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孫千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孫千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 (二)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扣得簽單2張 及賭資1,100元等物」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孫千茹主動交付其身上自賭客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 二、核被告孫千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經營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 度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 22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 質相同之犯行,足認被告不再犯聚眾賭博罪之意願極為薄弱,兼衡被告自陳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月營利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暨其自陳係因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經營彩券行為業之生活狀況、聚眾賭博之期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賭客所收取之賭資 ,由其主動交付予警員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4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係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簽單貳張 │ ├──┼────────────┤ │ 2 │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號被 告 孫千茹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千茹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號「現代男性投注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賭客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臺灣彩券之「今彩539」所開出 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贏得彩金5,2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若未 簽中,簽賭金則歸孫千茹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嗣於103 年1月22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及 賭資1,100元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千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賭資1,100元、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千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