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城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仲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仲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在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8元向花蓮地區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石材加工業工廠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鋼砂,再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廢鋼砂自石材加工廠運輸至賴仲城所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賴仲城另於102年年中至同年底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陳澤芳將其無償取得之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 號,下稱國庫公司)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鋼砂駕車自國庫公司運輸至賴仲城所承租之上址工廠。賴仲城續將以上開方式取得之廢鋼砂曬乾後放入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而分離出番數大小不一之廢鋼砂,並將分離後之廢鋼砂分別裝填至太空包內,以每公斤10多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他人,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林招秀、李秉謙據報到場稽查,並移請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林招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賴仲城及辯護人陳清華律師、籃健銘律師、何俊賢律師均對證人林招秀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52 頁)。本院審酌因證人林招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林招秀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有關證人林招秀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何俊賢律師均同意證人林招秀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清華律師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證人林招秀於偵訊時之證述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清華律師同意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林招秀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清華律師、籃健銘律師、何俊賢律師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8頁),核與證人林招秀於偵訊及本院103年8月19日審理時有關其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與其同事李秉謙、於 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會同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地政處人員及員警前往被告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稽查,在兩次稽查過程中看到被告工廠內外均有堆置成分不詳之土堆、廠區內有洗選設備、水槽、洗選後之鋼砂、使用太空包裝之物品之證詞(見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證人即國庫公司負責人陳宣任於本院103年8月19日審理時關於石材切割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之過濾、分離、回收等處理方式、因此分離出之番數大之廢鋼砂會自行回收使用、番數小之廢鋼砂因對公司無利用價值而會送給熟人、因陳澤芳為其遠親,故會將番數小之廢鋼砂送給陳澤芳處理、陳澤芳會自行開車至國庫公司載運番數小之廢鋼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證人陳澤芳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理時有關其原本係載運國庫公司之廢鋼砂給東泰灣公司處理、之後其離開東泰灣公司,所以才自102年年中至同年底以向被告收取每公斤0.3元之代價,每月駕駛其車輛幫被告自國庫公司載運廢鋼砂(每月約載運5桶,每桶重量約3,000公斤)至被告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被告收集廢鋼砂之目的是要分離廢鋼砂、其載運國庫公司之廢鋼砂,並未向國庫公司收取費用之證稱(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22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102年12月27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03 年1月3日會勘紀錄及所附稽查照片、花蓮縣政府縣長電子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表各1份、石材加工業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42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2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 (二)至被告於 101年1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3日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林招秀會同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地政處人員及員警前往稽查之期間,向花蓮地區之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或委請陳澤芳運輸之因石材切割所產生之廢棄物究為污泥或廢鋼砂,被告在其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使用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所要分類篩選之廢棄物究為污泥或廢鋼砂一節,因被告始終陳稱:其所收購與篩選者為廢鋼砂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5頁),而證人林招秀於偵訊及本院103年8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其兩次稽查被告工廠,均在現場看到污泥,故被告應係從事篩選污泥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因兩人所述不同而產生爭議。對此爭議,本院乃分別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5時50分,在被告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 0○0號工廠採集現場樣品、於 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號、5號之國庫公司經營之石材加工工廠所採集之污泥與廢鋼砂等樣品進行元素定性分析與比對,其比對結果為103年8月25日所採集之廢棄物與103年11月10日於洗選設備貯存槽(樣品編號:141110dr-05、141110dr-06,編號部分誤載為141110dr-01、141110dr-02,業據證人林招秀於本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所採之廢棄物元素項目及含量大致相同;另 103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物與103年11月10日礦泥貯存設施(樣品編號:141110dr-01、141110dr-02,編號部分誤載為141110dr-05、141110dr-06,業據證人林招秀於本院104年1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之廢棄物項目鐵(Fe)含量有約20倍差異,應非屬同類廢棄物一節,有本院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5時50分、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103年10月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8月25日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附件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禹公司)檢測報告、同局 103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103年11月10日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附件仲禹公司檢測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100頁、第157頁至第175頁、第118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9頁背面)。是本院103年8月25日在被告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所採集之樣品係與本院於 103年11月10日在國庫公司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號工廠內之洗選設備貯存槽內之物品屬相同之物品一節,可堪認定。再參之上開花蓮縣環保局103 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件仲禹公司檢測報告表5 事業廢棄物採樣紀錄表及採樣照片說明所示,礦泥貯存設施內(即樣品編號:141110dr-01、141110dr-02)之物品為礦泥、洗選設備貯存槽內(即樣品編號:141110dr-05、141110dr-06)之物品為鐵砂一節,則本院103年8月25日在被告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所採集之樣品並非礦泥,而應為鐵砂無誤。換言之,本院於103年8月25日在被告承租之上開工廠,僅發現到鐵砂之殘留物,並未發現礦泥之殘留物,復證人陳澤芳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102 年年中至同年底曾受被告委請載運國庫公司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廢鋼砂等語、證人陳宣任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國庫公司會將廢鋼砂送給陳澤芳處理等語均如上述,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收購與篩選者為廢鋼砂等語,非無可能。再證人林招秀固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與其同事李秉謙、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 時許會同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地政處人員及員警兩次前往被告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稽查且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理時清楚證稱:依照其個人多年從事廢棄物稽查工作之經驗(包括至花蓮地區之石材加工業工廠稽查共兩百多次),其研判在被告工廠廠區內外堆置的物品是石材加工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即污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然證人林招秀是否確實有足夠能力研判在被告工廠廠區內外堆置的物品是污泥,非無質疑之處,蓋由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警卷第30頁照片所示物品並訊問:照片中為何物等語時,其係證稱:被告稱上面那張是正在洗選的鋼砂。下面是已經洗選完的鋼砂,但是否確實是鋼砂,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既無法研判上開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鋼砂,則其又如何能正確研判在被告工廠廠區內外堆置的物品是污泥而非廢鋼砂,又其兩次稽查時均未採集被告工廠所堆置物品之樣品,並送請具公信力之鑑驗機構以科學方法分析其元素成分,然後再與污泥與廢鋼砂的元素成分進行分析比對,以明瞭在被告工廠廠區內外堆置的物品是污泥或廢鋼砂,復若在被告工廠廠區內外堆置的物品是污泥,按照本院於 103年11月10日至國庫公司工廠勘驗所見聞之石材加工業工廠進行石材加工後會產生含有鋼砂、泥漿之污水,利用各種設備對污水進行一連串過濾、分離、沈澱等步驟後,會分別產生可再回收使用之清水、番數大之廢鋼砂與番數小之廢鋼砂與污泥,污泥顏色屬深灰色,又因含水量高而呈現黏稠狀,故可以利用機器壓制成泥餅,此有卷附本院上開日期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所示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5頁),惟對照證人兩次至被告工廠稽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4頁),均未見如本院在國庫公司工廠所看到之污泥,因而證人林招秀上開在被告工廠廠區內外堆置的物品是污泥而非廢鋼砂之證詞已乏證據可以佐證其憑信性。依上述各節,本院依據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關其於 101年1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3日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員林招秀會同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地政處人員及員警前往稽查之期間,係向花蓮地區之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委請陳澤芳運輸之因石材切割所產生之廢棄物為廢鋼砂,其在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使用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所要分類篩選之廢棄物亦為廢鋼砂等語為真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石材污泥云云,顯有誤會。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向花蓮地區之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委請陳澤芳運輸之因石材切割所產生之廢鋼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由如下: 1.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簡言之,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產生源而定,廢棄物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然後再依照事業廢棄物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標準,可將事業廢棄物區分為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數量不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合先敘明。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再按「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其中後段之「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係該法所規範之工廠規模。對於符合此規模者,依該法第10條之規定,應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二)前述達其一定規模,且依該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是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合法工廠﹔達其一定規模,但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是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非法工廠,業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應移請該法主管機關依法查處,依該法第23條規定,可處2萬元至20 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三)上開二者雖有合法與非法之不同,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場﹚」中之工廠,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1份可查。是以,凡是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即為工廠輔導管理法所稱之工廠,且不論是否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場﹚」中之工廠,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 3.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對廢棄物之認定,說明如下:(一)對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8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曾有函釋:「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由上述可知,凡是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事業(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而不再或不願使用該物質,抑或該物質客觀上對事業不具效用而不能再使用,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如此盡量擴大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之定義範圍,且不採取所謂列舉方式定義廢棄物範圍,乃因由於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種類繁多,性質迥異,在清除處理方法上各有不同,若採取列舉方式定義廢棄物範圍,將可能產生掛一漏萬之弊,蓋行政機關管理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勢必侵害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負擔,依照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作為依據,行政機關才能管理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而若採取列舉方式定義廢棄物範圍,則未在列舉範圍內之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因非屬廢棄物,行政機關將無從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環保法規予以管理,將致使管理出現漏洞,進而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之結果,而此亦為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示在解釋廢棄物定義時所提及之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之說明。 4.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據此項法律授權,公告訂定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凡不符合該標準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5.依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即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從事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事業主觀上已擬予廢棄而不再或不願使用該物質,抑或該物質客觀上對事業不具效用而不能再使用,復不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即屬之。 6.查天然石材在切割、加工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含水污泥和碎石邊料等廢棄物。石材加工業的廢棄物來源主要來自加工過程產生的石屑,以致將近一半的原石變成石屑,而且加工過程中使用大量的冷卻水,造成加工後龐大的廢水和固體廢棄物問題。其中,因鋼砂拉鋸加工使用鋼砂和石灰,以致廢水的鹼度和固體懸浮粒子濃度相當高。為節省用水量,目前石材加工業都採行加藥混凝和脫水的處理方式,回收處理後的廢水可再循環使用,但仍有部分業者採用處理效率較低的自然沈澱方式,這些業者有時因排放的廢水不符合環保法規而遭到取締和罰款。至於脫水後的石材污泥,則委由代清除業清運或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石材加工業的廢棄物與一般工業不同之處在於數量龐大,而且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加工業的廢棄物為石材加工時產生的石材污泥、石材廢料,以及廢耗材(包括鋸片、鋼砂、研磨材等)。石材加工業主要廢棄物說明如下:1.石材污泥為石材加工廢水排放至廢水處理場,經過分離沈澱、脫水後所產出之廢棄物。石材污泥之特性依原石種類及加工過程所添加之材料而有所不同,目前大理石及蛇紋石之切割機械主要為鑽石拉鋸機及十字剪(自動切割機),因切割過程並未添加任何輔助切割材料,故污泥成分與原石相近;花崗石之切割機械主要為鋼砂拉鋸機,因鋼砂拉鋸切割須添加鋼砂及石灰乳,故其所產生之花崗石污泥較十字剪製程產出者含較高之鐵及鈣成分,且鹼度偏高,為石材加工業中數量最龐大的污泥。2.石材廢泥乃是石材加工過程所裁切之邊料及下腳料,其形狀可能為粉屑、片狀或塊狀,由於石材廢料係石材切割剩餘之邊料及下腳料,故其成分與原石相同。3.係指原石加工過程所廢棄之加工耗材,如鋼砂、鋸片及磨石等。由於原石在切割過程(鋼砂拉鋸)中添加大量鋼砂,這些鋼砂隨著泥漿的排放處理而成為污泥的一部分;廢鋸片為經切割機台使用後被磨損而汰換;磨石則為研磨過程所產出。由於廢棄的鋸片可直接回收,且在業者致力降低加工耗材的成本下,廢棄的鋼砂和研磨材料有明顯的減少,唯獨產生的石材污泥,因受限於原石本身的結構,以及加工機械的性能與技術,向來都是石材加工業的主要廢棄物;切割石材所用之鋼砂的主要成分為鐵。因其具有回收價值,故可考慮利用磁選的方法,將之自泥中分離出來,但因鐵質會被污泥所包覆,故成效不盡理想。現多經重力沈澱後,藉由分離器(cyclone) 以離心力分離回收之說明,有石材加工業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復證人林招秀於本院103年8月19日審理證稱:大理石工廠切割石材所產生之污水會先經過廢水處理程序,先經過沈澱池,沈澱完之後,然後放在旁邊等污泥乾,然後請清除業者來處理,每一家的處理程序不一樣,有些業者會將污泥壓成污泥餅;切割下來的泥水,是否裡面會有廢鋼砂,要看業者的切割程序,有些業者會加入鋼砂增加摩擦力;有關鋼砂的處理,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專責的機關,是經濟部輔導成立的,花蓮地區大部分的業者是交給這家公司來處理,然後這家公司會做鋼砂篩分處理。其他機構沒有做篩分的處理。近年來股東的部分,鋼砂篩分的部分有作推廣,由大理石工廠自己裝設,如果有裝設的話,可以把礦泥跟鋼砂分開,礦泥的部分,還是要交給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而鋼砂的部分,還是要交給專門清除處理機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再證人陳宣任於本院103年8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國庫公司的負責人;國庫公司大理石工廠切割大理石下來的那些污水,會在工廠內匯流到污水槽,因為這個污水是我們要過濾、壓泥,過濾石粉、將水作回收使用,我們在過程中,有壹個磁選機,會把污水裡面的鋼砂吸出來,接下來這些污水就會進到污泥槽,污泥槽會將水及污泥分離出來,污泥的部分,我們會壓成泥餅,而水的部分,會做回收使用。鋼砂的部分,番數比較大的,我們會再作回收使用,比較小的,有些伊認識的人,伊會送給他,而有些人要跟我買,伊會賣給他。因為含有鋼砂的污泥,處理單位不收,所以我們工廠會先做上開的處理;我們工廠是把石材污泥壓成餅,與廢鋼砂的部分是分別處理的;石材污泥及廢鋼砂是交給我們小姐施麗慧去處理,我們是給陳澤芳最早經過磁選機番數比較小的鋼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由上述可知,石材加工業(包括證人陳宣任經營之國庫公司)係從事天然石材之切割、加工作業,依照上開第2 點之說明,石材加工業屬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又石材加工業在進行石材切割過程後會產生石材污泥、石材廢料、廢耗材(包括鋸片、鋼砂、研磨材等)等物質,而其中之廢鋼砂會透過一定處理程序自污水分離出來,且會將分離出來後之廢鋼砂交由專門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國庫公司則是會廢鋼砂再次篩選而留用番數大的廢鋼砂,將番數小的廢鋼砂出售或贈送予他人 <受贈之他人包括陳澤芳> ),故石材加工業從事石材切割過程所產生之廢鋼砂,顯係石材加工業從事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主觀上已擬予廢棄而不再或不願使用,依照上開第3點之說明,廢鋼砂顯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再依照上開花蓮縣環保局103年10月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本院於103年8月25日勘驗被告工廠現況時所採集之樣品,經檢測結果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本院又已認定被告在其承租之工廠所處理者為廢鋼砂,詳如上述,故被告在其承租之工廠所處理之廢鋼砂不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石材加工業在進行石材切割過程後,經過一定處理程序所回收之廢鋼砂,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何俊賢律師雖提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均未將「鋼砂」列為事業廢棄物來源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可佐「鋼砂」非屬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上述第3點已明確闡述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定義,該法並未採取列舉方式以確認廢棄物範圍,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 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而經濟部乃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上開法律條文之體系可知,立法者已明白表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可以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又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違反同法第41 條規定者,負有刑事責任,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乃有明確區分哪些事業廢棄物之何種再利用方式係有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必要,因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方式繁多,且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亦當會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立法者因而在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明確規範可適用同法第39 條第1項之廢棄物種類與範圍,並有法律授權管理人民對於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此辦法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法規。由上述法律授權目的,顯見上開法規並非要確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種類與範圍,是自難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以推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種類與範圍,進而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何俊賢律師上述辯護所稱,顯非可採。合前所述,被告及三位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在其承租之工廠所處理之廢鋼砂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採。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大理石工廠要切片,所以必須放鋼砂下去切,多少都會排出來,早期都直接排掉,現在因為怕污染,所以就會用回收設備回收起來,回收出來之後,倒掉也是污染,而伊就設計一個機器把鋼砂篩選出來,而細沙就排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見其知悉其清除、處理之廢鋼砂之來源為石材加工業裁切石材所產生之物質,且若任意棄置廢鋼砂,有污染環境之虞,且其亦知悉其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其依然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行為,則被告顯然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意,至為灼然,而被告是否瞭解其清除、處理之廢鋼砂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此乃被告是否欠缺不法意識之問題,縱使被告欠缺不法意識,僅影響被告罪責而有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並不阻卻被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準此,辯護人陳清華律師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廢鋼砂不是事業廢棄物,所以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7頁),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查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以每公斤0.8元之價格向花蓮地區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石材加工業工廠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鋼砂,再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廢鋼砂自石材加工廠運輸至其所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另於102年年中至同年底以每公斤0.3元之價格委請陳澤芳將其無償取得之國庫公司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鋼砂駕車自國庫公司運輸至其所承租之上址工廠,依照上開說明,係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係屬收集、清運行為,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續將以上開方式取得之廢鋼砂曬乾後放入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而分離出番數大小不一之廢鋼砂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屬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方法達成分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又被告並未取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節,有花蓮縣環保局103年8月2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則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鋼砂業務之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月3日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林招秀會同花蓮縣建設處、地政處人員、員警稽查時止之密接時間,在其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之同一空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自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至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承租之花蓮縣新城鄉○○0○0號工廠所為之清除、處理廢鋼砂之行為亦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3日之清除、處理廢鋼砂行為部分,具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兩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之陳澤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大理石工廠要切片,所以必須放鋼砂下去切,多少都會排出來,早期都直接排掉,現在因為怕污染,所以就會用回收設備回收起來,回收出來之後,倒掉也是污染,而伊就設計一個機器把鋼砂篩選出來,而細沙就排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見其知悉若任意清除、處理石材加工業裁切石材所產生之廢鋼砂,將有污染環境之虞,然其仍為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隨意清除、處理本案廢鋼砂,其罔顧環境安全、衛生之心態,實不足取;又本案係因他人向花蓮縣環保局檢舉,始讓花蓮縣環保局人員前去被告承租之上址工廠稽查,可見其清除、處理本案廢鋼砂之行為應已造成周遭環境污染,否則不會有人去向花蓮縣環保局檢舉,再被告在其承租之上址工廠從事清除、處理本案廢鋼砂之期間約有2 年,是其本案犯行應已一定程度影響鄰近居民住家環境衛生及身體健康一節,可以認定;另考量其乃係自石材加工業工廠收集、清運費鋼砂至其承租之上址工廠,並透過篩選機器分離出尚有使用價值之廢鋼砂,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婚生有二子(分別為24歲、27歲,均已獨立生活工作)之家庭環境、從事販售經處理之廢鋼砂、修理堆高機等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依卷足憑),暨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且時來常有工廠所排放出廢水、廢氣而污染周遭環境之新聞事件,環境保護事件漸引起社會大眾之關注,故本院仍認為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