有未臻完備,其偵查不合法。 (三)原偵查對於證人簡美華係被告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況且關於被告之作息,本係瑣碎之事,依諸一般人之記日記經驗,絕對不可能會故意去記載作息時間點,更遑論何可能每日如此工作,殊違常情,如有,必也詳予載明當日之重要事蹟,何可能記下幾點洗車,幾時吃飯或下班,如此日記誠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難排除係渠等於偵查中由被告回去後告知告訴人指訴時點,方才製作,如要驗證是否臨訟所為,必也要詳視日記之筆跡、紙質有無斑舊之痕跡,始足採信。 (四)對於告訴人詳細記載之日記如何為被告性侵,其是否有不可採之處,未見原處分載明不採之意見,其處分理由亦有不備之處。 (五)告訴人為外勞,獨自一人來台,在被告家中為渠等欺壓,為保工作,被欺又何敢呼救,斯時因為賺取徵薄薪資,復不知如何保護自己或報案求救,原處分認告訴人無反應被性侵,顯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未必有理。 (六)告訴人願意接受測謊,亦請將被告送測謊,以明誰說謊。綜上,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書狀主張內容並未加以駁斥,仍採地檢署處分書之理由,誠有處分理由之不備,而有偵查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擔任國暉工程行負責人,承包臺灣水泥工作,需將石灰石從花蓮港區載到廠區,均於早上五點多出門,若有回家吃飯,約係中午11時至12時回家,然後12點多又回臺灣水泥。晚上則11、12時方回家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卷第4 頁,下稱偵緝卷)。經查: (一)聲請人曾另行對李松倚即被告之胞弟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查該案被告李松倚於93年5 月13日警詢及93年9 月9 日偵訊時陳稱:聲請人係三兄弟要輪流照顧媽媽所聘請,於92年5 月30日至其臺北永和家中,翌日帶至花蓮二哥(即本案被告甲○○)家中,直到7 月12日才回到永和家中,又在8 月2 日帶到大嫂位於雲林斗六的家中,至同年9 月16日到其永和家中,直到93年3 月12日遭勞工局帶走。因家中三兄弟協議輪流以3 月為一期照護媽媽,故才會有永和、花蓮、雲林輪流遷移之舉動等語,有該案被告李松倚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96 號影卷第37頁及第46頁,下撐影偵卷)可佐,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查紀錄1 份(見影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李松倚所述兄弟間以3 個月為期,輪流照顧母親等情,應屬實在。 (二)又證人即被告配偶簡美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習慣做行事曆紀錄,今天有將行事曆帶過來(庭呈92年行事曆一本),聲請人於92年7 月12日就離開我家了,92年4 月6 日接婆婆到花蓮住,我小叔帶被害人於同年5 月31日到我家做看護,7 月12日婆婆與被害人就一起離開去台北,被害人到我家後,我先生的作息都跟以前一樣。我從高中畢業就開始有這個習慣,我的紀錄都是實在的(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等語明確;並參諸被告與其兄弟(含居住於雲林之大嫂)約定輪流照顧母親三個月,而被告之母於92年4 月6 日由被告接至花蓮居住,有證人簡美華提出之行事曆(見偵緝卷第64頁)可參,以三個月計算,至92年7 月12日恰約三個月多,即可證證人簡美華及證人李松倚2 人所述,被告母親與聲請人於花蓮及永和間移動之時點係符合輪流照顧母親約定,該2 證人所述時點合理;再核以證人簡美華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行事曆,於5 月31日該欄記載:被告於中午11時30分至車站接李松倚和外勞,李松倚搭下午5 點58自強號返北等文字,並於92年7 月12日該欄記載:7 時30分至機場接李松倚以帶其母離開,外勞搭上午9 時8 分自強號北上等文字,且92年4 至7 月間被告均係一早出門等情,有該行事曆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4至95頁);經比對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松倚之陳述及證人簡美華之行事曆,可知兩者就被告母親與外勞於花蓮之日期所述相符,並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松倚為前揭陳述之時,係於93年間因自己所涉之案件而為供述,且證人李松倚之證述僅單純陳述聲請人在花蓮之時點,並無為被告脫免 本件訴訟之動機、目的或內容,自屬可信,故足認聲請人在花蓮之期間應為92年5 月31日至92年7 月12日無疑。 (三)然查聲請人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分別為(1)92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2)92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3)92年8 月6 日晚間9 時許;(4)92年8 月8 日晚間9 時許,即聲請人指述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實際受雇看護之時間、地點均有所不符,聲請人既已跟隨被告之母於92年7 月12日北上前往永和,再轉往被告之大嫂位於雲林斗六的家中,其指訴遭性侵害之時間,並未住在花蓮,則其指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觀諸聲請人自92年迄今之指述,其曾於100 年間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2年5 月20日至同年8 月20日在花蓮照顧阿嬤,並指述上述4 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有聲請人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並提出1 份手寫越南文日記,該日記日期記載為93年4 月5 日,並記載前述之四個遭性侵害之日期,有該日記及其翻譯內容(見偵緝卷第23頁及第43頁)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93年5 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稱:入境後的第二個月最後一個禮拜某日上午九點,在花蓮二哥(即被告)家中客廳作家務工作時,二哥從後面抱住我,把我壓在地上性侵害,在花蓮發生過2 次性侵害之事(見影偵卷第29頁及第30頁)等語在卷,然聲請人為92年5 月18日入境,因時逢SARS檢疫措施隔離12日,至92年5 月30日始結束隔離,自不可能從92年5 月20日即開始照顧被告母親,又聲請人於警詢所述之第二個月可能係6 月或7 月,然無論為何月,最後一禮拜必為該月下旬,而不可能係聲請人日記所載之8 月1 日至8 日間,即聲請人於93年間控訴另案被告李松倚時,其所提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顯然均與其於本案所指述之日期、次數不同,是聲請人對被告之指述日期內容已顯有不一致,自不能僅依聲請人於日記中記載之內容及不一致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 (四)本院復檢閱證人簡美華提出之行事曆封面記載為「2003 SCHEDULE DIARY」,且就影印附卷之內容觀之,該行事歷記載之事項,均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之瑣碎事務,從記載之方式具有一致性與連續性,可判斷非為本案而特別製作,可信度極高,即證人簡美華就92年4 月至11月(證人簡美華庭呈行事曆1 本,該8 個月內容有影印附卷)間每日均將配偶(即本案被告)出門時間、地點及生活要事、花費記載於行事曆中,此等細節瑣碎,倘非當日即時記載,殊難想像證人簡美華可於被告臨訟(即100 年間)之時始購入92年間之行事曆,並進而記載1 年份之相關內容,故足認該行事曆應為92年間證人簡美華為記錄家庭開銷、要事所即時記錄之內容,從而,自有其可信度。聲請人無任何依據,遽認該行事曆內容為被告因臨訟而要求證人簡美華記載,自難可採。 (五)至聲請人稱獨自一人來台,在被告家中為渠等欺壓,為保工作,被欺又何敢呼救,斯時因為賺取徵薄薪資,復不知如何保護自己或報案求救等語,雖非無據,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況聲請人並非初次來台,且仲介公司自92年9 月18日起每月都前往被告弟弟之住家訪視聲請人(見影偵卷第48頁證人即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李孟萱偵查筆錄),聲請人自有甚多機會得向外求救,且聲請人在台所處之環境,均非屬拘禁狀態,亦多次輪替各雇主家,其應隨時有機會可即時向仲介公司反應,或委由友人報警,當無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仍一再隱忍之理。然依聲請人所述之受害時間為92年8 月間,聲請人竟遲至93年5 月間因其工作表現不佳遭雇主(即被告弟媳王滿足)請仲介公司人員前來處理時,始於控訴被告弟弟時,一併提及曾遭被告性侵乙節,相距已有9 月之久,且該期間聲請人不但早已離開花蓮地區,並得自由與外界接觸,卻均未採證、或向仲介公司或勞工局尋求協助,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盡力逃脫加害者或尋求可能協助管道之常情不符,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每身心俱創,難以再與加害人同處相同住處之經驗法則有違。 (六)而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曾傳訊聲請人到庭,給予陳述與對質之機會,偵查程序容有未臻完備之不合法云云。然偵查程序應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述、提供之日記等物證及檢察官依職權調閱之卷證資料等已足判斷,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核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再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已曾於偵查中作證,原偵查機關針對其所述而為調查程序已臻翔實,縱未再行傳喚聲請人到庭與被告對質,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況聲請人於較接近案發日期之證述,已有上述不一致之處,而今距案發日期更加遙遠,聲請人是否仍可清楚記憶當日其他細節,甚有可疑,倘聲請人到庭僅係重複背誦其之前所言或自認所述為真,本院認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並無理由。 (七)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請求將被告及告訴人皆送測謊部分,或認有其他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原偵查中提出或調查者;惟如前所述,因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本院就該等證據核無調查及審酌之權限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觀諸聲請人所臚列各點,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處分書之理由詳述明確,且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